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廖廷𨯵法定代理人 廖銘崇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代理人 汪以庭律師上 訴 人 廖本德
廖本成廖本慶陳玉宜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本燦上 訴 人 廖本淯
廖彩媛即杜廖彩媛
廖彩汾廖佩玲
廖美珍廖宜傑廖本晃廖本宏廖本華廖本榆廖宜德曾孟德廖光常廖本烓廖本原
廖紅玉
廖紅珠廖月環廖月華廖宜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 訴 人 廖宜勇
廖秉威廖彩貴李佩珊李臻芳
廖王素勤(廖本添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廷(廖紅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儒(廖紅綢之承受訴訟人)
廖宜烟(廖本湖之承受訴訟人)
廖宜昌(廖本湖之承受訴訟人)
廖本行(廖學字、廖桃之承受訴訟人)
鄒阿免(廖本位之承受訴訟人)
廖宜用(廖本位之承受訴訟人)
廖宜堂(廖本位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廖秀鳳
廖秀足
王廖秀滿廖秀姿廖劉碧梅
廖宜霖廖宥淞
廖映淯賴廖櫻廖奕週(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廖美玲(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廖渼苡(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廖本鴻廖本明劉長鑫劉葶芳
高秀英
高秀真
廖本助廖本涇
廖本禮廖淑文藍廖淑如劉建良(兼劉慶銘之承受訴訟人)
劉政佑(兼劉慶銘之承受訴訟人)
劉存嘉(兼劉慶銘之承受訴訟人)
許楊瑠美許竣雄許雅鈴蔡維杰
蔡佳玲賴瑞南(兼賴富、賴三榮之承受訴訟人)
賴文升(兼賴富、賴三榮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玲(兼賴富、賴三榮之承受訴訟人)
潘明聰潘妍庭(即潘怡君)
潘佩洳
蔡佩炎
蔡桂花張蔡細花
蔡丹花蔡蓉花李占陽李淑芬李淑美梁晏綺李淑蓉陳文榮
陳文松
陳文成陳文吉陳雪月蔡江樹蔡江軒蔡秋燕蔡綉琴蔡綉珍蔡綉華陳文龍(兼陳錦璋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雅(兼陳錦璋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鳳(兼陳錦璋之承受訴訟人)
呂仁彰
呂宗義
林呂雲杏林呂春梅陳啟賢陳勝雄陳勝銓陳永堃
王堃芫陳明豊
楊介華楊介富陳楊素娥楊素梅廖本煥張永昌(張楊素員之承受訴訟人)
張新芳(張楊素員之承受訴訟人)
李張麗娟(張楊素員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慧(張楊素員之承受訴訟人)上 九 人訴訟代理人 廖本燦視同上訴人 楊介洲
楊素蘭
江振輝
江振德江秀玉江秀美
張江秀珠
江秀雲陳金進(兼陳國界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賓(兼陳國界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宏(兼陳國界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芳(兼陳國界之承受訴訟人)
廖學烟廖本發廖本揚廖淑美廖宜營(兼廖陳靜之承受訴訟人)
廖秋華(兼廖陳靜之承受訴訟人)
廖本鎮林廖月圭
廖月梅廖月珠廖月美廖禮道即廖學吉
廖秀有廖本煌廖本禎丁睿昇即丁榮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代理人 李俊銘視同上訴人 廖本隆
廖本昌
張宜興(許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貞敏(許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芷甄(許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郁菁(許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唐琇雯(蔡維芳之承受訴訟人)
蔡宇棠(蔡維芳之承受訴訟人)
蔡宇宣(蔡維芳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恩(蔡維芳之承受訴訟人)
廖宜祥(即廖本添之承受訴訟人)
廖宜祿(即廖本添之承受訴訟人)
廖惠娟(即廖本添之承受訴訟人)
賴振昌(賴廖愛珠之承受訴訟人)
賴碎如(賴廖愛珠之承受訴訟人)
賴碎葉(賴廖愛珠之承受訴訟人)
賴碎娥(賴廖愛珠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雅(賴廖愛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義雄(林廖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明(林廖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宗(林廖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岳(林廖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玲(林廖粉之承受訴訟人)
廖而進(廖本哲之承受訴訟人)
廖浩錦(廖本哲之承受訴訟人)
廖麗娜(廖本哲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美(廖本湖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香(廖本湖之承受訴訟人)
廖柔雅(廖本湖之承受訴訟人)
廖謹雅廖玉琪(廖學字、廖桃之承受訴訟人)
童廖秀枝(廖學字、廖桃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祝(廖學字、廖桃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成(廖學字、廖桃之承受訴訟人)
張進幃(廖學字、廖桃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立(廖學字、廖桃之承受訴訟人)
廖本柏遺產管理人欒中文
王鎮國(廖葉、王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仕榮(廖葉、王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啓樺(廖葉、王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孟雪(廖葉、王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珮萱(廖葉、王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鎮寬(廖葉、王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鎮贊(廖葉、王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女(廖葉、王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呂林燕玉(呂仁傑之承受訴訟人)
呂昭男(呂仁傑之承受訴訟人)
呂昭宗(呂仁傑之承受訴訟人)
呂昭致(呂仁傑之承受訴訟人)
呂孟宜(呂仁傑之承受訴訟人)
陳王秀霞(陳勝漢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宏(陳勝漢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友(陳勝漢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伶(陳勝漢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楹(陳勝漢之承受訴訟人)
蕭素梅(廖本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鈴黃菊秋(廖宜燦之承受訴訟人)
廖柏竣(廖宜燦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苑如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複代理人 廖惠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廖本德、廖本成、廖本慶、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廖廷𨯵、廖本淯、廖彩媛即杜廖彩媛、廖彩汾、廖佩玲、廖美珍、廖宜傑、廖本晃、廖本宏、廖本華、廖本榆、廖宜德、曾孟德、廖光常、廖本烓、廖本原、廖紅玉、廖紅珠、廖月環、廖月華、廖宜俊、廖宜勇、廖秉威、廖彩貴、李佩珊、李臻芳、廖王素勤、陳彥廷、陳彥儒、廖宜烟、廖宜昌、廖本行、廖本燦、陳玉宜、○○○(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裁定其繼承人鄒阿免、廖宜用、廖宜堂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70頁)提起上訴,渠等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廖秀鳳、廖秀足、王廖秀滿、廖秀姿、廖劉碧梅、廖宜霖、廖宥淞、廖映淯、賴廖櫻、廖奕週、廖美玲、廖渼苡、廖本鴻、廖本明、劉長鑫、劉葶芳、高秀英、高秀真、廖本助、廖本涇、廖本禮、廖淑文、藍廖淑如、劉建良、劉政佑、劉存嘉、許楊瑠美、許竣雄、許雅鈴、蔡維杰、蔡佳玲、賴瑞南、賴文升、賴美玲、潘明聰、潘妍庭(即潘怡君)、潘佩洳、蔡佩炎、蔡桂花、張蔡細花、蔡丹花、蔡蓉花、李占陽、李淑芬、李淑美、梁晏綺、李淑蓉、陳文榮、陳文松、陳文成、陳文吉、陳雪月、蔡江樹、蔡江軒、蔡秋燕、蔡綉琴、蔡綉珍、蔡綉華、陳文龍、陳文雅、陳文鳳、呂仁彰、呂宗義、林呂雲杏、林呂春梅、陳啟賢、陳勝雄、陳勝銓、陳永堃、王堃芫、陳明豊、楊介華、楊介富、楊介洲、陳楊素娥、楊素蘭、楊素梅、江振輝、江振德、江秀玉、江秀美、張江秀珠、江秀雲、陳金進、陳俊賓、陳建宏、陳玉芳、廖學烟、廖本發、廖本揚、廖淑美、廖宜營、廖秋華、廖本煥、廖本鎮、林廖月圭、廖月梅、廖月珠、廖月美、廖禮道即廖學吉、廖秀有、廖本煌、廖本禎、丁睿昇即丁榮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廖本隆、廖本昌、張宜興、張貞敏、張芷甄、張郁菁、唐琇雯、蔡宇棠、蔡宇宣、蔡宗恩、廖宜祥、廖宜祿、廖惠娟、賴振昌、賴碎如、賴碎葉、賴碎娥、賴淑雅、林義雄、林政明、林政宗、林政岳、林美玲、廖而進、廖浩錦、廖麗娜、廖秀美、廖秀香、廖柔雅、廖謹雅、廖玉琪、童廖秀枝、廖秀祝、張志成、張進幃、張志立、廖本柏遺產管理人欒中文、王鎮國、王仕榮、王啓樺、王孟雪、王珮萱、王鎮寬、王鎮贊、王淑女、呂林燕玉、呂昭男、呂昭宗、呂昭致、呂孟宜、陳王秀霞、陳俊宏、陳俊友、陳美伶、陳家楹、張永昌、張新芳、李張麗娟、張淑慧、蕭素梅、林秀鈴、黃菊秋、廖柏竣,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廖廷𨯵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學志,嗣變更為廖銘崇,並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5、77頁),爰列廖銘崇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廖廷𨯵之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㈡第303頁),惟陳玉宜、廖謹雅、廖本慶、廖本燦於原審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渠等於000年0月00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分卷㈡第315至321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之訴訟繫屬仍不因被上訴人撤回而消滅。
四、本件除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廖廷𨯵、廖宜俊、廖本燦、廖本慶、陳玉宜、廖本煥、楊介華 、楊介富、陳楊素娥、楊素梅、張永昌、張新芳、李張麗娟、張淑慧(上12人合稱廖本燦等12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土地農業區,共有人計有2百餘人,人數眾多,面積僅4,131.67平方公尺,現有多棟建物無權占用,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效益,宜整體規劃作為住宅建築使用,不宜細分,若以原物分割,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實非適宜,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土地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於本院則稱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移轉於第三人,本件已無訴訟利益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廖本德等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命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兩造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廖廷𨯵:系爭土地已出售並信託登記給第三人,兩造無共有狀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000年0月00日陳報分割方案狀附圖2所示,並按該狀附表2「分割後」欄位所示方式分配;由伊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萬7510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16萬620元、丁睿昇即丁榮文39萬8520元。
㈡、廖宜俊:系爭土地已出售並信託登記給第三人,兩造已無應有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㈢、廖本燦等12人:系爭土地雖有出售予第三人,廖本燦、廖玉宜、廖謹雅未出售其應有部分,亦未領取提存金,系爭土地上尚有他項權利存在,請求將伊等部分分割出來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000年0月0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附圖所示,並按該狀附表「分割後」欄位所示方式分配;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廖廷𨯵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59萬7510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16萬620元、丁睿昇即丁榮文39萬8520元。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土地已出售予第三人,請依法判決等語。
㈤、其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本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明文。
惟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必以「物係存在共有關係」為前提,倘當事人間就物並無共有關係存在,自無許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餘地。而共有關係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起訴時,雖屬共有關係,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若已無共有關係存在,其訴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000年0月0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由鉅程公司於000年0月00日信託登記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日○○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案件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本院卷㈡第189至19
0、209至214、343至435頁)足憑,是兩造均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現已無共有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已無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實施權,難認為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未及審酌系爭土地已無共有關係,而判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因當時兩造為共有關係,故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已無訴訟實益,經被上訴人具狀撤回起訴,然部分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致不生撤回效力,如命被上訴人負擔並非公平,並衡酌系爭土地業已出售予鉅程公司乙節,故仍由兩造按原應有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廖廷𨯵 720分之180 2 廖學烟 720分之12 3 廖本發 720分之4 4 廖本揚 720分之4 5 廖淑美 720分之4 6 廖本淯 7200分之51 7 廖本煥 連帶負擔7200分之204 8 廖本柏(遺產管理人:欒中文) 9 廖本鎮 10 林廖月圭 11 廖月梅 12 廖月珠 13 廖月美 14 廖秋華 15 廖宜營 16 廖而進 17 廖浩錦 18 廖麗娜 19 黃菊秋 20 廖柏竣 21 廖禮道即廖學吉 280分之1 22 廖秀有 280分之1 23 廖彩媛即杜廖彩媛 64800分之204 24 廖彩汾 64800分之204 25 廖佩玲 64800分之204 26 廖美珍 64800分之102 27 廖宜傑 64800分之102 28 廖本晃 64800分之204 29 廖本宏 64800分之204 30 廖本慶 2016分之28 31 廖本華 720分之66 32 廖本榆 14400分之153 33 廖本煌 720分之18 34 廖宜德 14400分之153 35 廖本禎 720分之12 36 丁睿昇即丁榮文 280分之1 37 曾孟德 64800分之204 38 廖光常 720分之42 39 廖本烓 960分之11 40 廖本原 960分之11 41 廖紅玉 960分之11 42 廖紅珠 960分之11 43 廖月環 960分之11 44 廖月華 960分之22 4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200分之204 46 廖宜俊 720分之42 47 (○○○之繼承人) 鄒阿免、廖宜用、廖宜堂 連帶負擔4320分之20 48 廖本德 4320分之20 49 廖本成 2880分之20 50 廖宜勇 7200分之204 51 廖秉威 720分之18 52 廖彩貴 5400分之17 53 廖本隆 720分之4 54 廖本昌 720分之4 55 李佩珊 64800分之102 56 李臻芳 64800分之102 57 陳苑如 56000分之300 58 廖謹雅 280分之1 59 廖本燦 560000分之2 60 廖王素勤 2880分之20 61 陳彥儒 1920分之11 62 陳彥廷 1920分之11 63 陳玉宜 560000分之1998 64 廖宜烟 8640分之20 65 廖宜昌 8640分之20 66 廖本行 2016分之28 67 林秀鈴 560分之1 68 蕭素梅 720分之4 69 (○○○之繼承人) 廖秀鳳、廖秀足、王廖秀滿、廖秀姿、廖劉碧梅、廖宜霖、廖宥淞、廖映淯、賴廖櫻、廖奕週、廖美玲、廖渼苡、廖本鴻、廖本明、劉長鑫、劉葶芳、高秀英、高秀真、廖本助、廖本涇、廖本禮、廖淑文、藍廖淑如、劉建良、劉政佑、劉存嘉、許楊瑠美、許竣雄、許雅鈴、張宜興、張貞敏、張芷甄、張郁菁、唐琇雯、蔡宇棠、蔡宇宣、蔡宗恩、蔡維杰、蔡佳玲、賴瑞南、賴文升、賴美玲、潘明聰、潘妍庭即潘怡君、潘佩洳、蔡佩炎、蔡桂花、張蔡細花、蔡丹花、蔡蓉花、李占陽、李淑芬、李淑美、梁晏綺、李淑蓉。 連帶負擔720分之20 70 (○○○之繼承人) 廖秀鳳、廖秀足、王廖秀滿、廖秀姿、廖劉碧梅、廖宜霖、廖宥淞、廖映淯、賴廖櫻、廖奕週、廖美玲、廖渼苡、廖本鴻、廖本明、劉長鑫、劉葶芳、高秀英、高秀真、廖本助、廖本涇、廖本禮、廖淑文、藍廖淑如、劉建良、劉政佑、劉存嘉、許楊瑠美、許竣雄、許雅鈴、張宜興、張貞敏、張芷甄、張郁菁、唐琇雯、蔡宇棠、蔡宇宣、蔡宗恩、蔡維杰、蔡佳玲、賴瑞南、賴文升、賴美玲、潘明聰、潘妍庭即潘怡君、潘佩洳、蔡佩炎、蔡桂花、張蔡細花、蔡丹花、蔡蓉花、李占陽、李淑芬、李淑美、梁晏綺、李淑蓉、廖宜烟、廖宜昌、廖秀美、廖秀香、廖柔雅、鄒阿免、廖宜用、廖宜堂、廖本德、陳文榮、陳文松、陳文成、陳文吉、陳雪月、王鎮國、王仕榮、王啓樺、王孟雪、王珮萱、王鎮寬、王鎮贊、王淑女、蔡江樹、蔡江軒、蔡秋燕、蔡綉琴、蔡綉珍、蔡綉華、廖本成、廖王素勤、廖宜祥、廖宜祿、廖惠娟、陳文龍、陳文雅、陳文鳳、呂林燕玉、呂昭男、呂昭宗、呂昭致、呂孟宜、呂仁彰、呂宗義、林呂雲杏、林呂春梅、賴振昌、賴碎如、賴碎葉、賴碎娥、賴淑雅、廖本慶、廖玉琪、廖本行、童廖秀枝、廖秀祝、張志成、張進幃、張志立、陳啟賢、陳勝雄、陳王秀霞、陳俊宏、陳俊友、陳美伶、陳家楹、陳勝銓、陳永堃、王堃芫、陳明豊、楊介華、楊介富、楊介洲、陳楊素娥、楊素蘭、楊素梅、張永昌、張新芳、李張麗娟、張淑慧、江振輝、江振德、江秀玉、江秀美、張江秀珠、江秀雲、陳金進、陳俊賓、陳建宏、陳玉芳、林義雄、林政明、林政宗、林政岳、林美玲。 連帶負擔720分之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