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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55號上 訴 人 陳麗慧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被上訴人 陳巧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於民國113年1月2日9時22、2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電子郵件帳號(含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先生志凱」成年人士(下稱林志凱)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安」成年人士(下稱偉安),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如附表一、二,容任林志凱、偉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林志凱、偉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上訴人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向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不實藉口,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月11日10時許,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甲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150萬元。被上訴人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顯然有故意或過失,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參、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網路認識林志凱,因林志凱稱其在銀行上班,乃向林志凱詢問債務整合問題,林志凱便介紹偉安幫忙處理,嗣因甲帳戶被凍結,經報警後才知道林志凱是詐騙集團,被上訴人係遭詐騙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志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幫忙投資保證獲利作為施詐術之手段,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150萬元至甲帳戶內,旋遭他人於同日10時1分、10時5分陸續將系爭帳戶內之1,449,015元、50,015元提領轉匯一空,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原審附民卷第11頁)及甲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03號卷(下稱刑案偵卷)第51頁}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係遭詐騙而匯款150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29日將其名義申辦之

甲、乙帳戶透過拍攝該等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單之方式,經由LINE傳送而提供交付給林志凱指示之人即偉安,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如附表一、二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台中銀行113年7月29日函檢附網銀約定轉帳帳號資料{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35號卷(下稱刑案第二審卷)第35、45頁}、三信銀行113年7月29日函檢附約定轉帳資料(同上卷第27、31頁)等件為證,亦堪採認。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甲帳戶資料予林志凱、偉安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用,係屬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50萬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因林志凱在銀行上班而詢問債務整合問題

,經林志凱介紹偉安幫忙處理債務問題,並無詐騙行為云云,惟依下列被上訴人在刑案偵查中所陳交付甲、乙帳戶之歷程,及被上訴人分別與林志凱、偉安之LINE聯繫紀錄內容:

⒈被上訴人於刑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因為做生意失敗,有

很多銀行貸款的債務,遂於112年12月22日前透過交友平台認識林志凱 ,並在同日與林志凱加LINE,林志凱自稱渣打銀行高雄的人員,我有跟林志凱交往,但沒看過林志凱(後改稱沒有交往);林志凱又介紹另一個朋友(指偉安)給我認識,我也沒有真正看過,我跟對方有用LINE聯繫,林志凱說他要詢問同事幫我整合債務,我有提供自拍照片,並將甲、乙帳戶之網銀帳密還有雙證件給偉安,我沒有拿到現金,偉安說走流水,我就給他用,交付帳戶前有開通網路郵局、最高轉帳限額及約定轉帳帳號功能,因為對方說要綁,我就綁了,沒問為什麼;我之前辦理貸款都是直接交給代辦公司用,都沒出事過,之前都是交帳戶、證件,也有跟銀行貸款過蠻多次,也有向民間貸款過很多次,之前有交網銀帳戶,但沒有拿密碼。林志凱說他會處理,我就給他處理,他沒跟我說要怎麼處理等語(刑案偵卷第69-71頁)。可見被上訴人與林志凱、偉安均未曾謀面,並無信賴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在交付甲、乙帳戶予偉安之前,已有多次與銀行、民間借貸往來,及委由代辦公司辦理貸款等經驗,並無以交付銀行帳戶密碼為手段而求得貸款資金或債務整合等情事。

⒉又被上訴人與林志凱自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1月13日之期間

,有密集之對話聯繫,其中雖不乏林志凱有主動關心、邀約被上訴人出遊,並談論感情觀點,鼓勵被上訴人追求新的感情與幸福等言詞,惟被上訴人在刑案偵查中已陳稱其與林志凱未曾謀面,亦無以男女朋友交往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對林志凱並無情感信賴關係。而被上訴人向林志凱探詢問其債務還款問題後,林志凱逕向被上訴人索取LINE之ID並介紹任職銀行工作之同事偉安,被上訴人即自112年12月28日起,與該偉安之人有對話聯繫等情事,有被上訴人與林志凱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本院卷第77-164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係為債務整合之便即率予未曾謀面相識之偉安聯繫,其與偉安間亦無情感信賴關係可言。

⒊再者,偉安曾探詢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是否

會遭扣款一情,而被上訴人雖應稱不敢保證等語,惟反問偉安稱:「錢放入要很久嗎」等語,而偉安則應稱:「就是走個流水而已,不會用很久」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偉安接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甲、乙帳戶存摺資料,並辦理該二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且提供該等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另指導被上訴人以其所經營之2家餐飲店營業執照作為開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之文件,及提醒被上訴人關於保密不對外透露等事實,亦有偉安表示:「開通網銀然後約定帳戶,你應該會吧」、「你記得帶下以前的營業執照,說你是餐飲店用的」、「你知道怎麼說就行,可以約定過就可以」、「銀行現在都會問,你就說自己使用,就沒問題了」、「出去外面就不要亂說,被銀行知道我們是會被罰款」等語可佐(本院卷第166-167頁),而被上訴人亦回應偉安前揭各項要求,並應稱:「這我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嗣被上訴人遵從偉安指示而辦理前揭甲、乙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如附表一、二,且提供該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偉安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回覆偉安稱:「全部用好了」等語為證(本院卷第171頁),甚且被上訴人在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曾與偉安討論單筆轉帳金額而稱:「好像單筆1次200萬不太可以吧」、「我好像最高1次轉10萬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偉安則稱:「銀行正常單筆轉帳200萬,單日300萬」、「你臺中(指甲帳戶)是單筆200百萬單日300萬吧」(本院卷第166、167頁);嗣偉安另告知及要求被上訴人在其開始處理流水時,配合不得登錄甲、乙帳戶網路銀行一情,亦有偉安表示:「這幾天開始幫你處理流水,你網路銀行不要登錄喔」等語可佐(本院卷第169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存取、轉帳使用功能並非陌生,且對其交付甲、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後,將任由不詳真實身分之他人透過該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存取不詳人士往來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匯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約定帳戶有所認識,被上訴人僅係為債務整合而圖一時貸款之便,逕以交付甲、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核心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難認其有善盡保管自己帳戶之責。

㈢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經查,被上訴人於交付甲、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前,對於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存取、轉帳使用功能並非陌生,參以被上訴人在其與偉安對話時,陳稱其曾經營2家餐飲業一情(本院卷第166頁),行為時已逾37歲,高職畢業,顯見被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具備知悉不得輕率將其所屬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智識;則被上訴人既未曾與林志凱、偉安謀面,亦不知悉該二人之真實年籍資料,竟輕易將應妥為保管之甲、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縱其有債務整合需求,亦可預見提供該二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仍率然交付該二帳戶予他人,致不詳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其中甲帳戶遂行詐騙上訴人犯行,並使上訴人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認被上訴人可預見其所為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之,其有過失甚明,且客觀上對於上訴人所受匯款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被上訴人提供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雖經刑案第一、二審均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刑案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51-75頁),然該刑案第一、二審係認被上訴人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與本院係以被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並無扞格,併此敘明。

㈣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之行為與不詳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均為上訴人受有15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惟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圖債務整合之便,未善盡保管甲帳戶之過失,致侵害上訴人上開財產權受有損害,審酌上訴人遭他人詐騙所受損害150萬元,惟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取得該筆匯款,而被上訴人在刑案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離婚,並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曾因經商失敗,而積欠債務,並曾多次透過民間貸款等情(刑案偵卷第69頁、刑案第二審卷第157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經營生意失敗而積欠債務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40頁),另斟酌被上訴人在112年所得總額為11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財產所得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11頁)等情,足認被上訴人經濟能力有限,如命被上訴人就其過失負擔全額賠償之責,對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爰減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50萬元。

四、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原審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亦無二致,併予維持。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表一:(甲帳戶之新增約定帳戶資料)編號 轉入金融機構名稱 轉入帳號 戶 名 1 合作金庫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 張舜傑 2 永豐銀行西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宮廷生計有限公司 3 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0 宮廷生計有限公司附表二:(乙帳戶之新增約定帳戶資料)編號 轉入金融機構名稱 轉入帳號 1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 2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3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附表三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A01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不實藉口詐欺A01,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許 150萬元 甲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