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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徐偉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慶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慶照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徐偉凱應再給付陳慶照新臺幣5萬4,21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徐偉凱之上訴駁回。

四、陳慶照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偉凱負擔10分之4,餘由陳慶照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陳慶照)主張:伊經營設於○○縣○里鎮○○路00號之○○自助洗車場(下稱系爭洗車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徐偉凱)則為附近鄰居。詎徐偉凱於民國000年0月22日20時許,持脫漆劑越過系爭洗車場鐵皮圍籬(與上開時間,合稱系爭時地),朝伊所有置於圍籬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噴灑(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烤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伊。伊因而受有需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467元(包含修復車體烤漆費用25萬467元、更換2個輪胎鋁圈各2萬5,000元)之損害。又因停放於系爭洗車場門口作為系爭洗車場招牌之系爭車輛遭徐偉凱噴漆,致伊受人指指點點而名譽受損,伊並得請求徐偉凱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伊合計受有50萬467元之損害,得請求徐偉凱賠償。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求為命徐偉凱應給付50萬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徐偉凱應給付15萬元本息,駁回陳慶照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徐偉凱、陳慶照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且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慶照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徐偉凱應再給付陳慶照35萬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徐偉凱則以:伊固有於上開時地以脫漆劑朝系爭車輛噴灑,並潑到車體,惟並未造成輪胎鋁圈烤漆脫落。且本件潑漆所致損害,並未涉及車輛結構、安全,多屬車輛外觀之瑕疵,可透過費用較低之汽車美容方式修復,且陳慶照已自行以汽車美容方式修復。又陳慶照所提估價單,並非實際維修費用,況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車齡已達16年,二手殘值極低,陳慶照卻請求超過殘值之賠償金額,與損害填補原則不符。本件所涉為侵害財產權,並未侵害陳慶照之名譽,陳慶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徐偉凱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慶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就陳慶照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㈠系爭車輛為陳慶照所有,出廠年月為西元0000年0月。

㈡徐偉凱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經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

事判決判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000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陳慶照就上開徐偉凱毀損系爭車輛之情事,於000年5月26日

對徐偉凱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徐偉凱則於000年6月5日向偵查犯罪之該管公務員,指稱陳慶照於000年5月26日所為告訴,係虛構徐偉凱毀損犯行之誣告云云,而對陳慶照提出誣告之告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陳慶照所涉誣告罪嫌部分,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徐偉凱上開誣告行為業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判處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000年度上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陳慶照主張徐偉凱於系爭時地持脫漆劑,朝伊所有之系爭

車輛噴灑,致該車烤漆脫落等事實,已為徐偉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且徐偉凱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原法院000年度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000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3至250頁),則陳慶照主張徐偉凱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採信。㈡關於陳慶照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萬0,467元(包含車

體漆面部分25萬0,467元、2個輪胎鋁圈各2萬5,000元)部分:

⒈陳慶照主張系爭車輛因遭徐偉凱噴灑脫漆劑,致該車之車體

及2個輪胎鋁圈烤漆脫落等語。徐偉凱就該車之車體部分有烤漆脫落之情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侵權行為亦造成輪胎鋁圈烤漆脫落之情事。經查,陳慶照雖於原審提出輪胎鋁圈照片(見原審卷第47、53頁),並主張由原審卷第53頁照片中間有一塊變黑色的部分,及同卷第47頁照片中間的部分,可以看出來有烤漆脫落等語。然徐偉凱予以否認,並抗辯該照片沒有呈現全景,看不出是哪一個輪胎,且該痕跡應該是輪胎拆卸時撞到所造成的損傷,否認是伊噴灑脫漆劑造成的等語。觀之陳慶照所提出之上開輪胎鋁圈照片所示輪胎鋁圈狀況(見原審卷第47、53頁),尚無法判斷是否有遭徐偉凱噴灑到脫漆劑以致有鋁圈烤漆脫落。則陳慶照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該車之2個輪胎鋁圈亦有因徐偉凱之系爭侵權行為致烤漆脫落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⒉陳慶照主張徐偉凱噴灑脫漆劑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體部分

烤漆脫落之事實,已為徐偉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陳慶照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41、49至5

1、51、55至61、65至75頁),堪認徐偉凱之系爭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車體部分之烤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而受有必需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徐偉凱雖抗辯:陳慶照已自行以汽車美容方式將系爭車輛修復,已無再重為汽車烤漆之必要云云。惟陳慶照主張伊僅係以自身所從事之汽車美容專業,使系爭車輛損傷部分看起來較不明顯,然系爭車輛之烤漆受損情形並未修復等語。查徐偉凱係以脫漆劑噴灑系爭車輛,而脫漆劑為化學性腐蝕溶劑,會溶解烤漆層,該車之烤漆脫落受損情形自非以洗車或美容可得修復。徐偉凱前述抗辯,即無可採。

⒊陳慶照又主張其請修車廠預估此部分修理費用為25萬467元,

因系爭車輛屬高價進口車,該車塗裝品質與鋁圈電鍍層均為高階材料,維修費用自然較一般車輛為高,因修復金額甚高,故其尚未送修,並提出○○○○南臺中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徐偉凱雖抗辯:陳慶照尚未送修,不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云云。惟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213條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陳慶照雖尚未實際支付修復費用,然依前述說明,陳慶照

因其所有之車輛受損,請求徐偉凱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6年5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303頁)在卷可憑;又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00年0月00日,亦有陳慶照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

而系爭車輛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不含鋁圈部分)為25萬467元(含工資19萬9,077元及零件5萬1,390元),有陳慶照提出之系爭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該車自出廠至系爭侵權行為日即112年5月22日受損時既已約16年,自已逾汽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上開規定就新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其實際受損之零件修理費為5,139元(51,390元×1/10=5,139元),加計工資19萬9,077元,總計陳慶照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0萬4,216元(5,139+199,077=204,216元)。⒋徐偉凱另抗辯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車齡已達16年,二手殘值

極低,陳慶照卻請求超過殘值之賠償金額,與損害填補原則不符云云,並提出「8891中古汽車網」、「Yahoo奇摩汽車機車」網站之中古車查詢结果(見原審卷第291至295頁),及網路查詢中古車價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為據。

惟查,徐偉凱提出之網路中古車價查詢結果各不相同,且中古車之實際價格,可能涉及車輛出廠年月、車況、里程數、內裝、配備、市場熱度等多項因素(下稱價格考量因素),非可一概而論,徐偉凱所提各該網路查詢資料,就各該網路資料所涉車輛價格考量因素之記載,內容簡略,是否與系爭車輛之相關因素類似,不得而知,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時價格確已低於本件認定之必要修復費用20萬4,216元,徐偉凱上開抗辨,亦非可採。

⒌綜上,陳慶照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得請求徐偉凱賠償必要

修復費用20萬4,216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關於陳慶照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慶照雖主張伊經營洗車場及汽車美容,系爭車輛因稀有,

均保持光亮整潔地停放於系爭洗車場門口,作為系爭洗車場之招牌以招攬生意,然因遭徐偉凱噴漆,客人或路人會對伊指指點點、臆測伊是否在外欠債、招惹黑道等,導致伊名譽受損等語。惟徐偉凱否認其以脫漆劑噴灑系爭車輛之行為,有侵害陳慶照名譽權之情事。查徐偉凱以脫漆劑噴灑系爭車輛致該車烤漆受損,僅係不法侵害陳慶照對系爭田車輛之財產權,並未對徐偉凱名譽權有何加害情事,自難認其名譽有受侵害之情事。

⒊陳慶照於本院雖提出由訴外人○○○、○○○分別出具之證人陳述

書2份,欲據以證明其名譽確有受損情形。經查,徐偉凱於000年6月5日以陳慶照於同年5月26日對徐偉凱所為毀損罪之告訴,係虛構徐偉凱毀損犯行之誣告云云,而對陳慶照提出誣告之告訴(下稱系爭誣告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該2份陳述書之內容,無非敘述渠等為陳慶照之朋友或鄰居,並為其長期顧客,自112年陳慶照涉及誣告刑案後,陳慶照之名譽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則該陳述書係表達因徐偉凱對陳慶照提出系爭誣告告訴,致陳慶照之名譽有受損等情。然陳慶照於本院已表明關於徐偉凱對其所為系爭誣告告訴行為致侵害其名譽,其已另案向原法院○○簡易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114年度○○字第00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本件訴訟僅就徐偉凱對系爭車輛噴灑脫漆劑之行為主張致其名譽受損,不包含徐偉凱對其提起系爭誣告告訴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1、131頁)。又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已判決徐偉凱應給付陳慶照5萬元本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本院查詢主文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陳慶照於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原因事實,既不包含徐偉凱所為系爭誣告告訴部分,陳慶照所提上開2份陳述書所述情形,即與本件請求無涉。則陳慶照主張徐偉凱以脫漆劑噴灑系爭車輛之行為致陳慶照名譽受損害,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陳慶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徐偉凱給付20萬4,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為113年8月16日,見原審卷第95頁)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徐偉凱給付15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陳慶照附帶上訴意旨就原審駁回其餘5萬4,216元(計算式:204,216-150,000=54,216)本息部分,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因本判決所命徐偉凱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判決駁回徐偉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即無庸廢棄。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陳慶照請求其餘29萬6,251元(計算式:500,467-204,216=296,251)本息部分,並無不合,陳慶照附帶上訴指摘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又徐偉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命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徐偉凱之上訴為無理由;陳慶照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