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陳明偉被 上訴人 王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於112年7月5日兩願離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被上訴人之收入不足以支付其婚前積欠之卡債新臺幣(下同)217萬6000元、房貸及生活費,故自95年6月起至102年1月止,每月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3,600元,合計108萬8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萬80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自95年6月起至102年1月止,每月向上訴人借貸13,600元,伊只有向上訴人借款如附件所示金額,但已全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自95年6月起至102年1月止,向上訴人借款金額為何?是否清償?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伊借款如附件所示金額乙節,為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如附件所示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3-169頁),自堪信為真正。而依附件所示,至102年1月為止,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總計為24萬5656元(參附件第4頁「餘額」欄項下第11行,原資料出處為原審卷一第163-16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102年1月止積欠借款24萬5656元等語,即有所憑。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6月起至102年1月止,每月向伊借貸13,600元,合計108萬8000元,如附件所示明細只是伊自100年10月31日以後所做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95年6月起至102年1月止,除有借貸前述㈠所認定之24萬5656元外,另有其餘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一再質疑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自己有資力支應債務,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不能先舉證自己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上訴人超過24萬5656元部分之請求,至於被上訴人所辯是否真實,並不生影響。
(三)又被上訴人抗辯稱:伊已就如附件所示借款(含前開24萬5656元)全數清償云云,並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製作如原審卷第39-49頁(另參本院卷第181-191頁)之家庭資金使用明細為證。觀諸前開家庭資金使用明細「扣回」欄雖有列計清償金額,「備註欄」於104年4月5日之「餘額」欄並載明欠款為0,但上訴人已陳稱:「扣回」欄是以被上訴人自己所說之清償金額列載,實際上伊並未收到清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且於原審時亦另行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借款明細,以明主張,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可採。
(四)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6月起至102年1月止,有向伊借貸24萬5656元,迄未清償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認。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依憑,委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5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於112年7月25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提案二決議意旨,於112年8月4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