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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 訴 人 黃永華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毓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怡君律師被 上訴 人 梁洪梅蘭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其興建之後述地上物縱有越界,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應得免予拆除等語,被上訴人並反對上訴人提出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99頁),惟上訴人已釋明此係原審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且該條項所定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量,攸關上訴人是否需拆除越界地上物,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見本院卷第

116、258頁),是依上開規定,應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所示豬舍、編號B所示水溝(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種植編號C所示牧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分別拆除、剷除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剷除牧草,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有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及牧場登記證之豬舍,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已取得使用同意,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認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於民國84年間與伊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占有。縱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明知占用之情,復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意將豬舍範圍之土地交付伊占有使用,且伊因信賴地政機關84年重測鑑界結果而增建豬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建物拆除費用遠較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之價值高,審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203頁):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鄰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已提供興建農舍,

基地坐落新崙段000、000地號。權狀註記事項新崙段00建號,建築基地地號:000、000、000至000地號」等語。

㈢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主要用途為畜牧設

施豬舍,使用執照為(85)芳鄉建字第1068號、(89)芳鄉建字第920號。

㈣上訴人於84年6月26日與訴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之南端與00-0、00地號毗鄰之土地(現為承買人占用建築豬舍),雙方同意按地政機關測量分割後之面積為準。上述土地於立約日時全部移交承買人管理使用。

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磚造豬舍、編號B水溝為上訴人所有,編號C牧草上訴人種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地上物及牧草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無權占有?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自應就其以系爭地上物及牧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所屬系爭建物有取得使用執照及牧場

登記證,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已取得使用同意,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自認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於84年間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占有云云,並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作業程序、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7頁)。惟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最末頁記載「土地標示:坐落彰化縣○○鄉○○○

段○○○○○○○地號)00-0地號土地內之南端與00-0、00毗鄰之土地(現為承買人占用建築豬舍),雙方同意按地政機關測量分割後之面積為準。上述土地於立約日時全部移交承買人管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參酌84年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85年6月8日分割自00-0地號、併入00-0地號等情(見原審卷第117、127至129頁),可知00-00地號土地係由00-0地號土地分割出,而00-00地號土地面積582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85年新建時使用之00-0地號土地面積58

0.70平方公尺約略相符(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足見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購買之部分為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南端突出於00-0、00地號土地間之部分。

⑵再者,彰化縣○○鄉○○○○○○○○○○○○○○○○○○00○○鄉○○○0000號使

用執照,所載建築基地含00-0地號,即為上訴人所購買之00-00地號土地。又上訴人於89年間「增建」系爭建物取得彰化縣○○鄉○○○○○○00○○鄉○○○000號使用執照,其建築地點欄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即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此有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而依前所述,00-00地號土地已併入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故上訴人現行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使用同意,上訴人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及牧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

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

定之適用,而不得請求拆除?⒈上訴人抗辯:伊係因信賴地政機關84年重測之鑑界結果,兩

造亦合意以擋土牆為界,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被上訴人既於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未曾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自須以鄰地所有人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時已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係於89年間增建,增建使用之建築地點不含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依上訴人既辯稱兩造於108年地籍重測時,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發生巨大變動,導致系爭地上物坐落於被上訴人土地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即知其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前開規定不符,洵無可取。

⒉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地上物拆除費用遠較被上訴人取回系爭

土地之價值高,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物平面圖、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6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於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時,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賦予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為裁量之權限,法院行使該裁量權時自應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公共利益,不可偏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上開預算明細表是否即為系爭地上物拆除之費用,尚非無疑;又系爭地上物中之編號A1、A2磚造豬舍面積合計484.06平方公尺,且僅為系爭建物整體豬舍之一部分,拆除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畜牧業之經營難謂造成重大損害;況上訴人逾越地界建築在先,系爭地上物係供上訴人經營畜牧場營利之用,上訴人雖抗辯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嚴重影響臺灣豬隻產能,然未提出資料佐證,不足認有對社會經濟、公共利益造成損害;反觀被上訴人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兩相權衡,亦難認上訴人有較高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予保護。是上訴人上述抗辯,亦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畜牧法就畜牧場有最小興建面積之限制,若

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可能無法再取得畜牧證經營畜牧業,嚴重損害上訴人及社會公共利益乙節。查上訴人固提出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第3條所定「附表二家畜畜牧場主要設施興建基準表修正規定」、部分豬舍及養豬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9、73至76頁),惟觀諸上開規定可知,畜牧場主要設施之最小興建面積依其畜養之家畜種類、數量而定,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畜養之豬隻數量,及何以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無法取得畜牧證,本院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遑論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係以自身利益為考量,而損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完整,殊非公平。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剷除編號C牧草,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地上物、牧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剷除編號C牧草,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構成權

利濫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按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系爭地上物及牧草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剷除編號C牧草,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加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剷除編號C牧草,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