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 訴 人 周慶錦
送達代收人 丁耀昌 住○○市○○路○段0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昱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票據號碼CH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13年3月16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伊簽發,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未交付100萬元給伊,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後,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其中確認之訴部分,並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亦不存在,而異議之訴部分,則補充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洵無不合。
二、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224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167頁參照),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固為簡易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參照),然參酌同法第435條規定意旨,上訴人合併提起前開兩訴,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非伊所簽署,其上印文固使用伊印章所蓋,應為伊子周祐正盜蓋,伊不曾向被上訴人借錢,且被上訴人亦未交付100萬元給伊,被上訴人對伊並無本票債權與請求權。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存在,伊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230萬元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與請求權不復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託周祐正向伊借款100萬元,伊乃於112年10月間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周祐正,再由周祐正如數轉交上訴人,上訴人始於系爭本票簽名用印後,由周祐正轉交系爭本票予伊,供作借款之擔保,故系爭本票為真正,且伊未負欠上訴人230萬元,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42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㈠上訴人與周祐正係父子關係(見原審卷第19、49、72頁)。
㈡周祐正為被上訴人前雇主〈周祐正先前經營之傳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傳恩公司)〉之負責人。
㈢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周慶錦」之印文(指印章)為真正(惟上訴
人否認此印文為其蓋用)。㈣兩造曾一同參與傳恩公司員工旅遊,並私下與同事、上訴人父子共同出遊(見原審卷第35-36頁)。
㈤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彰
化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並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㈥被上訴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案號:彰化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32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16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否簽發系爭本票?㈡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在?㈢前開本票債權如存在,上訴人以其於110年9月29日匯款230萬
予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系爭本票債權,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被上訴
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曾否簽發本票部分:
⒈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雖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及在系爭本票蓋用其印章。
惟據證人周祐正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父即上訴人擬向伊借款100萬元,當時伊沒錢,故轉介被上訴人調借100萬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章,並書寫其地址,供作借款之擔保,伊不曾為上訴人保管該印章等情(見原審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76-78頁)。參以周祐正所為證述,均屬其親見親聞,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藉以維護被上訴人之動機,且如有其他客觀事證佐參,應可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與真實性。
⑵原法院當庭命上訴人書寫其姓名(繁體字與簡體字版)各10次
,並書寫其地址「○○市○○○街00號」10次附卷存參(見原審卷第55-58頁)。經核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周慶錦」簽名式樣,及其上地址欄「○○市○○○街00號」書寫式樣,其運筆形勢及筆畫結構特徵均相脗合,應均出於同一人所為,益徵周祐正前揭證言,應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堪採認。
⑶況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其本人印章
所蓋用,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曾遭人盜蓋印章之情,是其仍主張遭人盜蓋印章云云,應難採信。
⒉從而,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應堪認定。
㈡債權與請求權是否存在部分: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100萬元借款關係,被上訴人則抗辯因
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伊始取得系爭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準以以觀,兩造未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適用借款舉證責任分配之餘地,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原因關係100萬元借款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⑵惟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並無100萬元借款關係,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亦未能舉證證明周祐正前開證言有何不實之處,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因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始取得系爭本
票,即無不合,上訴人仍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要難採認。㈢抵銷部分:
⒈按抵銷係指二人互有債權,互負債務,各以其債權充債務之
清償,使同時消滅債務關係之行為而言(民法第334條參照)。而訴訟上抵銷,係被告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向法院表示以其另宗債權,與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債權,互相抵銷。又當事人抗辯債務已因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消滅者,則應由該當事人就消滅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先例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230萬元債權,無非以其於110年9
月29日自其彰化縣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3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40、61、101頁),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⑵惟存戶將其存款匯至他人帳戶之原因本屬多端,可能清償本
人或他人債務,亦有可能基於特定關係所為施惠行為,或出於其他諸多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上訴人前揭匯款之舉,逕認被上訴人仍負欠上訴人230萬元。
⑶況依周祐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上訴人逾30年長期沒有工
作收入,且因上訴人罹癌,其全部生活費及癌症治療費均由伊負擔,伊自傳恩公司共挪用逾230萬元予上訴人;又因傳恩公司遭逢新冠肺炎疫情,致營運不佳,陸續向被上訴人共調借230萬元,故徵得上訴人同意,以其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撥付後,始匯款23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6-78頁);核與周祐正所提上訴人簽署(其上簽名式樣與系爭本票上周慶錦之簽名式樣相同)之祭祀公業江梯撥入款項資金流向明細表,其上記載110年9月29日清償前欠被上訴人230萬元意旨(見本院卷第83頁),尚無不合。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仍負欠其230萬元,則
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230萬元債權,可供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即乏依據。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230萬元債權,與系爭
本票債權為抵銷(應屬訴訟外抵銷),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因此消滅而不存在云云,應無依據,要難採認。
㈣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裁定前後,均無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
由,業如前述,則本件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均有未合。
⒊從而,上訴人仍依前述異議之訴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固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