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 訴 人 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道明上 訴 人 王先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 人 戴宇欣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玲
張宏森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見原審卷第201頁),並於112年8月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獲准備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然本件分派賸餘財產訴訟既未終結,被上訴人在此清算範圍內法人格仍視為存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而解散,已清算完結,應分派賸餘財產。依被上訴人112年2月18日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示餘款為新臺幣(下同)213萬913元,扣除應清償張宏森之2,526元,賸餘財產為212萬8,387元,而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養樂多公司)、王先篇之持股各為40%、10%,應受分派之賸餘財產依序為85萬1,355元、21萬2,839元。被上訴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卻遲未辦理,拖延分派賸餘財產,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爰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養樂多公司、王先篇85萬1,355元、21萬2,839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養樂多公司85萬1,355元、王先篇21萬2,8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資產負債表係用以向國稅局辦理申報稅籍註銷作業,至114年6月26日止之賸餘財產為281萬9,144元,尚有債務154萬7,172元未清償,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90條規定,不合於分派賸餘財產之要件。且上訴人對於清算債務仍有爭執,伊之清算人張宏森因恐對己清償而有利害衝突,並無故意使清償期不屆至,或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如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經扣除上開債務後,養樂多公司、王先篇得受分派之賸餘財產各為50萬8,789元、12萬7,19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㈠被上訴人為未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25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清算人為張宏森、劉美玲、王先篇3人(下稱張宏森等3人),並選任張宏森為清算代表人,經經濟部111年3月14日經授中字第1113315043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
㈡張宏森等3人均向法院聲報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經彰化地院
111年3月25日以彰院毓民善111年度司司25字第1119003027號函准予備查。嗣劉美玲、王先篇於113年4月16日簽立終止清算人代表人同意書,終止張宏森清算代表人身分,經張宏森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同意書。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案及決議
如原證3所示(惟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決議三之內容有爭執)。
㈣系爭資產負債表記載被上訴人資產總額為363萬913元、負債
總額為150萬元,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將150萬元債務清償予債權人張宏森。
㈤訴外人○○○○○○○○○○○○○(下稱○○○○○)前誤將2,526元匯入被上
訴人帳戶,由張宏森於112年3月1日為被上訴人代墊匯還○○○○○,該筆代墊款應自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中扣除,被上訴人迄未將2,526元代墊款返還張宏森。
㈥張宏森聲報被上訴人清算完結事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8月1
日彰院毓民善112年度司司31字第1121000555號函准予備查。
㈦訴外人○○○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事件,經彰化地院11
3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2萬8,065元,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已於本院調解成立,由○○○於114年6月3日自被上訴人聯邦商銀帳戶收取(含執行費)53萬2,715元。
㈧養樂多公司、王先篇就被上訴人公司持股比例各為40%、10%,被上訴人章程並未約定賸餘財產分配成數及方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90條、第33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且需有賸餘之財產始按股份比例分派於各股東。查系爭資產負債表所示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之資產總額為363萬913元、負債總額為150萬元,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將150萬元債務清償予債權人張宏森,又被上訴人亦未返還張宏森代墊款2,52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是被上訴人既有債務150萬元、2,526元未清償,難認已清償其公司債務完畢。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通過財務報表等議案
,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已實質清算完結,前開150萬元、2,526元之債權人為張宏森,張宏森於111年2月25日至113年4月18日為被上訴人清算代表人,持有公司大小章,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卻拖延辦理,故意使公司法第90條第1項分派賸餘財產之清償期不屆至,致上訴人無法分派賸餘財產,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云云。查被上訴人抗辯除150萬元、2,526元等2筆債務外,尚有張宏森代墊之112年2月至113年7月租屋處電費、112年2月至5月之電信費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58、144頁),上訴人則否認於112年2月後有電費、電信費債務發生,是兩造既對被上訴人公司債務尚有爭執,亦難謂被上訴人債務已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若違反公司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於清償公司債務前分派公司財產,依同條第2項亦有刑罰規定,則其未清償債務,難謂係故意使分派賸餘財產之清償期不屆至,或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可言。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股東會決議解散後,
清算代表人張宏森除聘僱訴外人○○○擔任助理,又違反股東會決議另聘僱訴外人○○○、○○○、○○○、○○○至111年8月,造成被上訴人損失105萬6,546元;且張宏森未於111年9月前清算完結,被上訴人因而多給付張宏森、○○○111年10月至112年4月薪資115萬4元及給付張春暉租金35萬元;另不爭執事項㈦之給付租金事件,亦係張宏森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對張春暉負有52萬8,065元債務,合計張宏森應賠償被上訴人308萬4,615元,足以抵銷被上訴人應清償張宏森之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388頁)。縱被上訴人對張宏森有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得為抵銷抗辯之人亦為被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無涉,自無從抵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基上,被上訴人既有債務未清償完畢,其清算即不得謂已終
結,依公司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不得將公司賸餘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是上訴人請求分派賸餘財產,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養樂多公司85萬1,355元、王先篇21萬2,8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