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 訴 人 許惠如被 上 訴 人 黃淑萍兼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其請求所據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時,乃屬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或更正,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即主張被上訴人本件所為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15-27頁)。嗣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後,表示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本件所為亦不法侵害伊之人身自由,且伊併依民法第1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19、23、198頁),依上說明,應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夫妻比鄰而居。被上訴人黃淑萍因懷疑伊自伊住家3樓陽台(下稱系爭陽台)往下朝其所在處所丟擲鞭炮,對其施以恐嚇,竟由其夫即被上訴人陳志誠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多次躲藏在兩造住家附近之車輛與樹木後面,以手機由地面對準系爭陽台錄影拍攝,監視與偷拍伊在系爭陽台內之活動情形。陳志誠明知炮煙在車道位置與其偷拍側錄中丟物方位不同,卻仍持續監視與偷拍伊在系爭陽台內之活動情形,侵害伊隱私權至少22日,且就其所拍攝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甚有以影音編修軟體變造日期與畫面之行為。黃淑萍即以不實證詞及系爭影片作為對伊不實指控之證物,對伊提起刑事恐嚇告訴(下稱系爭刑案)。伊固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有罪,惟經伊提起上訴後,終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伊無罪確定。黃淑萍以不實證詞及證據為據,指控伊涉犯恐嚇罪,並對伊請求民事賠償,致伊因此纏訟長達17個月,已嚴重影響伊當時及未來之生活,黃淑萍所為顯已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及人身自由,確已成立侵權行為。且伊因系爭刑案支出律師諮詢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255元、開庭交通費及開庭費5,410元、聲請閱卷費6,316元、影印及郵寄費1,245元,受有此部分財產上損害合計3萬8,226元(下合稱系爭費用),伊自得請求黃淑萍賠償。再伊因系爭刑案纏訟甚久,並曾遭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致伊於此段時間承受極大訴訟壓力,心情低落、精神恍惚,嚴重影響生活,且無法處理家務,伊名譽迄未回復。黃淑萍並於偵訊時不實指稱伊曾在其住處前後燒白蠟燭云云,對伊予以汙衊,已侵害伊之名譽權。黃淑萍另曾於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程序中,連續3次搶著替伊回答沒意見,擾亂伊在法庭之正確判斷,亦侵害伊之人格權,伊自得請求黃淑萍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陳志誠上開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及人身自由,亦成立侵權行為,伊自得請求陳志誠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請求權基礎),求為命黃淑萍、陳志誠應依序給付23萬8,226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淑萍、陳志誠應依序給付上訴人23萬8,226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淑萍係基於合理懷疑,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有罪,可知黃淑萍所提刑事告訴具初步可信基礎,非虛構不實,係依法律行使權利,毋庸負民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係於面對可能之不法威脅下,為保全自身安全及蒐集證據,乃於公開場所錄製自家建物及公開環境影片,以了解事發經過,非針對私人空間錄影拍攝,並無惡意或不當目的,屬民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且伊就系爭影片,僅用為系爭刑案之證據,未曾外洩於公開平台,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再黃淑萍對上訴人長期以來之行為感到畏懼,始於原法院刑事庭開庭時因壓力,一時緊張,致在法官問話時造成無意之干擾。又黃淑萍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被害人,僅就其個人遭遇向司法機關陳述,未有公然散播或抹黑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至上訴人主張其所支出之系爭費用,核屬訴訟中一般支出,且其未舉證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致,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嚴重程度,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為夫妻,與上訴人比鄰而居。黃淑萍因懷疑上訴人
自系爭陽台往下朝其所在處所丟擲鞭炮,對其施以恐嚇,乃由其夫陳志誠於系爭期間在其住家附近以手機錄影拍攝蒐證。黃淑萍嗣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刑案之告訴,並提出系爭影片為證。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30號案件偵查後,對上訴人提起公訴,起訴事實為上訴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自11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均於上午7時10分許,即黃淑萍騎乘機車載送小孩上學出門時,以1週約3次之頻率,從上訴人住家往下朝黃淑萍所在處丟擲鞭炮,致黃淑萍心生畏懼。經原法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17日、20日、24日、27日、30日、31日、4月6日(下合稱系爭日期)之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下稱系爭有罪判決),另就其於其餘日期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經上訴人就系爭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撤銷系爭有罪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偵查(下稱偵查)及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及人身自由,應成立侵權行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利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監視並偷拍其在系爭陽台內之活動情形,侵害其隱私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
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陳志誠以蒐證為藉口,監視並偷拍伊在屬私人空
間之系爭陽台內之活動情形,並提供給黃淑萍作為不實指控之證物等語,並以黃淑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系爭影片翻拍畫面為據(見偵查卷第67至103頁)。經查,上開影片翻拍畫面所拍攝角度,或係自被上訴人住家向戶外道路拍攝,或係自戶外公共空間向系爭陽台拍攝,較涉及上訴人隱私權者為後者即向系爭陽台拍攝部分。然後者畫面係陳志誠自戶外公共空間所拍攝系爭陽台之情形,而系爭陽台乃不特定人得以自戶外公共空間輕易望見,足見上訴人對此之隱私期待應非甚高。復考量被上訴人蒐證之目的,乃在查明多次燃放鞭炮致其受驚擾之行為人,而該行為人燃放鞭炮之地點即在被上訴人住家附近,則被上訴人蒐證之對象及範圍自然鎖定在其住家附近。上訴人雖主張陳志誠係先爬到兩造住家附近之高處,再將其手機固定在樹枝夾縫中對準系爭陽台持續錄影拍攝等語,然為陳志誠所否認,辯稱:伊並未爬到高處,僅係站在兩造住家附近之貨車後面,手持手機,把手舉高,往兩造住家之整棟建築物拍攝,並未特別針對系爭陽台拍攝等語。而上訴人就該有利主張,既未舉證證明,即難遽採。衡諸被上訴人蒐證之手段,係由陳志誠以手機在其住家附近錄影拍攝,並非以特定持續之方式對準系爭陽台錄影拍攝而監窺上訴人在系爭陽台內之活動情形,依上說明,尚未逾越上訴人之合理隱私期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監視並偷拍其在系爭陽台內之活動情形,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已成立侵權行為云云,尚難遽採。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黃淑萍以不實證詞及陳志誠所拍攝之系爭影
片為據,對其提起系爭刑案之告訴,已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及人身自由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志誠就系爭影片甚有以影音編修軟體變造日期與畫面之行為,黃淑萍即以不實證詞及系爭影片為據,對伊提起系爭刑案之告訴,並對伊請求民事賠償,致伊因此纏訟長達17個月,已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及人身自由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陳志誠有使用影音編修軟體變造系爭影片日期與
畫面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其於系爭刑案所提「證據影片原始數據(EXIF)分析」資料及其主張以ChatGPT分析系爭影片之資料(下合系爭分析資料)為據(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27至153頁,本院卷第139至149頁);然已為陳志誠所否認,並辯稱:伊僅使用軟體燒錄系爭影片檔案供系爭刑案之用,未曾變造日期及畫面等語。而系爭分析資料係上訴人以其所主張之方法自行分析而得,難認有何公信力,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從逕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先於原審陳稱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曾聲請囑託鑑定系爭影片有變造情形,然原法院刑事庭未進行鑑定,已侵害伊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再於本院陳稱:「我在本件民事訴訟並沒有聲請法院鑑定,但是我在民事上訴狀(補充資料)第2頁、第19頁有說明陳志誠所提影片有很多不合理之處,我有用ChatGPT去做該等的影片分析,發現有一些是後製的」、「我於本件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迄未就該有利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⒉其次,原法院刑事庭於勘驗系爭影片後,查知黃淑萍於系爭
日期之上午7時1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小孩出門時,均有遭人燃放鞭炮後加以丟擲之情形,有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暨附圖為憑(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41至45頁、第65頁),其中部分日期可得知行為人為女性。參以該勘驗附圖之行為人影像,與上訴人面容並無重大歧異,有該勘驗附圖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考(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5頁)。再參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鄰居,起居作息在事發現場附近,且有部分燃丟鞭炮之行為人,得依系爭影片畫面確認係位在系爭陽台之人(見偵查卷第67至89頁),則黃淑萍提起系爭刑案之告訴,指訴燃丟鞭炮者為上訴人,其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要非毫無憑據。且上訴人於原審提示偵查卷第73頁及第83頁之系爭影片翻拍照片時,亦自陳該第73頁之翻拍照片中,在系爭陽台之女子看起來很像伊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益徵黃淑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訴者為真實,尚非純粹虛構事實而為系爭刑案之指訴。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黃淑萍明知上訴人未為,卻故意為虛偽不實之指訴,自難認黃淑萍對上訴人提出系爭刑案之告訴已逾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而具有不法性。
⒊上訴人雖主張黃淑萍於系爭刑案主觀供述與客觀證據即系爭
影片不符等語。然人之主觀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本不可能強求人之主觀供述必定與客觀證據分毫無差。且黃淑萍提起刑事告訴之主要事實,即上訴人燃丟鞭炮致其受驚嚇之事,與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暨附圖之客觀證據,要無顯著之齟齬,應可認黃淑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提刑事告訴內容為真實。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影片中丟擲鞭炮之行為人並非伊本人等語。然觀諸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係認定「檢察官提出的監視器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雖然可以佐證黃淑萍所述112年3月16、17、2
0、24、27、30、31日、同年4月6日有人點燃鞭炮後加以丟擲的行為(見原審卷第41至45、65頁所示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惟綜合觀察該勘驗光碟結果,可知監視器影像顯示被點燃後丟擲的鞭炮,或是先於黃淑萍出門前丟擲(如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車道丟炮、⒊0000-00-00-0000-車道丟炮、⒏檔案名稱:0000-00-00-0000-車道丟炮、⒐檔案名稱:0000-00-00-0000-車道丟炮側錄_TV所示),或是在黃淑萍騎乘機車出了家門後在她後方丟擲(如檔案名稱: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車道丟炮所示),或是在黃淑萍出門並離開後丟擲(如檔案名稱: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車道丟炮、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車道丟炮差點中車所示),且依聲響『碰』一聲、火光閃一下後出現白煙等情狀,可知該鞭炮非常少量,產生的爆裂聲響非常短暫,則依此等丟擲鞭炮的數量、方式、時機與距離,客觀上難以產生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情,這樣丟擲鞭炮的行徑固然足以讓人嚇一跳,且其丟擲鞭炮的次數已達妨害安寧秩序的程度,仍難認屬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等情(見原審卷第132頁)。顯見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已明確認定黃淑萍所述其於系爭日期在兩造住家附近有遭人點燃鞭炮後加以丟擲之行為屬實,然該行為尚不屬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而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未明確認定該丟擲鞭炮之行為人並非上訴人。是以,縱使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最終獲判無罪確定,仍難遽以推論黃淑萍於系爭刑案對上訴人之指訴已逾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⒋上訴人復主張黃淑萍曾於偵訊時不實指稱伊曾在其住家前後
燒白蠟燭,對伊予以汙衊,已侵害伊之名譽權;黃淑萍另曾於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程序中,連續3次搶著替伊回答沒意見,擾亂伊在法庭之正確判斷,已侵害伊之人格權等語。然查,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惟黃淑萍於系爭刑案所為此部分陳述,係為防衛自己之正當權益。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黃淑萍此部分陳述,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有抑貶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損害其人格權等節,即難認黃淑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情事。
⒌此外,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
權、隱私權、人格權及人身自由,應成立侵權行為云云,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均難採信。是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黃淑萍、陳志誠
依序給付23萬8,226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