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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337號被 上訴 人 梁洪梅蘭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40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占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5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0頁),嗣於原法院審理時,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後,更正本件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475.83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8.2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2.7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

77.3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13、135至136頁),則系爭土地遭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884.15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4,150元【計算式:(475.83+8.23+22.71+377.38)×1,000=884,1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惟被上訴人僅繳納5,950元(見原審卷第8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40元(計算式:9,690-5,950=3,740)。

三、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