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16號上 訴 人 洪儀欣被 上訴 人 陳麗娟訴訟代理人 林東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與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伊於簽約當日已交付第1個月租金2萬6,000元及押金1個月2萬6,000元,共計5萬2,000元。惟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11日將伊放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當作廢棄物丟棄,並偷竊伊所有價值300元之蜂蜜1罐、200多元之肉鬆、1000多元之烏魚子及300元之仙渣凍(下合稱系爭食品)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6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自112年7月起積欠租金達18個月以上,伊即依系爭租約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852號判決(下稱852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473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即持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655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17日為強制執行(下稱第一次執行)時,上訴人與伊協議伊同意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前自行搬遷,並上訴人如逾期未搬遷,其同意現場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由伊處理,且不對伊主張任何權利。執行法院並改定延至114年1月23日續為強制執行(下稱第二次執行)。上訴人於執行法院第二次執行當日,即自行將其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搬至系爭房屋外之空地。後因其將系爭物品置放在空地逾1星期仍未搬離,經里長會同環保局人員及警察將系爭物品清理載走。伊並無丟棄上訴人之系爭物品,亦無竊取系爭食品,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丟棄伊之系爭物品及竊取系爭食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物品遭被上訴人丟棄,固提出系

爭物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然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因未給付112年7月起至12月止之租金,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852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法院以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即持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17日第一次執行時,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至114年1月20日前自行搬遷後再執行點交。執行法院則改定於114年1月23日第二次執行,於該日經上訴人自行將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搬至屋外空地及將系爭食品搬離後,執行法院即解除上訴人之占有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有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命令、強制執行通知函、點交公告、執行筆錄、點交切結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655號執行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核閱無誤,足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食品及物品係經強制執行,由上訴人自行搬離系爭房屋甚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丟棄系爭物品及竊取系爭食品等語,尚無可採。又上訴人經強制執行將其所有之系爭食品及物品搬離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並無就系爭食品及物品負保管責任,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縱因其長期堆置於屋外空地,而遭里長以廢棄物處理,亦不得認定係被上訴人丟棄系爭物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丟棄伊之系爭物品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偷竊系爭食品等語,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前承租系爭房屋時所置放之系爭食品及物品,業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由上訴人自行將其置於屋內之系爭食品及物品搬離後,再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核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原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系爭食品及物品業經上訴人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竊取系爭食品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下稱○○○等4人),然未敘明待證事項為何,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食品物品係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搬離系爭房屋,並執行法院於上訴人搬離系爭食品及物品後,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保管系爭食品及物品之義務,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傳喚○○○等4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