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 訴 人 李吉興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被上訴人 李治明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被上訴人 李芳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僅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而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83至85頁),依前揭說明,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為兩造之母,其於110年11月28日與伊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4所示財產及編號15所示得向其配偶○○○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下合稱系爭財產),均贈與伊。○○○○雖曾於95年間發生車禍致喪失意識,惟事後已康復,其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雖無法口述表示意見,然意識清晰,仍可用動作表達意願,且可自行簽名,自有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故系爭贈與契約確屬有效,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等情。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予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281萬2,136元(即編號2至4、14、15所示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轉讓編號5所示之股權予伊,並將該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伊;移轉編號6至13所示股份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及擴張上訴之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移轉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1萬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轉讓編號5所示股權予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上訴人。㈤被上訴人應移轉編號6至13所示股份予上訴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未將系爭財產贈與上訴人,亦未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又○○○○於95年間曾發生重大車禍事故,其智力已退化至幼童程度。嗣○○○○又因罹患腦中風、失智症等疾病,於110年8月4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中榮醫院)神經內科醫師診斷為中度失智症(CDR:2),認其社會價值判斷力已受影響,且無法改善。另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於111年5月19日對○○○○進行監護宣告鑑定,該院醫師鑑定後認○○○○之心智缺陷已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可認○○○○至遲於110年8月4日已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致其行動能力及認知功能惡化,已無法獨立生活,更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能力。故○○○○縱有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亦因其欠缺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
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
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而將系爭財產贈與伊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23頁),然系爭贈與契約為私文書,被上訴人既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函檢附
之委任書(下稱A委任書,見原審卷二329頁),及另2份委任書(下另2份委任書,與A委任書合稱系爭3份委任書,見原審卷一177、卷二331頁)上「○○○○」簽名字跡,與系爭贈與契約上「○○○○」字跡之外觀相似,應可證明系爭贈與契約係由○○○○簽名等語。然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3份委任書與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之字跡,有何運筆、字體結構特徵相同之處,實難僅以上訴人主張上開2類文書之簽名外觀相似,即認系爭贈與契約係由○○○○簽名。另上訴人自陳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並未錄影等語(見本院卷209頁),然參諸上訴人提出含110年11月28日等多次對○○○○之錄影檔案(見原審卷一157至175頁),堪認上訴人就其所認關於○○○○所有財產之重要事項,均會錄影存證。然上訴人卻未能提出○○○○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之錄影,則系爭贈與契約書實難認係由○○○○簽名。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3份委任書均由○○○○簽名,且A委任書之
簽名過程有錄影等語。然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見原審卷一157頁)檔案名稱9-1之影像,勘驗結果為:
○○○○簽名時,該「王」字中間一橫有連接到「月」字,另「王」字最下一橫呈平坦狀,「月」字最上方亦呈平坦狀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可證(見本院卷129、133至137頁)。而A委任書簽名之「王」字中間一橫未連至月字,「王」字最下一橫呈現波浪狀,「月」字最上方呈現斜角形狀等情,有A委任書可佐(見原審卷二329頁)。
A委任書與上開勘驗結果既有上開差異,難認該委任書即係○○○○於上開錄影光碟畫面所簽名之文書。至上訴人所稱本院勘驗截圖係以不同比例放大,致「王」字原有波浪狀之一橫,變成直線等語,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文字截圖畫面放大後,會使原為一橫之波浪狀變成水平狀,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況上開光碟檔案之原始影像甚小且模糊(見本院卷137頁),亦無從據以認定A委任書與該錄影畫面之字跡相符。至另2份委任書(見原審卷一177、卷二331頁),於「○○○○」姓名下方均無一長橫線,此與前開錄影光碟截圖於「○○○○」姓名下方有一長橫線不同(見本院卷133頁),亦難認另2份委任書係由○○○○簽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3份委任書係由○○○○簽名,則系爭委任書上「○○○○」簽名之外觀,縱與系爭贈與契約之筆跡相似,仍無從證明系爭贈與契約係由○○○○簽名。
⒋另被上訴人抗辯○○○○於110年11月9日印鑑證明書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其中「李」字於木部一豎有勾起,「王」字最下一橫並無波浪起伏,「月」字最上方為左下右上傾斜,「娥」字之女部較寬,上開特徵均與系爭贈與契約上「○○○○」之運筆及字體結構不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99、10
9、1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贈與契約上「○○○○」之筆跡與系爭申請書不同,自難認系爭贈與契約係由○○○○簽名。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則其依系爭贈與契約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㈡○○○○於110年11月28日前已欠缺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
⒈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於110年8月4日至中榮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經進行失
智症評估結果為中度失智症(CDR:2),此情況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已受影響,經診斷失智症後,其認知能力通常無法改善等情,有該院113年11月21日函檢附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二153、209至213頁)。又○○○○於同年9月30日至中榮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病歷記載CASI=28、MMSE=9、CDR=2,CASI為認知評估工具之一,滿分為100分,○○○○得分28分,低於此年齡之標準82分,代表認知功能下降。MMSE為認知評估工具之一,滿分為30分,○○○○得分9分,分數偏低亦代表認知功能下降;CDR=2,代表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已受影響等情,亦有中榮醫院病歷及114年3月3日函可佐(見原審卷二153至157、325至326頁)。再參照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認知功能檢查說明,MMSE得分0-17分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見原審卷二389頁),則○○○○得分9分,應達認知功能重度障礙之程度。據上,堪認○○○○於110年8月4日已罹中度失智症,其於斯時起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且認知能力無法改善。
⒊又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之存證信函自陳:○○○○已3天無法
吞嚥進食,如有任何謊報證件遺失或誘導無自行表達能力、失智的○○○○補辦證件等行為,將依法嚴訴行為人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一101、102、103頁)。足認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前即認○○○○已因失智而欠缺表達意思之能力。且上訴人又稱:中榮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已連續3天無法進食」之日期為同年11月27至29日等語(見本院卷149頁),故○○○○於同月28日已持續2天無法進食,更足認其於上訴人主張簽署系爭贈與契約當日之健康狀況確有異常。據此,更難認○○○○於110年8月4日經醫師診斷已罹患中度失智症之病況,於3個半月後即同年11月28日已改善至具可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能力。至上訴人所稱其於上開病歷、存證信函所述,僅係為恐嚇被上訴人,並非實在云云,既無證據足證,難認可採。
⒋另上訴人所提110年11月5日錄影光碟,○○○○僅係附合上訴
人指示而點頭,且未能閱讀檢視其內文書之內容,有該錄影光碟、譯文可參(見原審卷一157、159、177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同年月27日、28日錄影光碟,○○○○亦僅能附合點頭,上訴人多次出言要求○○○○自己講出贈與語句,○○○○仍未自己說出贈與之語句等情,亦有該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157、167至175頁)。故上開錄影光碟之影像,尚難證明○○○○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有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另證人○○○雖證稱:伊於110年11月21日、27日有至上訴人家中與○○○○聊天,○○○○精神狀況非常好,身體健康、反應很快,伊請○○○○多穿衣服,○○○○就開旁邊的電熱爐,大部分係由上訴人在旁邊引導○○○○,○○○○都是用比的,會拉伊袖口,會講很棒2個字,有豎起大拇指等語(見原審卷二93至96頁)。惟據證人○○○上開所述,○○○○與其互動時,大部分須由上訴人在旁引導,堪認○○○○之意思能力有欠缺。且該證人並非醫生,更無神經內科專業,則其所稱○○○○精神狀況良好、反應快乙節,仍無從證明○○○○已無上開中度失智症之病況。
⒌又○○○○有於110年11月9日至臺中○○○○○○○○○(下稱大雅戶政
)申辦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並坐在車內書寫系爭申請書等情,雖有大雅戶政113年10月1日函附系爭申請書及相片可參(見原審卷二125至129頁)。然此僅係○○○○於此日之狀況,尚難據以推認○○○○所患中度失智症病況,於同年月28日已改善至具可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能力。
⒍據上,○○○○於110年8月4日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其社會
價值之判斷力通常已受影響,且認知能力通常無法改善,堪認○○○○於該日起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而上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認○○○○所患上開中度失智症之病況,於110年11月28日已有改善。故系爭贈與契約縱係由○○○○簽署,亦因其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而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另○○○○之中度失智症病況及CASI認知評估相關數據之含義,業經中榮醫院提出鑑定書及函文說明(見原審卷二209至213、325至326頁),故上訴人聲請就該院函覆內容再次函詢臺大醫院精神內科乙節,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給付3,281萬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將編號5所示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上訴人;及將編號6至13所示股份移轉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股份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0分之14 ○○○○所有 2 臺中市○○○○○存款 19萬689元 同上 3 ○○○○○○○○存款 33元 同上 4 ○○○○○○○○分行存款 4,650元 同上 5 大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000股 同上 6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股 同上 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8股 同上 8 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80股 同上 9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股 同上 10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46股 同上 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47股 同上 12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43股 同上 13 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2股 同上 14 110年10月及11月老農津貼 1萬5,100元 同上 15 ○○○○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 3,263萬1,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