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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 訴 人 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秉翰【對非董事之其餘被上訴人求償部分】

黃千鐘【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蔡易融求償部分】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炬榮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繳擴張之訴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或提起反訴,其變更、追加(擴張)或提起反訴後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除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外,並為訴之擴張,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168、295-296頁),未據上訴人繳納擴張之訴裁判費4,200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未遵期補繳,即裁定駁回擴張之訴。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