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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379號附帶上訴人 璞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修國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李濬安間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萬0,3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係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於己之部分,性質上為獨立之訴,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上訴所得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反訴本質上雖屬獨立之訴,但其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仍應相牽連。倘第一審法院就本訴、反訴部分合併判決,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李濬安於原法院起訴請求附帶上訴人璞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仁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18萬3,544元、50萬4,156元;璞仁公司提起反訴,請求李濬安給付189萬6,240元。經原審判命璞仁公司應給付李濬安27萬3,320元,並駁回李濬安其餘之訴及璞仁公司之反訴。李濬安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璞仁公司就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璞仁公司部分(含本訴及反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本訴部分:李濬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2.反訴部分:李濬安應給付璞仁公司189萬6,24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核璞仁公司本訴部分之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7萬3,320元,就反訴部分之附帶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89萬6,240元,附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216萬9,560元(計算式:273,320+1,896,240元=2,169,56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333元,璞仁公司尚未繳納該部分裁判費,茲限璞仁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