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 訴 人 廖述農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柯瑞源律師被上訴人 余志仁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另按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固無禁止擴張上訴聲明,但如嗣又就擴張部分為減縮,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減縮部分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判決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章程所定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29日組織變更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3、111-115頁),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股權10萬股,上訴人乃更正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10萬股移轉予伊(見本院卷第75、109-110、161頁)。關於移轉股權部分之聲明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減縮協同辦理變更登記請求部分,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第一審法院就該部分之判決歸於確定,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再為審酌。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單獨出資100萬元,於83年1月8日設立登記○○公司,為符合當時公司法之規定,分別以伊、伊之配偶○○○及伊之兄弟姊妹○○○、○○○、○○○名義為股東並登記出資額,嗣○○公司於同年11月23日現金增資400萬元,亦由伊出資,實質股東權利均由伊行使。伊於96年5月15日招聘被上訴人回任○○公司擔任廠長乙職,欲培養其接班,乃於同年10月30日指示股東○○○、○○○及○○○各將其等登記出資額20萬元、40萬元、40萬元,共計100萬元(即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5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取得出資額登記名義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且由伊實質行使股東權利及領取股利,是兩造於96年10月30日成立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於112年12月22日以台中○○路郵局營收股第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而仍保有該出資額登記名義上之利益,且系爭出資額於114年7月29日因○○公司組織變更後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萬股(下稱系爭股權),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股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於96年間為使伊回任○○公司擔任廠長,表示將轉讓其20%出資額予伊,故伊係依兩造間相當於到職獎金之約定取得系爭出資額。又伊本於股東及在職員工身分,依據○○公司當年度盈餘,而領取股東盈餘分派及工作獎金,伊確為○○公司實質股東,亦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112年3月10日會議係就若伊離職應如何處理盈餘分派及股權移轉事項為協商,可見伊確實具有請求分派盈餘之股東權利,然由○○公司事後未結束營業進行清算,並於114年間為組織變更,足證兩造於該會議未達成合意,伊自不負10萬股之返還責任;縱達成合意,亦與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79、110、16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公司於83年1月8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股東為上訴人、上訴人配偶○○○及上訴人兄弟姊妹○○○、○○○、○○○。
二、○○公司於同年11月23日現金增資400萬元,本件起訴時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三、96年10月30日,○○公司股東○○○、○○○各將其等登記之出資額其中20萬元、4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則將其登記出資額40萬元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公司並於96年11月5 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斯時董事為上訴人(出資額240萬元),股東則為○○○、○○○、被上訴人、○○○(出資額依序為80萬元、40萬元、100 萬元、40萬元)。
四、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回任○○公司擔任廠長乙職;於112年3月間自○○公司離職。
五、○○公司於114年7月29日組織變更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現金增資並申請發行新股,資本總額變更為2900萬元,實收資本額2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代表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系爭出資額因此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萬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原告,倘經被告否認前開積極事實,原告即須舉證證明該利己事實,直到使法院就該事實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告所為證明方法,固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其舉證如經被告提出反證證明有與前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項存在,而予推翻;或證明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有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其他間接事實存在,使兩造間有無借名關係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則被告提出之反證縱有疵累,原告仍應再為舉證,否則即難謂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登記為○○公司股東,出資額為系爭出資額,嗣○○
公司組織變更並增資及發行新股,被上訴人系爭出資額因而變更登記系爭股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30日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
非係以112年3月10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錄音及證人○○○、○○○、○○○(即○○○)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而查:
1.證人即上訴人之妹○○○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80幾年間出資設立○○公司,請伊登記為股東,因為是兄弟姊妹,伊就配合辦理,伊沒有出資,伊知道伊姊姊、弟弟也有登記為股東。伊於90幾年間進入○○公司彈性上班,負責出納工作。○○公司設立到100年,伊都是○○公司股東,期間股權增減都是配合上訴人辦理,伊擔任股東期間沒有參加過股東會,沒有領過股利,也沒有看過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96年間,被上訴人再次回到○○公司工作半年後,上訴人說要培訓被上訴人當管理人,要伊轉讓伊名下出資額20萬元給被上訴人,伊配合辦理。被上訴人進公司後,上訴人準備讓他接班,所以登記20%股權給被上訴人,112年3月被上訴人要離職,系爭會議主要是談被上訴人要離職,被上訴人在公司擔任廠長10年,貢獻蠻大的,要求上訴人就他在公司努力的這段時間再給他一些錢,被上訴人說讓他返還股權沒有問題,公司如果有結餘給他2成。當天被上訴人認為他是登記股東,要爭取分派盈餘,但公司分派盈餘都是大股東在決定,被上訴人要求結餘金額直接分派,上訴人不同意,伊有跟被上訴人解釋,盈餘無法再分配、再拿出去。一般員工離職應該不行向公司要求分派盈餘等語(見原審卷第194-205頁)。
2.證人即上訴人之姊○○○於原審證述:伊名字出借給上訴人登記公司股東,創業好像80年左右至106年,伊都是股東,沒有出資,沒有領過○○公司股利,也沒有看過或持有財務報表及參加股東會。96年間,上訴人叫伊將股份(出資)一部分轉讓到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說要給被上訴人。轉讓的原因只有上訴人知道,伊只是掛名(見原審卷第194頁、第206-208頁)。
3.證人即上訴人外甥○○○於原審證稱:伊大約於90幾年時擔任○○公司股東,伊登記出資額雖有40萬元,但伊沒有出資。伊舅舅即上訴人要伊在同意書上簽名轉讓出資額40萬元給被上訴人,伊就簽名。伊擔任股東期間,沒有領過○○公司股利,也沒有看過或持有財務報表及參加股東會(見原審卷第194頁、第209-211頁)。
4.綜據上開證人之證述,雖足認○○公司設立之出資額實際為上訴人所出資,上訴人曾分別借用證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並於96年間指示其等配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與被上訴人乙情,但此亦僅足證明上開證人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尚無從因此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5.況且依證人○○○之證述,亦可知上訴人係因規劃由被上訴人接班,而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嗣於112年3月間被上訴人計畫離職,兩造並因而討論系爭出資額返還及盈餘分派等問題。參以上訴人自承:○○公司所有出資額均由其出資,股東權利均由其控管,96年間,其覓得被上訴人擔任主管職務,希望培養被上訴人接班成為○○公司負責人,為激勵其工作士氣,而指示○○○等人將渠等名下登記出資額計100萬元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11-12頁);移轉系爭出資額目的係為了讓被上訴人感受上訴人誠意,能更加安心、勤奮表現(見原審卷第62頁)等語,足徵上訴人應係為展現其對被上訴人回任之重視及公司接班等長程發展考量,始給與被上訴人系爭出資額作為獎勵條件,否則又何須於被上訴人回任廠長乙職後(見不爭執事項四),大費周章將原借用之登記名義人由與其關係緊密之親屬即○○○等人,變更為毫無親誼關係之被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計畫離職時,又與被上訴人商討返還系爭出資額之條件,並於被上訴人提出關於盈餘分派問題之際,亦不爭執其無股東權利,僅表示大股東即上訴人不同意分派緣由之理。依此,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徒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並未實際出資為由,即謂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6.再者,觀諸系爭會議中,被上訴人先表達其僅做到當月底,並稱:「你(按:應係指上訴人)有跟我說到你要的那20%股權部分就還給你,只是說那保留盈餘部分,我不知道我看到的報表是不是正確的,反正我看了那報表,我覺得盈餘保留太高,..盈餘保留依我的認知應該是有個上限,他應該沒有無上限」、「當然賺錢的時候就分多一些,賺少的時候就分少一點,這是正常的,問題是我發現有時候你賺多不一定會分比較多...」等語,上訴人則回應:「『我給你20%的用意就是希望你回來接手』,這應該是不可否認的。你今天要離職,誰要接手也沒有說...你要離職是事實,所以你認為這20%還我合理嗎?你若認為不合理,你寫一份說服我,20%不要還我的理由,再來保留盈餘....再來,說公司賺比較多沒有分你多一些,2008、2009公司很差的時候你分多少?你的盈餘分配多少?2020你領多少?2015年你領多少?2015年公司賺快1500萬時你領多少?你應該領了快100萬還80萬以上....我是認為說我要給你保留盈餘多少,我不知道你的目的是什麼事,你是認為保留盈餘應該要再補給你一些?是這個意思吧」等語,被上訴人稱:「基本上是你說的這樣啊」、「其實當初會回來,是想說就做看看,畢竟你也給我20%股份,不然基本上我也不可能會回來,我也是拚拚看而已,因為也是透過那些人跟我說,並不是我主動去要求你說叫我回來」等語,上訴人回稱:「...今天你如果沒有離職繼續做,以後就是換你做執行長,我不知道我幾年後會死,換你接手就這麼簡單,我剛剛第一句話是說我給你20%,不就是要你回來準備接班嗎」等語,其後兩造及○○○就保留盈餘部分各自表述意見,被上訴人並稱:「如果公司法它真的有規定,盈餘保留是無上限的話,那我就全部退還給你們..」、「它有一個上限...如果照你們講真的有,我就全部退還給你們,就我不拿這個就對了,因為它就等於是算在資本額裡面」,三方繼續溝通後,○○○詢問:「..我切掉再說一次就是假設你跟老闆(即上訴人)今天喬不好股權的讓渡問題,那你可能就是繼續當股東,如果今年虧錢你要拿進來嗎?我如果今年賺錢你要分嗎?你自己說好..」,三方商討後表示待等4月中旬○○公司3月帳出來後,看被上訴人可以分錢還是補錢,再來簽股權讓渡書等情,此有兩造及證人○○○於系爭會議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75-290頁、第107-113頁)。
7.依上開錄音譯文,佐以被上訴人108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上訴人歷年確均有領取○○公司之營利所得乙情(原審卷第235-245頁),益徵上訴人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因希望被上訴人回任並接班,期間○○公司亦均分配股東盈餘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出資額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雖亦表達同意返還系爭出資額乙節,但觀之前述對話全文,亦可知其係以股東盈餘分配部分獲得圓滿解決為返還之前提,尚無從因其提及系爭出資額返還等語,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係屬借名登記關係。
8.上訴人雖另以○○公司之股利發放係依股東名簿形式上進行發放,實際上均是由上訴人領取,及被上訴人所提○○公司匯款紀錄係屬獎金發放而非股東盈餘分配,被上訴人並無實際參與股東會及股東盈餘分配等股東權利行使為由,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而查,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自承確實多年均分配股東盈餘予被上訴人乙情,且依被上訴人歷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上訴人歷年均領有○○公司營利所得,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其本於股東身分,依○○公司當年度盈餘,領取股東盈餘分派等語,並非無稽。即使被上訴人所提之○○公司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115-121頁),並非屬其領取股東盈餘分派之紀錄 ,亦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未有領取股東盈餘分派之情,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載○○公司營利所得均係由上訴人領取,以及被上訴人未曾實質行使股東權利等節,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㈣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均無從推論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乙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並無理由:依前論述,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以其於112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見原審卷第17-19頁),並以○○公司因於114年7月29日組織變更及現金增資並申請發行新股,系爭出資額因此變更登記為系爭股權(見不爭執事項五)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