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劉書秀兼訴訟代理人 徐承志被 上訴 人 廖虹雅訴 訟代理 人 盧兆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2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3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底止,除與甲○○一起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更一起在甲○○所承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3樓301室(下稱系爭租屋處)居住,其2人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當交往行為,而共同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3年1、2月間認識,僅曾一起搭乘飛機至上海,並未同住在系爭租屋處,伊並無交往或有其他逾越男女正常分際交往之行為。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甲○○於99年9月9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甲○○於臉書首頁之詳細資料有記載已與伊結婚,乙○○應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一同前往上海;嗣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4日在系爭租屋處發現該處有香水、女性睡衣褲、情趣用品、已拆封衛生棉、未開封之保險套、2套盥洗用品(下合稱系爭物品)及上訴人合照(下稱系爭合照)、乙○○寫給甲○○之紙張(下稱系爭紙張)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臉書首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15-23、45頁、7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68頁、本院卷64-65頁、114頁、116頁),應堪採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不當交往而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等情,業據提出照片(見原審卷17-21、73頁)為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上訴人已自陳:伊相約於113年5月17日一同搭機前往上海,並同遊上海迪士尼樂園,再於同年月20日一同搭機返臺,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合照即伊在該樂園所拍攝等情(見本院卷65頁、114頁),足徵上訴人確有相約共同出遊之情事。且觀之系爭合照,可見其2人頭部相倚、相擁並接吻,而有親密之肢體接觸,堪認其2人至遲於113年5月間已有不當交往。復稽之系爭紙張記載:「Happy birthday to my husband!I love you」等內容(見原審卷73頁),乙○○稱呼甲○○為老公並表達愛意,可知其2人間互動顯與一般情侶無異。則被上訴人主張甲○○之系爭租屋處,其中1套盥洗用品及衛生棉等女性用品為乙○○所有,合於常情,應堪採信,足證上訴人自113年5月間至同年6月底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有不當交往情事。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3年1月間即開始交往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復自承除已提出之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114頁),則其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自113年1月至同年4月之期間,有何不當交往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原審逕認上訴人於此段期間,亦有不當交往情形,並據以審酌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難謂允洽。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物品均為甲○○所有,及甲○○有蒐集情趣用品
或女性用品之癖好云云,固提出網路交易資料為證(見本院卷1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爭執該交易資料形式上之真正。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該網路交易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即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甲○○與被上訴人仍相處愉快,被上訴人之感情所受損害尚非嚴重云云,並提出其2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21頁)。然觀之該對話紀錄之時間,大多為113年6月14日之前,僅2則對話紀錄為同年6月14日之後,又該2則對話中,固未見被上訴人質問甲○○關於上訴人不當交往之事,然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4日發現上訴人有不當交往行為,隨即於同年7月2日訴請離婚,並於114年4月23日離婚調解成立等情(見本院卷67頁、104頁),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3頁),可見上訴人之不當交往行為已重創被上訴人與甲○○之感情,致其2人之婚姻關係因而結束。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伊發現上訴人有不當交往情形,致伊與甲○○感情生變一情屬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基上各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當交往之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其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是上訴人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致甲○○與被上訴人離婚,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配偶於婚姻存續中,如因另一方有外遇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任何人大都因此感到情感挫折、遭受背叛、難堪及受辱,並因此遭受家人、同事及友人投射異樣眼光,或諸多負面責難接踵而來,是上訴人既有前揭破壞被上訴人與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應屬當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甲○○於99年9月9日結婚,育有2子;甲○○為二專畢業,月薪約7萬3,000元;乙○○為大學畢業,月薪約3萬元;被上訴人專科畢業,月薪約2萬5,000元(見本院卷64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為保障兩造隱私,詳見原審卷證物袋所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甲○○有銀行貸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見本院卷23頁所附之交易明細表),暨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不當交往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