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 訴 人 石煥讓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被上訴人 石曼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個月,伊遂於同年月14日自伊帳戶匯款125萬元(下稱系爭125萬元)至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内,詎清償期限屆至,被上訴人仍未清償款項。又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伊係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125萬元款項作為投資○○股票之用,伊已向被上訴人請求終止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未依正當管道投資,亦未完成伊委託之任務,致伊受有系爭125萬元之損害,應返還因委任所收受之款項或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是上訴人得知伊加入投資群組(下稱系爭投資群組)之投資獲利不錯,評估後委託伊代為至系爭投資群組內投資○○股票,而將系爭125萬元匯予伊,由伊代為購買○○股票。惟事後伊始發現系爭投資群組實為詐欺集團所創立,伊已於112年3月15日向警局報案,目前尚未取回受騙款項。伊已完成上訴人委託將款項用於投資股票,款項未回收前自無須返還上訴人,又款項既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且伊本人亦為受詐騙集團所騙,自無須對上訴人負委任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2至133、
172、233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兄妹關係。
2、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自其帳戶轉帳系爭125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内。
3、兩造對於系爭125萬元係為購買○○股票乙節無爭執(至於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而交付;或被上訴人為購買而向上訴人借款,兩造有爭執)。
4、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將系爭125萬元,連同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同日之現金存款11萬元,共136萬元匯款至戶名○○○○○銀行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内(見原審卷第31頁,下稱○○○帳戶)。
5、司促卷第9頁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6、被上訴人於000年3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其遭投資詐騙(見原審卷第35頁)。
7、被上訴人因遭投資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月12日匯款20萬元至○○○○○銀行○○分行帳戶;於112年1月18日匯款80萬元至○○○○○信託○○分行帳戶;於112年2月10日匯款177萬元○○○○○銀行帳戶;112年2月15日匯款136萬至○○○○○銀行營業部帳戶;於112年2月2日轉帳190萬元至○○○○○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8日匯款207萬元至○○○之○○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銀行○○路分行帳戶;於112年3月3日匯款61萬元至○○○○○信託中○○帳戶;於112年3月13日匯款96萬元至○○○之將來銀行營業部帳戶。
㈡、爭點:
1、兩造間就系爭125萬元係消費借貸關係?或委任關係?
2、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3、如兩造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其已將系爭125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有清償借款之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12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就系爭12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雖據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據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然而,觀之該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12年4月4日詢問被上訴人:「○○什麼時候出場的,錢何時可轉回來?」等語,此僅足證上訴人想了解被上訴人係何時以系爭125萬元購買○○股票,何時可賣出轉回,尚無從認定系爭125萬元確為借款。且倘系爭125萬元為借款,何不問:借予被上訴人款項何時清償等語,反而關心○○股票何時出場、何時賣出轉回等情,已與借貸之常情不符。又被上訴人雖於同年月5日回覆上訴人:「可能要等我房子賣了才能還您!土地我不也沒辦理處理!順其自然了」等語,至多僅是被上訴人後續要如何處理系爭125萬元之事,無從逕以反推於112年2月14日上訴人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系爭125萬元。且被上訴人係因誤信系爭投資群組訊息,連同代為上訴人購買○○股票之系爭125萬元均遭詐欺集團詐欺(後詳述),一時無法取回,而回覆上訴人要等賣房子才能返還,自無從以被上訴人上開回覆,即謂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125萬元為借款之事實。
2、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因購買股票恐違約交割而需資金週轉,始向其借款125萬元云云。惟據被上訴人陳稱,其遭詐騙之金額約950萬元等語,而參諸不爭執事項7所示,被上訴人因遭詐騙,於112年1至3月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之金額,扣除系爭125萬元,已達840餘萬元,則依被上訴人資力,並無因恐違約交割而急於向上訴人借貸系爭125萬元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
3、上訴人復稱:其自身有○○證券帳戶,大可自行向營業員購買○○股票即可,無須交予被上訴人代為投資操作,可徵系爭125萬元為借款云云。惟系爭投資群組,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國安基金操作股票等語,吸引投資人,使渠等認可藉此獲較多利益,則上訴人因認藉由系爭投資群組投資可獲投資利益,而選擇不自行或透過證券公司營業員購買股票,而將系爭125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代為投資,亦有可能。因此,本件並無從以上訴人未自行購買○○股票,即謂系爭125萬元係其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
4、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關於系爭125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證,則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元,為屬無據。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民法第535條之明文。復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125萬元委由被上訴人投資○○股票,其已終止兩造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交付之款項;且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亦有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受上訴人之委託將系爭125萬元投資○○股票,惟嗣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不負返還責任等語置辯。而查:
1、上訴人於000年0月14日自其郵局帳戶轉帳系爭125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後,被上訴人翌日將系爭125萬元連同其帳戶內現金11萬元,共匯款136萬元至○○○帳戶等情,有郵局帳戶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不爭執事項2、4),應為事實。又被上訴人陳稱:其原預計在000年0月9日購買20張○○股票,而因上訴人另委託其購買10張,故在同年月13日下單購買30張○○股票,由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轉帳系爭125萬元予,其再匯至○○○帳戶等情,據其提出股票交易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33、145頁);嗣上訴人因發現其遭投資詐騙,於112年3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足參(見原審卷第35頁);又被上訴人上開所匯136萬元(含系爭125萬元),係因其在系爭投資群組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至○○○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乙節,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085號移送併辦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2頁)。則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確有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125萬元下單購買○○股票等語,應屬可信。而被上訴人已完成下單購買○○股票,然尚未收取本金及孳息,自無從將125萬元交付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5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2、上訴人雖稱其並不知被上訴人係透過系爭投資群組操作股票投資,是被上訴人未依正常管道投資,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對其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已自承:「86年上訴人就已在凱基證券開戶,使用凱基證券的APP(凱基隨身營業員)買賣股票多年,若上訴人有意投資,直接在手機下單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足見上訴人關於股票投資操作甚為熟稔,並無委託被上訴人之必要,而上訴人卻仍委託被上訴人進行股票投資,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聽聞其加入投資群組,並投資國安管理基金之股票等語,於考慮有利可圖後方委由其透過其加入之系爭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為屬可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正常管道為其投資○○股票,未盡注意義務,應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3、又被上訴人加入系爭投資群組,而遭詐欺集團詐騙投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12日匯款20萬元至○○○○○銀行○○分行帳戶;於112年1月18日匯款80萬元至○○○○○信託○○分行帳戶;於112年2月10日匯款177萬元○○○○○銀行帳戶;112年2月15日匯款136萬至○○○○○銀行營業部帳戶;於112年2月2日轉帳190萬元至○○○○○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8日匯款207萬元至○○○之○○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台灣銀行○○路分行帳戶;於112年3月3日匯款61萬元至○○○○○信託中○○帳戶;於112年3月13日匯款96萬元至○○○之將來銀行營業部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381號起訴書、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085號移送併辦書、嘉義地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2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6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72號不起訴書處分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至76、147、157至16
3、本院卷第47至67、191至217頁、不爭執事項7)。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125萬元已連同被上訴人投資之款項,均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去向不明,難以取回,亦堪認定。
4、而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投資○○股票,未據其主張或提出兩造有約定委任報酬之證明,應屬無償委任,則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倘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始有過失。而審之上訴人所提出投資股票之相關APP畫面、訊息,顯示凱基證券業務經理○○○名片、凱業證券通知、投資股票詳情等情(見原審卷第33、151至155頁),已使一般人誤信為真實股票投資;且參諸上開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即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諸多投資人亦同受詐欺集團詐欺而投資等情,尚無從認被上訴人有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謂被上訴人關於受任處理上訴人委託投資○○股票乙事有過失之情形。基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