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 訴 人 蒙姿璇被 上訴 人 鄧達元
鄧達成鄧達正鄧達仁鄧榮華鄧榮森鄧諧奮鄧施宏鄧裕豐鄧振豐鄧啓榮
鄧啟豐鄧凱仲
鄧皓銓鄧志楷鄧靜宜(兼鄧仁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鄧明怡鄧家怡鄧君怡陳鄧雪怡
鄧慶宗黃鄧秀連鄧秀琴
鄧珮慈賴睿琰賴福臨賴玉郎陳建豪謝水龍謝明峰謝明穎謝月玲賴思彤賴玉鈎
賴玉美賴玉里呂賴玉香鄧陳月雲劉美幸鄧麗真鄧晏欣鄧苙廷鄧聰寶鄧淑美
鄧淑娟鄧淑芬鄧素娥
鄧健吾
鄧圭吾
吳心怡(鄧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偲綺(鄧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穎婕(鄧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芳怡(鄧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葉惠春鄧昇文(鄧萬豐之承受訴訟人)
鄧昇武(鄧萬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等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芎蕉坑段3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追加聲明求為被上訴人鄧昇文、鄧昇武(下稱鄧昇文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鄧萬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鄧萬豐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3年3
月10日死亡,鄧昇文等2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舊式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至第173頁),揆諸上開說明,鄧昇文等2人未就鄧萬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前,無法處分系爭土地,上訴人自無從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至明。上訴人雖於同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由鄧昇文等2人承受訴訟,惟未追加聲明訴請鄧昇文等2人就鄧萬豐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61頁),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上訴人應於3週內具狀追加鄧昇文等2人就繼承鄧萬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聲明,如逾期未提出,將駁回其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嗣經原法院數度發函、電話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迄未補正。準此,上訴人未同時訴請鄧昇文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上說明,自不能准許,原審駁回其訴,自屬適法。
㈡又鄧昇文等2人迄今均未就繼承鄧萬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固追加聲明請求鄧昇文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3、73頁)。惟參酌110年1月20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立法理由:「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1項、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項」。上訴人之訴既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事,且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則在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已無從於上訴程序追加聲明再為補正,是其追加之訴,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追加之追加,均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表編號 登記名義人 應有比例 繼承人 1 鄧新鼎 12分之1 葉惠春、鄧志楷、鄧靜宜(兼鄧仁安之承受訴訟人)、陳鄧明怡、鄧家怡、鄧君怡、陳鄧雪怡、鄧慶宗、黃鄧秀連、鄧秀琴、吳心怡(鄧秀枝之承受訴訟人)、吳芳怡(鄧秀枝之承受訴訟人)、吳偲綺(鄧秀枝之承受訴訟人)、吳穎婕(鄧秀枝之承受訴訟人)、鄧珮慈 2 鄧新月 12分之1 鄧健吾、鄧圭吾、鄧陳月雲、鄧素娥、劉美幸、鄧聰寶、鄧淑美、鄧淑娟、鄧淑芬、賴睿琰、賴福臨、賴玉郎、謝水龍、賴思彤、賴玉鈎、賴玉美、賴玉里、呂賴玉香、鄧麗貞、鄧晏欣、鄧苙廷、陳建豪、謝明峰、謝明穎、謝月玲 3 鄧達元 48分之1 4 鄧達成 48分之1 5 鄧達正 48分之1 6 鄧達仁 48分之1 7 鄧榮華 12分之1 8 鄧榮森 12分之1 9 鄧諧奮 24分之1 10 鄧施宏 24分之1 11 鄧萬豐 36分之1 鄧昇文(鄧萬豐之承受訴訟人)、鄧昇武(鄧萬豐之承受訴訟人) 12 鄧裕豐 36分之1 13 鄧振豐 36分之1 14 鄧啟榮 48分之1 15 鄧啟豐 48分之1 16 鄧凱仲 48分之1 17 鄧皓銓 48分之1 18 蒙姿璇(信託人:鄧博文) 12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