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上 訴 人 林鈺玟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被上訴人 林欣諴
戴祥宇江洁淂劉少威林金華簡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負擔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7,000元,及被上訴人林欣諴、戴祥宇、江洁淂、劉少威、林金華、簡祺華,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13日、113年5月26日、113年4月6日、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吳俊霖、林重羽部分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5月13日當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01頁),依前規定,該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業已確定,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二審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林欣諴、戴祥宇、江洁淂、劉少威、林金華、簡祺華經合法通知(其中林金華因案在監,具狀表明本人不願提解到庭之意),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欣諴、戴祥宇、江洁淂、劉少威、林金華、簡祺華(下稱被上訴人,並各分稱姓名)依通常智識經驗,均能知悉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遂行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本意,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林哲斌」結識伊,對伊佯稱其係網路博弈公司員工,可帶伊操作博弈投資事業,將獲利頗豐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林哲斌」指示,以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林金華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劉少威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江洁得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簡祺華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戴祥宇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林欣諴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幫助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伊金錢,致伊受有財產損害,且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求為命㈠林欣諴應給付1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戴祥宇應給付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江洁淂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劉少威應給付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林金華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簡祺華應給付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林金華於原審則以:伊刑事部分已執行完畢,伊是被騙帳戶,實際上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伊帳戶內的款項亦非伊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欣諴應給付1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戴祥宇應給付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江洁淂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劉少威應給付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金華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祺華應給付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恐淪為他人遂行詐騙之犯罪工具,竟均不違背本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或寄送予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均經另案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167頁,本院卷第335-396頁),堪認屬實。
㈡林金華雖於原審辯稱:伊刑事部分已執行完畢,伊是被騙帳
戶,實際上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伊帳戶內的款項亦非伊提領等語。然查,其並不否認有將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導致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且其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曾稱:其係於109年8月下旬某日,以4萬元為對價,在基隆市某處,將其申設之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出,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該人或其他受取該帳戶資料者作為匯款之帳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第189頁);參以林金華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應知之甚明,卻仍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資料以轉取對價,應認其並非單純被騙之人。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林金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見本院卷第335-349頁),堪為佐證。是林金華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雖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或有為造意人、幫助人之情形,否則難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上訴人交付其等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詐欺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多以各種名目、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應輕信他人,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是被上訴人主觀上均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堪可認定。次查,上訴人於109年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與暱稱「林哲斌」者結識,「林哲斌」佯稱:係網路博弈公司員工,會帶上訴人操作博弈投資事業,將獲利頗豐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林哲斌」指示,以自己申辦之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經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被上訴人均未爭執,足徵被上訴人應均與「林哲斌」所屬詐欺集團相涉,該詐欺集團始得取得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並透過「林哲斌」詐騙上訴人一一匯入,被上訴人應係基於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目的,縱其等彼此間無意思聯絡,然被上訴人間之行為,均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行為關聯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無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7,000元,自屬有據。
㈤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其係受「林哲斌」進行投資詐
騙,依指示由系爭帳戶匯入25萬元至訴外人周子翔(下稱周子翔)之帳戶內,導致受有25萬元之損失,故周子翔與本件被上訴人、「林哲斌」,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應連帶給付75萬7,000元(即附表所示總額50萬7000元+25萬元)等語,有上訴人113年3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2月15日回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41、14
3、153-158頁),周子翔亦不爭執載有其就上情為自白認罪表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三第270頁),堪認屬實。事後,周子翔以12萬5,000元與上訴人成立調解,有113年6月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77、78頁),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周子翔與本件被上訴人、「林哲斌」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前開8人相互間應就上訴人所受總計損害75萬7,000元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內部應負擔之金額為9萬4,625元(757,000÷8=94,625)。又承上所述,上訴人已與周子翔以12萬5,000元調解成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77、78頁),觀諸上開調解筆錄,上訴人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周子翔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之應分擔額,是以,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其獲清償之12萬5,000元後,應為63萬2,000元(75萬7,000元-12萬5,000元=63萬2,000元)。惟今上訴人僅請求50萬7,000元,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㈦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兩造復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上訴人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應屬有理。惟因上訴人於原審迭經追加被告、更正聲明,迄於113年3月7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確定聲明及對造(見原審卷三第153-158頁),是應以該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始符上訴人之真意及法條之規定。查林欣諴、戴祥宇、江洁淂、劉少威、林金華、簡祺華,分別係於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24日、113年3月12日、113年5月25日、113年4月5日、113年3月12日收受上揭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有送達回證、法院網路張貼之公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91、195、197、2
11、221、261頁),是上訴人併請求林欣諴、戴祥宇、江洁淂、劉少威、林金華、簡祺華,分別自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13日、113年5月26日、113年4月6日、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末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依
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互排斥不能併存之備位之訴,自不能併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先位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第330頁)、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8、9、138、140、144、145、399-401頁)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自不得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7,000元,及林欣諴、戴祥宇、江洁淂、劉少威、林金華、簡祺華,分別自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13日、113年5月26日、113年4月6日、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三審,無庸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匯款日期 (以原審卷一第243-249頁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上訴人匯款金額 收受匯款帳戶 帳戶申設人 交付或寄送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之時間地點 1 109年5月26日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欣諴 109年4月底至5月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同事住處附近交付 2 109年5月26日 4萬9,000元 3 109年5月26日 3萬元 4 109年6月12日 3萬元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祥宇 109年6月1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 5 109年6月13日 8,000元 6 109年6月16日 3萬元 7 109年7月2日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祺華 109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 8 109年7月2日 5萬元 9 109年7月2日 3,000元 10 109年7月13日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洁淂 106年7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 11 109年7月16日 5萬元 12 109年7月23日 4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少威 109年7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寄送 13 109年7月28日 3萬元 14 109年9月8日 5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金華 109年8月下旬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寄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