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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上 訴 人 柯周秉宜即周秉宜被 上訴 人 黃宏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5萬元。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先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18萬元計98萬元,兩造另於民國111年間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償還98萬元並按月分期清償2萬元(下稱系爭協議)為由,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系爭協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3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嗣於本院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45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不同意追加,二審不得逾越一審判決基礎云云(見本院卷第75、199頁),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原陳稱:30萬元借款係108年10月間發生。另兩造於111年5月3日達成系爭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5、143頁),嗣於本院更正30萬元借款之發生日期,暨改陳明系爭協議於同年4月17日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77、166、253至254頁),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以其所營原審共同被告〇〇〇國際時尚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公司)須增資及周轉為由,向伊借款50萬元,伊於同年10月4日依上訴人指示如數匯款至〇〇〇公司帳戶。次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亦向伊借款30萬元,作為清償上訴人前男友之用,伊於同月間如數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另為免無法清償信用卡債務致個人信用受損,向伊借款18萬元,伊於111年2月24日如數轉帳予上訴人。兩造於同年4月17日協商還款事宜並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同意償還98萬元並按月分期清償2萬元,詎竟未依約清償等情。爰擇一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系爭協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述50萬元中之5萬元、30萬元、18萬元,合計53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3萬元及加給自114年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5萬元。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110年9月間交付現金30萬元。且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自願贈與金錢予伊作為生活費用或補償,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對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所涉對話下稱系爭對話)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錄音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以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惟刑法第315條之1關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等規定,均係針對「無故」竊錄「他人」之言論所為規範,並未禁止參與談話者自行錄音對話內容,且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倘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而為錄音,即與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所定違法行為有間。

⒉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系爭錄音光碟(

置於本院卷第95頁證物袋)結果,顯示系爭錄音乃記錄被上訴人步行前往上訴人工作場所、鳴按門鈴、經上訴人開門、兩造入室洽商、嗣上訴人開門要求被上訴人離去、被上訴人離開現場之全部經過,該錄音之聲音(含對話聲、背景聲等)均前後連續,並無中斷或前後對話與背景聲無法銜接情事;且上訴人於系爭對話過程,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金錢、車子外之其餘事項,大多或嚴詞拒絕被上訴人要求、或與之協商條件,末更屢屢驅趕被上訴人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66頁)。上訴人本人於勘驗系爭錄音時全程在場,於勘驗完畢後亦坦言:伊不抗辯系爭錄音有遭剪輯,且不再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原始錄音。系爭錄音係被上訴人未經事先約好即跑來伊之工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見上訴人業當庭承認兩造間確有發生系爭對話且未經剪輯。據此,姑不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錄音乙情是否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被上訴人即為對話人之一,其於系爭對話要求上訴人返還金錢、車子等項,乃關乎其財產權利,堪認被上訴人係為保護自己權益,始將雙方對話過程予以錄音存證,非出於不法目的,與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所定違法行為自屬有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錄音行為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云云(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並不可採。而兩造對話地點乃上訴人之工作場所,期間上訴人皆能自由陳述、時而駁斥被上訴人要求,足見上訴人斯時陳述確具任意性,被上訴人並未以強暴或脅迫等限制上訴人精神或身體自由之侵害人格權方法,使上訴人為不自由之陳述,或不當誘導上訴人為虛偽陳述。再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乙節,為上訴人自承,衡諸男女交往期間為維護感情,通常未必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就渠等間民事私法行為進行存證,苟被上訴人未於兩造洽商時錄音存證,將來恐有不能舉證之虞;此外復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錄音有何其他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情事,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而為法益權衡,應認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前說明,系爭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訴訟證據使用。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當日大力撞擊大門玻璃,強行闖入

伊之工作場所,並要求伊須照被上訴人引導回覆。伊因前曾遭被上訴人長期家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非心智健全而可自由平等談判,斯時又見被上訴人不斷逼近且手插褲袋、褲袋處突出一物似凶器,誤認其攜帶刀械,害怕再遭家暴,致心生恐懼、六神無主,腦中一片空白,為求安全脫身未敢激怒被上訴人,始應被上訴人之引導回應。伊係受精神脅迫,為非出於自由意志且非真實之表述,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私下竊錄兩造對話,取得錄音過程違反誠信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證據排除法理,該錄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判基礎云云(見原審卷第60至61、87至88、144、179、212頁,本院卷第11至17、80至82、105、109至111、121至123、203至205、252頁)。然:

⑴被上訴人是日僅鳴按上訴人工作場所門鈴,並無大力撞擊大

門玻璃行為,亦係上訴人開門容任被上訴人進入,非被上訴人強行闖入,被上訴人更無要求上訴人僅得按照引導回覆之舉,此經本院勘驗系爭錄音光碟無誤,有前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顯見上訴人所辯上詞與事實不符。次上訴人所提藥袋僅能證明其有於111年4月間至藥局領藥(見本院卷第21頁);所提診斷證明書亦僅可證明其於「114年8月14日」至診所看診,當日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均無從推認上訴人於系爭對話時之意識、精神狀態。而上訴人空言泛謂被上訴人當時褲袋處突出一物似凶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212頁,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亦委難採信。又上訴人斯時陳述確具任意性,並時而駁斥被上訴人要求,已詳認如上,猶難謂有何心智不健全、無法自由平等談判、腦中空白、或受精神脅迫而為非出於自由意志且非真實表述之情事,不因被上訴人前有無另對上訴人家暴而異。至上訴人於另要求被上訴人預約諮詢刺青清除事宜時,經被上訴人詢問何時可預約,雖先稱「4月50號」,據被上訴人糾正後始改云「下禮拜一(即111年4月25日)下午兩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惟此充其量僅可認上訴人一時口誤,不足遽認上訴人斯時陳述不具任意性或精神錯亂。

⑵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

,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旨在規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發動國家公權力偵查、審理犯罪時,倘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法定程序取證,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疑義。上開規定於解決私人間私權糾紛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適用。且被上訴人為對話人之一,其並未以強暴或脅迫等侵害人格權方法取得系爭錄音,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以系爭錄音作為證據使用與比例原則無違,悉經本院詳認如上,自不因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錄音,即得排除該錄音之證據能力。是以,上訴人所辯前詞,皆無可憑取。

⒋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抗辯:系爭錄音之檔案建立日

期顯示時間為「1995年1月1日」,與事實嚴重不符,顯有後製或竄改之高度可能;錄音亦為片段式對話,有選擇性剪輯、拼接之可能。故系爭錄音之真實性有重大疑慮云云(見本院卷第233至243、252至253頁)。然:

⑴按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及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本人於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系爭錄音時,

已能確認錄音內容,更當庭承認兩造間確有發生系爭對話且未經剪輯;遑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猶再次陳明:伊有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乃上訴人於本院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方抗辯系爭錄音遭後製、剪輯、竄改、拼接云云,顯難認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致不能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或不許其提出此新防禦方法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再者,系爭錄音光碟之檔案建立日期雖顯示為「1995年1月1日」,惟依被上訴人陳稱:系爭錄音之原始檔案存在伊手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66頁),可知系爭錄音光碟所附檔案係自被上訴人手機檔案燒錄轉存至光碟載體,衡情燒錄時因未事先設定正確時間,致光碟所示檔案建立日期有誤,並非事理所無,要難徒憑此遽指檔案即遭剪輯後製;且本件若許上訴人為此抗辯,尚須另行調查被上訴人手機所存原始檔案,亦顯有延滯訴訟情形。又系爭錄音之聲音(含對話聲、背景聲等)均前後連續,並無中斷或前後對話與背景聲無法銜接情事,復如前述,益徵該錄音並無遭後製、剪輯、竄改、拼接情形,兩造亦係連續對話,不因光碟所示檔案建立日期未與實際日期相符有別,且縱對話內容涵蓋多數議題,亦核非「片段式對話」;至該對話內容得否證明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屬證明力問題,與錄音本身有無經剪輯、拼接無關。是依前說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上揭抗辯,自屬不應准許,是項防禦方法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98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

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拘束,於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屬成立,對契約當事人具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在上訴人工作場所請求復合遭拒後,

即要求上訴人應返還金錢、車子 ,並詢問「錢多久還我」,上訴人旋覆以「錢多少」,被上訴人反問「金額總共多少你知道嗎?」,上訴人亦稱「好啊,你寫」,被上訴人再稱「98萬」,上訴人即應以「好」;被上訴人嗣又問「那你多久還我?」,上訴人則要求每月給付2萬元以分期清償,此經本院勘驗系爭錄音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而上訴人於系爭對話之陳述確具任意性,亦悉敘如上。

⑵參以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4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〇〇〇公司帳戶,另於111年2月24日轉帳18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可查(見原審卷第25至26、99、107至109頁);酌之被上訴人陳述兩造於110年8月間開始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亦稱:兩造實際交往期間為110年6月至111年4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可徵兩造於交往期間確有金錢往來。再考諸上訴人既迭抗辯: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提供之全數金錢(含前揭50萬元、18萬元)均屬無償贈與云云(見原審卷第59至61、87至88、177至179、212頁,本院卷第9、79、105至107、137、183、209至215、252頁),苟其認被上訴人確係贈與金錢,且應受此原因關係拘束而不得請求返還,或實際提供之金錢總額不足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數額,大可執此為據,逕拒絕被上訴人之金錢返還請求或就金額為協商;此由上訴人於系爭對話期間,仍嚴詞拒絕被上訴人之其他要求或與之協商條件即明,又焉會在未指明原因之情況下,應允償還近100萬元鉅款。準此,由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要求返還金錢,非但未質疑被上訴人所謂金錢返還義務究因何故發生、何以須還款,反僅詢問金額為若干,於被上訴人告知金額後,亦僅表示同意並要求分期付款,未曾質疑此數額之由來,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對話當日被上訴人要求返還98萬元之際,為解決兩造交往期間之金錢糾葛,即承諾如數給付,並以按月給付2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而同意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7日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同意償還98萬元並按月分期清償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144頁,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應值採信。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對話時非出於自由意志且陳述不實,不足認有合意,或應降低證明力云云(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105、111、203頁),要非足取。另系爭錄音乃記錄兩造開始對話前至被上訴人離去之全部經過,且就被上訴人要求返還金錢、經上訴人承諾給付乙節,前後語境清晰完整、對話脈絡一貫,縱系爭對話大部分內容為被上訴人請求復合,要不影響兩造同有就金錢糾葛達成協議之認定。上訴人泛詞抗辯:系爭錄音未呈現完整前後語境或對話脈絡,且談話主軸圍繞被上訴人要求復合,不足作為債權存在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35至239、243頁),無一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係自願贈與金錢,於分手後始改

口捏造為借貸;且兩造間無借據、合約、完整金流,系爭錄音非金錢交付當時之對話,亦無法證明借貸成立,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59至61、87至88、177至179、212頁,本院卷第9、79、105至113、137、183至185、209至215、235至239、252至253、255頁)。然依前說明,系爭協議之法律性質核屬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且無因契約既與原因分離,自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債務人亦不得以原因行為所生抗辯對抗債權人,則無論被上訴人初始究因何故提供金錢暨確切數額為若干,均無礙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返還金錢。上訴人所辯前詞,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前曾另對伊聲請核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斯時請求金額僅為69萬6,000元,與系爭對話內容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查被上訴人前曾聲請對上訴人與〇〇〇公司發支付命令,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萬6,000元本息、命〇〇〇公司給付50萬元本息,經上訴人與〇〇〇公司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可憑。然徒憑上開裁定與異議狀內容,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〇〇〇公司依序給付之19萬6,000元、50萬元究因何原因而生,更與被上訴人本件依屬無因契約之系爭協議、對「上訴人」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係屬二事,殊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兩造於111年4月17日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同意償還98萬元

並按月分期清償2萬元,業如前述。而兩造於系爭對話當日未約明第一期給付之清償期,參酌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及民法第121條第2項關於期間末日之計算方式,應認被上訴人於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時,即得請求上訴人為第一期給付,於次月17日得請求上訴人再為次一期給付,後續得請求每期給付之日期按此類推。據此,計至114年2月7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日(見起訴狀蓋印之收文戳章),其已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累計為68萬元(計算式:自11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9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24期,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共1期。9+12+12+1=34,34×20,000=680,000);計至115年4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其已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累計為96萬元(計算式:自114年2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1期,自1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共3期。11+3=14,14×20,000=280,000。680,000+280,000=960,000)。又上訴人既迭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就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清償期之最後一期給付2萬元,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98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主張擇一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系

爭協議為其有利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依系爭協議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其餘請求加以論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誤以補費裁定送達日(見原審卷第41頁)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再給付45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