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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 訴 人 簡文蔚被 上訴 人 賴翊瑄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孟高律師

李智維律師戴均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嗣於本院追加依兩造間民國112年9月17日成立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0、195至196、3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4月11日起,陸續於附表一編號6至39號所示日期,向伊借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34萬9,970元(下各稱編號-款項,合稱系爭款項);因上訴人以伊貸款條件較好為由,要求伊向銀行信用貸款後再借予上訴人,兩造另口頭約定就系爭款項中資金來源為伊向銀行信用貸款取得部分,應彌補伊額外負擔之銀行利息支出。嗣兩造於112年9月17日達成系爭協議,結算借款數額為160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分期給付2萬元。詎上訴人迄今僅還款10期共20萬元,餘款均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陳稱:兩造於112年9月17日達成系爭協議而成立和解或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亦應依約給付等情,爰追加擇一依系爭協議為請求權基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收受編號6至11、16至23、25、27至34、36至38號款項;被上訴人亦重複列計編號12至15、24、26號款項;伊就編號39號款項僅收到9,000多元,且此係被上訴人委請伊換匯,伊亦有把換匯所得交給被上訴人。次兩造前曾交往,有共同生活、出遊及購屋計畫,被上訴人縱曾交付金錢予伊,實為兩造交往期間因感情所生金錢往來或共同花費,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又伊不知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7日係在討論和解事宜。被上訴人利用伊於兩造分手初期情緒低落、處於情感高壓且未及細查帳目,虛報金額並誘導伊口頭承認,伊以115年2月13日書狀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各有明文。查: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至遲於112年9月間分手,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曾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亦為上訴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

⒉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訊

予上訴人稱「我剛剛算一下從2022四月十一日開始一共借了你現金76萬+信貸84萬,總共160萬」、「明天我們要討論」、「這些錢要怎麼歸還」,上訴人覆以「好的」、「我現在目前一個月給16000嘛」、「妳覺得要調整到多少」,被上訴人則稱「簡文蔚其實我比較想拿一筆160萬」,有兩造間是日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而兩造嗣於同年月17日在星巴克會面,上訴人稱「…我也是相信你,你就說多少,我就說好啊,就你就說一百六嘛,那就一百六啊,我就一個月多少,我就給你多少,看還多久啊,就這樣吧」,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簽立借據為佐,上訴人雖拒絕立據,然亦明確坦言「因為我們一開始在借的時候,你就沒有寫了,所以我現在不會寫…你在借的時候我也沒有逼著你借給我啊」、「如果你要拿到一百六,你要拿到錢,那你就,我就說我一個月匯給你多少」,且一再承諾「我會還你錢」、「我會每個月給你錢」,復迭稱「一個月給你兩萬」、「一百六,除以兩萬,看幾個月」、「我就跟你說了2萬80期就這樣」,而堅持要求以每月分期給付2萬元、共給付80期之方式清償,有兩造間該日對話錄音與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3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是日在星巴克有上開對話(見本院卷第64、80、130、330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該日在星巴克即約定按月分期給付2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30頁),復未據上訴人否認。

⒊衡諸常理,上訴人於兩造至星巴克會面前一日即112年9月16

日,已明知被上訴人指稱曾以交付現金與向銀行信用貸款之方式,借款予上訴人計160萬元,並要求翌日協商還款事宜且希望上訴人一次給付。如果上訴人認兩造間金錢關係非消費借貸而無須返還、被上訴人所述信用貸款與其無關、或被上訴人實際交付或得請求返還之金額顯然不足160萬元,於同年月17日在星巴克正式協商時,大可執此為據,逕拒絕被上訴人之金錢返還請求、要求被上訴人證明已交付金額或進行對帳。再參以被上訴人確於111年4月11日向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借貸期間7年,貸款當日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6.99%計算,已達週年利率7.78%,此觀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即明(見本院卷第255頁),核該信用貸款日期,適與被上訴人112年9月16日LINE訊息所稱上訴人開始借款日相同,且酌以上訴人於前載LINE訊息中之反應,可信被上訴人主張:部分交付予上訴人之資金,係伊應上訴人要求向銀行信用貸款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應非無徵。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間即口頭約定就系爭款項中資金來源為伊向銀行信用貸款取得部分,應按貸款本金再加計7至8%利息予伊,以彌補伊額外負擔之銀行利息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52、192、249、292頁),為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93頁),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向銀行貸款籌資供其使用,將額外支出本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銀行利息成本一情,理應知之甚稔,則被上訴人計算借款金額時,縱將此等原應由上訴人自行支出負擔之成本一併計入借款總額,期能彌補自己額外付出之銀行利息,尚合事理,且難謂超過上訴人之預期。復考之依上訴人在星巴克協商時陳述「你也知道我現在狀況是拿不出錢」(見原審卷第26頁),可知上訴人斯時資力不佳,若非其評估兩造間金錢往來或應返還金額與被上訴人所言差異不大、暨被上訴人之要求尚屬合理,又豈會隨意應允償還高達160萬元鉅款,致陷己於經濟更為窘迫之境地。上訴人抗辯:伊認為被上訴人給伊的可能根本連90萬元都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330頁),顯不合常情,委無可採。準此,由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就被上訴人所稱借款方式、總額與還款要求全無任何異議,甚於經過一夜後之翌日在星巴克協商時,仍未質疑被上訴人所謂金錢返還義務究因何故發生、何以須還款、被上訴人信用貸款與自己有何關係或要求對帳,反而一再表明同意返還160萬元且強勢要求分期給付,更直言當初為借款,足見被上訴人確曾借款予上訴人,部分借款資金為信用貸款取得,致被上訴人額外負擔銀行利息成本,而上訴人於112年9月17日,為解決兩造交往期間之上述金錢糾葛,乃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同意給付160萬元並按月分期給付2萬元,而就應為給付、給付總額暨清償方式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兩造間金錢爭執,兩造間自成立和解契約。況上訴人嗣業給付被上訴人10期分期款計20萬元乙節,為上訴人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32、246頁),尤彰兩造於112年9月17日確已就上述金錢爭執之解決方式達成合意,上訴人事後方會為此給付。⒋上訴人固抗辯:伊不知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7日係在討論和

解事宜,亦不知有錄音。伊因當時對被上訴人還有感情,方如此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64、80頁)。惟兩造是日既係為終止金錢爭執而約定互相讓步,所為協議即應定性為和解,不因兩造協商前有無明言「今日將進行和解」而異。至被上訴人有無錄音,與兩造間協議之性質無關。又上訴人是否出於對被上訴人之感情始同意還款,核屬動機,且無礙其基於此動機,願互相讓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所辯前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利用伊於兩造分手初期情緒低落

、處於情感高壓且未及細查帳目,虛報金額並誘導伊口頭承認;伊當時覺得還有機會復合,且基於信任被上訴人,方未要求對帳。伊於本件訴訟中核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款項後,始發現其中存有大量重複列計、性質不符或無交付證明之項目。故伊於112年9月17日意思表示錯誤,並以115年2月13日書狀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53至155、169、181、199至215、243至244、246、311、330頁)。然:

⑴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雖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明文。惟上開規定既以錯誤為撤銷和解意思表示之原因,自未排除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相關規範,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之情形,自仍有適用。又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此觀民法第90條規定即明。民法第738條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已明知被上訴人表示其所欠金額高

達160萬元,顯得於翌日協商以前先行釐清兩造間帳目,如認尚有疑義,亦得提出或要求對帳。由上訴人上開所述未要求對帳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46、330頁),可見上訴人實係基於個人主觀情感動機,自行決意不先查明或與被上訴人釐清、確認積欠金額內容,即同意償還160萬元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縱令該金額屬系爭協議之重要爭點且與客觀真實非屬全同,上訴人就此錯誤之發生,亦有過失,依前說明,已不得請求撤銷和解。況上訴人迄至115年2月13日始以書狀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自為意思表示起已逾1年,亦顯逾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無從撤銷其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所辯前詞,皆無可採。

⒍基上,兩造於112年9月17日既達成系爭協議而成立和解,被

上訴人自得依該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亦應受和解內容拘束,所辯被上訴人未足額交付金錢、或兩造間金錢關係非消費借貸云云,皆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於每月10日分期給付2萬元乙節(見原審卷第13頁),未據上訴人爭執,參酌民法第315條規定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自兩造達成系爭協議之次月10日即112年10月10日起,即得請求上訴人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上訴人迄今僅給付應給付日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之10期分期款計20萬元,未給付自同年8月10日起之分期款,且迭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除得請求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示計至115年7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分期款,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至70號所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清償期之其餘分期款,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示金額,及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分期款計16萬元(應給付日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1頁)起、其餘分期款加計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即如原判決附表各該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上訴人分別於各期應給付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至70號「應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各給付2萬元,及加計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即如原判決附表各該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又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主張擇一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與系爭

協議為其有利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依系爭協議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其餘請求加以論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同本院卷第119至121、135至137頁編號 日期 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 1 110年8月17日 6萬元 2 110年10月30日 3萬元 3 110年10月30日 9,000元 4 110年11月19日 6萬元 5 111年3月5日 9,600元 6 111年4月11日 5萬元 7 111年4月11日 5萬元 8 111年4月12日 5萬元 9 111年4月12日 5萬元 10 111年4月14日 1萬元 11 111年4月14日 9萬元 12 111年4月14日 5萬元 13 111年4月14日 4萬7,499元 14 111年4月14日 4萬7,500元 15 111年4月14日 4萬9,999元 16 111年4月15日 2萬元 17 111年4月15日 2萬元 18 111年4月15日 2萬元 19 111年4月15日 2萬元 20 111年4月15日 2萬元 21 111年4月16日 10萬元 22 111年4月18日 10萬元 23 111年4月19日 10萬元 24 111年4月20日 4萬4,000元 25 111年4月20日 4萬3,000元 26 111年4月20日 4萬4,000元 27 111年4月21日 3萬1,225元 28 111年4月21日 468元 29 111年4月21日 3萬1,161元 30 111年4月21日 467元 31 111年4月23日 9萬7,000元 32 111年4月25日 2萬元 33 111年4月25日 300元 34 111年8月8日 1萬元 35 111年8月18日 2萬3,346元 36 111年9月6日 2萬元 37 112年6月14日 2萬元 38 112年7月24日 6萬元 39 112年9月3日 1萬5元 編號6至39號合計 134萬9,970元附表二: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備註 1 給付18萬元,及其中16萬元自114年3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萬元自同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分期款,為114年5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部分。 2 分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70號「應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各給付2萬元,並各自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70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23號所示分期款,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15年7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部分。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