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 訴 人 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千鐘(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炬榮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股東會決議對於被上訴人蔡易融提起本件上訴之決議,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關於被上訴人蔡易融部分)。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人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及代表上訴人出具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關於被上訴人炬榮國際有限公司、陳美圻、林筱薇部分)。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不合法,如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未經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合法代理等是。次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乃因公司與董事涉訟,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循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不宜仍以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及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2025年9月增訂19版)第675頁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董事即被上訴人蔡易融為競業行為,而有違法

失職之情,故由監察人黃千鐘代表上訴人,對於蔡易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15、333-335頁,本院卷第65-69頁),經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未據提出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則此部分上訴不合法。

㈡上訴人另主張蔡易融與其母即被上訴人陳美圻共同經營炬榮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炬榮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本院院卷第75頁),而被上訴人林筱薇係炬榮公司前員工,其等共同為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故對於炬榮公司、陳美圻、林筱薇一併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15頁),亦經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準此,此部分訴訟核非監察人代表公司對於董事之訴訟,仍應由上訴人董事長蔡秉翰(見原審卷一第333-335頁,本院卷第65-69頁)代表上訴,始為適法;而上訴人僅以監察人黃千鐘代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9頁),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

㈢茲因前開上訴合法要件之欠缺,均可以補正,茲命上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其上訴要件之欠缺,如逾期仍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