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上 訴 人 張榮瑞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被上訴人 趙俋絲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向原審共同被告賴筆章買受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號00○○0房地(房屋為樓中樓,就房屋部分下稱00○○0房屋),並於同年12月14日登記取得00○○0房地之所有權。因00○○0房屋具有滲漏水之瑕疵,為進行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修復工程,依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3年10月15日中市結技鑑字第1811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法,必須進入、通行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號00○○0房屋(下稱00○○0房屋)以至00○○0房屋上方露臺(即屬樓中樓型態之00○○0房屋之00○外側公共露台,下稱系爭露台),且此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惟遭上訴人拒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2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賴筆章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審為一部准駁,未據被上訴人、賴筆章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具本案之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欲通行至系爭露台可經由國產進化大樓相連之國產都心統領大樓露台進入,也可採吊車、架梯或高空作業、鷹架等專業方式為之,或以恢復00○○0房屋前任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客鋸除之系爭露台工作梯方式達成,非必要進入、通行00○○0房屋進行修繕。倘允許被上訴人進入及通行00○○0房屋,將使伊與共同生活之家人無法承受安寧、安全及衛生之破壞,故應考量伊之主觀情形,認進入、通行00○○0房屋至系爭露台並非最小損害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含被上訴人所僱請之施工人員)進入、通行00○○0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法,進行00○○0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修復工程,均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容忍進入、通行義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8-59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日向賴筆章買受門牌號碼○○市○區○○路
000○0號00○○0房地,並於同年12月14日登記取得00○○0房地之所有權。
㈡上訴人為00○○0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兩造均為國產進化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㈣被上訴人以其向賴筆章買受之00○○0房屋(為樓中樓)天花板
及牆壁具有滲漏水之瑕疵,賴筆章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訴請賴筆章賠償15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下稱系爭訴訟)認定該房屋欠缺賴筆章保證之「除陽台有壁癌外,別無漏水情形」之品質,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萬3384元本息之損害確定。
㈤被上訴人前以系爭訴訟關於漏水原因、修繕方法及費用之鑑
定,須進入、通行上訴人所有00○○0房屋以至系爭露台,但為上訴人拒絕為由,訴請上訴人應於結構技師公會指定之鑑定期日,容任該會技師進入、通行上訴人所有00○○0房屋進行鑑定,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因修繕、維護其專用部分,必須協同鑑定機關進入、通行00○○0房屋至系爭露台,以鑑定00○○0房屋漏水原因等事項之必要,且進入、通行上訴人所有專用部分即00○○0房屋以至系爭露台,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下稱35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通行其所有00○○0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法,進行被上訴人所有00○○0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修復工程至完全不漏水狀態之義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進行其所有00○○0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修復工程,有進入、通行上訴人所有00○○0房屋以至系爭露臺之必要,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為適格之當事人。至上訴人是否應負容忍義務,應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他住戶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專有部分之修繕,由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員進行修繕,如大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選任管理人,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自行修繕,修繕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如維護、修繕專用部分、共用部分而必須進入或使用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不得拒絕。且如必須進入或使用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修繕時,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三、查被上訴人向賴筆章買受之00○○0房屋具有天花板及牆壁滲漏水之瑕疵(見不爭執事項㈣),而上開滲漏水瑕疵可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經費概算表」之「工程價目表」所載「露台防水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復,修復總經費約57萬7084元,但該費用僅以一般工程性施工所需之費用進行估列,蓋以「00○○0專用露台僅能從00○○0室內進入」,其人為因素衍生之成本並無法估列等情,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及附件七)。又由國產進化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後段明訂系爭露台為00○○0房屋屋頂,若因維修需至系爭露台,00○○0房屋(住戶)不得拒絕(原審卷二第211頁);而賴筆章前於102年9月6日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載明為檢修系爭露台地板、牆隙、裂縫以避免滲水,同意由上訴人就施工人員為身分登記後進入施作,並允諾不得拍照攝影等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81頁),可見上訴人對於00○○0住戶因維護、修繕其專有部分之滲漏水問題,而有進入上訴人專有部分之00○○0房屋以至系爭露台必要乙事,應已預見且明知,更曾以由賴筆章出具前述同意書之方式應允其進入。再參酌353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因修繕、維護其專用部分即00○○0房屋,必須協同鑑定機關進入、通行00○○0房屋至系爭露台,以鑑定00○○0房屋漏水原因等事項,且進入、通行00○○0房屋以至系爭露台,為損害最少之處損及方法,而判令上訴人應負容忍通行經過之義務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3號案卷可憑。綜此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進行00○○0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修復工程,有進入、通行上訴人所有00○○0房屋以至系爭露台,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法進行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之必要等語,應可採信。
四、茲應審究者,即為進入、通行上訴人所有專有部分即00○○0房屋以至系爭露台,進行00○○0房屋漏水瑕疵修復工程,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㈠被上訴人確有為進行其專用部分即00○○0房屋漏水瑕疵修復工
程,而必須進入、通行上訴人專有部分00○○0房屋以至系爭露台,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完全不漏水狀態之必要,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承系爭露台為國產進化大樓社區共用部分(原審卷二第158頁、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卷《下稱本院353號卷》第254頁),而由上開住戶規約第2條後段關於系爭露台由00○○0使用,但若有至系爭露台施工修繕需要時,00○○0不得拒絕之規定;佐以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露台一側為上訴人所有00○○0房屋,其餘部分則以矮牆、鐵絲網及鐵欄杆圍起,而專供上訴人使用乙情(本院353號卷第129頁、第252-253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露台為共用部分,而約定由上訴人專用,應屬可採。系爭露台既為國產進化大樓社區共用部分,約定由上訴人專用,則於國產進化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住戶需至系爭露台為共用部分或專用部分之相關維護、修繕行為時,上訴人自有配合之義務,以兼顧上訴人及其他全體住戶之利益,斷無僅由上訴人享有專用該共用部分之利益,而無視社區全體住戶維護、修繕之需求。再進入、通行上訴人所有00○○0房屋以至系爭露台為00○○0房屋漏水工程之修繕,僅係依上訴人現有使用狀況借道通行,對上訴人所有00○○0房屋之結構安全及使用現狀並無重大影響,若在通行過程中有造成上訴人房屋汙損情形,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第2項亦課以被上訴人有修復或補償損害之義務,以資保障上訴人之權益。故通行上訴人所有00○○0房屋至系爭露台,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有限,且屬最為簡易可行之方法,相較於其他替代方案(詳後述),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另可經由與國產進化大樓相連之國產都
心統領大樓平台通行至系爭露台云云,並據提出空照圖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353號卷第67、211-217頁)。惟查國產都心統領大樓與國產進化大樓雖為國產建設公司同時期建造,並存有共同壁,然國產都心統領大樓與國產進化大樓無法相通,無從經由國產都心統領大樓進入系爭露台以為修繕,本件兩造間之糾紛屬國產進化大樓社區之樓上、樓下共同壁修繕問題,亦無借道其他社區即國產都心統領大樓之理,國產都心統領大樓並因此拒絕參加訴訟等情,業據國產都心統領管理委院會先後以112年10月24日都心管字第112102401號函、112年10月30日都心管字第112103001號函暨檢送現場照片回覆在案(本院353號卷第125-135頁、第141-151頁)。觀諸國產都心統領大樓檢送之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本院353號卷第129、211-217、253-254頁),可知國產都心統領大樓00○搭建有鐵皮建物,該鐵皮建物雖有一窗戶朝向系爭露台,但與系爭露台間尚有鐵絲網及鐵欄杆隔絕出入,是以從國產都心統領大樓欲通往系爭露台,必須先進入該鐵皮建物內攀爬窗戶而出,再登高翻越與系爭露台間用以作為隔絕使用之鐵欄杆及鐵絲網後,方能到達系爭露台。故上訴人主張之該替代方案,不僅需經借道相鄰之國產都心統領大樓社區,且具有相當之難度及危險性,相較於單純通行00○○0房屋以至系爭露台之方式,所生之損害更大,實非可取。
㈢上訴人另抗辯國產進化大樓管理委員會可恢復00○○0房屋前任
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客鋸除之系爭露台工作梯,或架設簡易臨時工作梯,以通行至系爭露台云云。惟國產進化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7年1、2月份例會,為解決00○○0房屋、3樓之1房屋漏水,但修繕人員無法抵達系爭露台問題,而表決通過恢復該露台工作梯,但因00○○0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拒絕管委會通過其專有部分抵達需修繕之位置,而無法執行等情,有國產進化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及國產進化大樓管理委員會110年11月5日函足憑(原審卷二第21頁、卷一第319-321頁),並據證人余金豹、歐陽建康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55-257、261-265頁),可見恢復系爭露台工作梯乙事,亦仍須上訴人之同意並配合辦理。而系爭露台遭鋸除之工作梯前既已因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而無法恢復,依現有使用狀況,尚無法經由該工作梯以通行至系爭露台。至架設臨時工作梯部分,依上訴人所陳及系爭露台坐落位置觀之(本院353號卷第129頁),乃須由17樓平台之女兒牆架設消防梯攀爬至系爭露台,並設置捲揚式防墜器以保障人員上下消防梯之安全,至於物料部分則以於00○露台上方設置吊架方式垂吊至系爭露台(本院卷第81、91-99頁),可見該架設臨時工作梯通行至系爭露台進行漏水修復之方式,操作上費時曠日,且高度高達1至2層樓,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故上訴人主張之此替代方案,亦較單純通行00○○0房屋以至系爭露台之方式所生勞費及危險性為鉅,尚非適當。至上訴人主張以吊車或高空作業、鷹架等方法以至系爭露台之替代方案,明顯需耗費相當之人力、金錢,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亦非屬適當之替代方案。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替代方案均非可採。本件進入、
通行上訴人所有專有部分即00○○0房屋以至系爭露台,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乙節,堪以認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含其所雇請之施工人員)進入、通行00○○0房屋以至系爭露台,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露台防水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復,進行00○○0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修復工程,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含其所雇請之施工人員)進入、通行00○○0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法,進行00○○0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修復工程,均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函詢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法修復整體施工時間,及施工期間工人頻繁進出,上訴人生活受影響程度分別為何,暨可否以其提出之可行方案完成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工程之施作(本院卷第82-83頁),核均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