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上 訴 人 尤文正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被 上訴人 澤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宜民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邱瑛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為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並擔任董事長至109年9月1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自總經理職務離職,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改選董事後,上訴人已非董事。上訴人利用其總經理職務之便,假藉為伊公司大陸地區辦公室營運之用,指示伊公司員工○○○、○○○於111年1月19日至8月17日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共計美金9,337.03元(下稱系爭美金 款項)至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獨資設立之南通好試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好試搏公司)之銀行帳戶,惟伊公司於110年5月5日第二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下稱110年5月5日董監事會)已為關閉大陸市場之決議,且上訴人以好試搏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南通市承租之辦公室,租期至110年11月30日屆至,縱或要處理租約等支出,至遲於110年結束前應可全部完成,系爭美金款項並非用於伊公司之營運需求,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
二、上訴人任職伊公司總經理期間,與當時伊公司事業發展部經理即原審共同被告即其配偶○○○主導伊公司產品拍攝廣告,詎為伊公司產品「酐衛複方草本精華」拍攝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時,上訴人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疏未留意相關規定,導致系爭廣告經檢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1項規定,伊公司因而受有遭新竹縣政府裁罰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6萬元(下稱系爭罰鍰)之損害,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第二屆第十二次董監事聯席會(下稱111年4月13日董監事會)承諾吸收系爭罰鍰(下稱系爭承諾),是伊公司自得依系爭承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命上訴人給付16萬元。
三、爰依上開各項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美金9,33
7.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委請伊進行大陸市場推展,多次利用伊在大陸之好試搏公司進行原料與產品市場調查,伊亦以好試搏公司名義多次向被上訴人提供業務協助。110年5月5日董監事會之決議,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關閉大陸市場」,大陸員工仍需執行電商營運工作,而有相關開銷。系爭美金款項係為支付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推展通路之費用,即支付以好試搏公司名義代被上訴人聘任之員工薪資及所承租之南通辦公室租金暨開銷,絕非遭伊挪用於好試搏公司。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美金款項,自無理由。
二、伊雖於111年4月13日董監事會表示「吸收本次罰鍰,分次由薪水抵扣」,然111年9月15日總經理辭任交接會議(下稱111年9月15日交接會議)紀錄既記載「尤文正先生無需負擔罰金,但必須提供一封道歉信」,伊已於111年10月20日提交如上證1所示道歉信予董監事,是被上訴人已免除伊此部分債務。縱認伊仍須負擔系爭罰鍰,然已以伊與○○○未領取之110年、111年之0.5個月於年中發放之年終獎金扣抵,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6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三、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1、240頁):
一、尤文正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9月1日間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109年9月2日起至111年9月16日間為被上訴人董事兼總經理,111年9月16日自總經理職務離職,112年6月30日被上訴人改選董事後,尤文正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
二、○○○於107年4月2日至111年9月16日止為被上訴人之事業發展部經理。
三、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9年9月2日決議通過,尤文正於109年9月至110年1月間為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設立辦公室、洽談落地生產及通路拓展事宜。
四、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6至9之「金額(美金)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好試搏公司之銀行帳戶(中國銀,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共計美金9,337.03元(即系爭美金款項)。
五、被上訴人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遭新竹縣政府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3月2日裁罰系爭罰鍰。被上訴人已於同年4月15日繳款完畢。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9,337.03元本息,為有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9年9月2日決議通過,尤文正於109年9
月至110年1月間為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設立辦公室、洽談落地生產及通路拓展事宜,且經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員工○○○、○○○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將系爭美金款項,匯款至上訴人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好試搏公司銀行帳戶,金額共計美金9,337.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01至202頁),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在大陸並未設立公司,故伊以好試
搏公司名義承租辦公室,並以好試搏公司名義代被上訴人聘用人員,系爭美金款項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在大陸拓展通路所需花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在110年5月5日董監事會決議:「大陸市場原則上關閉,除非有具體可行市場規劃再持續進行」;且被上訴人在110年5月25日第二屆第六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亦提及:「大陸市場已暫停,無須寫進營業報告中。」而此2次會議上訴人均有參加,有該二次會議議事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69至472、473至477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決議大陸市場關閉,上訴人自應遵守上開決議,而結束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業務。次查,被上訴人董事長陳宜民於111年9月15日交接會議提及:「董事長已於(西元,以下4位數年度均同)2021年5月董事會上責令尤先生關閉大陸辦公室,但尤先生未曾確實遵照辦理」,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83頁)。足認上訴人自110年5月5日董監事會後本應結束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業務,包含結束為被上訴人聘僱人員及租用辦公室。而上訴人以好試搏公司名義在南通市承租之辦公室,租期至110年11月30日屆至,此有好試搏公司辦公室租賃合同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則倘上訴人要處理租約等支出,至遲於110年應可全部完成,是以,上訴人仍在111年1月19日至同年8月17日指示被上訴人員工匯款系爭美金款項,應非為履行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事務。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110年5月5日董監事會決議內容,並非
如被上訴人所稱「關閉大陸市場」,並以下列各節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同年12月1日、111年1
月7日之董監事會中,均呈現將大陸市場當作重要之市場開拓點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110年9月8日第二屆第八次董監事聯席會(下稱110年9月8日董監事會)議程、營運計劃書(見原審卷二第377至41頁)、110年12月1日(下稱110年12月1日董監事會)第二屆第九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程、增資報告草案(見原審卷二第419至455頁)、111年1月7日第二屆第十次董監事聯席會(下稱111年1月7日董監事會)議程、報告案第一案:修正增資BP與募資狀況報告(見原審卷二第457至487頁)為證。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會議資料係由上訴人製作,並非伊公司指示要繼續拓展大陸市場等語。經查:
⑴110年9月8日董監事會議程第四案固記載 「案由:修訂公司
營運計畫書,說明:因應公司發展現況及未來增資需要,修訂公司營運計畫書,請參閱附件四。決定:(空白)」(見原審卷二第375頁);又該會議資料之營運計劃書第13頁固記載「三、公司經營目標……(二)既有產品、開發中產品及目標市場與規模……5.保健食品、……目標市場舆規模:台灣、中國大陸500億美金/年,年複合成長率5%,五年目標市佔率舆每年銷售金額:5%,複合成長率20%,一億元新台幣」、「十、財務預估……1.2.0000-0000年營業費用預測說明……本年度將於大陸三個主要城市建立基因檢測實驗室,因此會額外增加十名研發人員,另外,實驗室之設置費用,人力,行政,租金,維修,固定資產,以及診斷試劑與基因檢測服務之生產費用與試劑耗材費用納入」(見原審卷二第388、389、414、416頁)。
⑵110年12月1日董監事會議程固有記載:「肆、討論事項:(一
)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第一案:案由:增資授權事宜,說明:因應公司發展現況及未來增資需要,擬於2021年12月起進行募資,請參閱附件五增資報告草案。」(見原審卷二第419頁) ,又該次會議資料之增資報告草案固有下列內容:「0000-0000 Cost and Expense prediction……大陸基因檢測室運營費用(含實驗室建置、認證費用、人事費用與檢測服務儀品耗材費用--2024年29,850(k)……」、「Milesto
nes for Found Raising 募資金額:擬現金增資2億,AngeltoPre-Around、募資用途」、「增資用途:設置大陸基因檢測實驗室」、「預計完成里程碑:2023(年)確認實驗室建置城市與法規要求;2024(年)完成三個主要城市霣驗室建置、人員聘用與儀器設備採購……」(見原審卷二第452至453頁)。
⑶又111年1月7日董監事會議程固有記載:「三、報告事項」、「第一案:案由:修正增資BP與募資狀況報告」、「說明:
因應募資過程中投資者建議,修正增資BP内容,並報告目前募資狀況,請參閱附件一。決定:(空白)」(見原審卷二第457頁)。又該次會議報告案第一案之修正增資BP與募資狀況報告固有下列內容:「0000-0000 Expense prediction」、「項目:企業與研發中心運營費用……大陸基因檢測室運營費用」(見原審卷二第484頁)。
⑷惟綜觀上訴人所提上開會議資料,該等會議議程及報告資料
均係由上訴人自行製作,並非董監事會之決議,至多僅能認上訴人有訂定上開議程及提供前述報告資料,尚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並無決議關閉大陸市場或其後有決議繼續拓展大陸市場。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抗辯由被上訴人111年9月7日第二屆第十五次董監事聯
席會議紀錄(下稱111年9月7日董監事會)報告事項第六案之記載,足證被上訴人迄111年9月7日仍就是否擬結束大陸業務與員工資遣之議題進行提案與討論等語,並以上開會議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9至481頁)。惟被上訴人主張該次董監事會所附之「大陸辦公室工作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30頁),係由上訴人製作,其内容雖然記載111年8月31日正式資遣大陸員工等語,但此就是因上訴人不遵循公司指示所致,伊公司並無同意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才資遣大陸員工及造成伊公司此期間無意義之資金付出,因此伊公司在該會議中即決定隔日立即更換由陳宜民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並且要求專案討論上訴人赴大陸一事所造成之損害,即並未同意上訴人於該次會議所提出之「大陸辦公室工作報告」等語。經查:
⑴111年9月7日董監事會固有下列內容,即報告事項第六案之「
案由」及「說明」為:「大陸業務結束與員工資遣案」、「
1.大陸業務因公司經營策略調整,擬結束業務並資遣大陸員工。2.相關說明文件請參閱附件六」,而此部分提案及說明均係上訴人所提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大陸辦公室工作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30頁)。⑵惟上開第六案之「決定」為:「1.○○○董事建議後續進行更詳
細的報告、釐清及解決後向董事會報告。2.蔡監事建議總經理南通公司釐清及業務要交接清楚再離職。」由此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董監事對此案決定進行調查,並要求上訴人應就此釐清及業務並交接清楚再離職。另該會議之議事錄「四、討論事項」第一案,「案由:總經理辭任與新任總經理案。說明:一、尤文正總經理因健康因素,擬辭任總經理一職。二、新任總經理由陳宜民董事長兼任。三、離職報告請參閱附件七」、「決議:1.陳宜民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由9/8號開始執行。2.組成大陸事務評估任務小組,預定於9/15專案討論尤文正總經理到南通成立澤生大陸辦公室之脈絡、損益與影響,亦請尤總經理協助董事會釐清事件之始末。3.照案通過。」(見原審卷一第479至481頁)。由上開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案由及決議,可知被上訴人董監事於111年9月7日董監事會追究上訴人就大陸業務結束事宜之處理,並決議解除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及組成專案小組討論上訴人到南通市成立澤生大陸辦公室之脈絡、損益與影響等事項。即上開會議紀錄,顯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依公司決議履行結束大陸業務之情事追究責任。此由被上訴人董事長陳宜民於111年9月15日交接會議提及:「董事長已於2021年5月董事會上責令尤先生關閉大陸辦公室,但尤先生未曾確實遵照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83頁)亦可佐證。則上訴人引用111年9月7日董監事會錄事錄第六案之提案及說明,據以證明被上訴人董監事並未於110年5月5日決議關閉大陸市場,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9月13日民事準備二狀
之附表記載(見原審卷一第452頁),可知被上訴人自承於111年8月31日始由其董事長陳宜民召開線上會議,解聘大陸員工」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陳宜民於111年8月31日與大陸被解雇員工召開線上會議,係因上訴人於111年9月要離職,陳宜民希望與大陸已經被解雇之員工當面說明,此已是在關閉大陸市場之後,並非伊公司有同意繼續拓展大陸市場,亦不是在8月時才告知上訴人決定要關閉大陸市場,上訴人前述抗辯是斷章取義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12年9月13日民事準備二狀之附表雖有記載「111.08.31,原告董事長召開線上會議,解聘大陸員工,始知悉被告所成立者並非原告公司的辦公室,而是『好試搏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2頁),惟此內容主要係表達上訴人原本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獨資設立之好試搏公司為被上訴人處理大陸業務,迄被上訴人董事長於111年8月31日與大陸被解雇員工召開線上會議始發現上訴人所成立之大陸地區辦公室實際上係上訴人所設立好試搏公司之辦公室,是尚不能僅片段摘取此段被上訴人書狀內容,而證明被上訴人至111年8月30日始有表示要結束大陸市場之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係以系爭美金款項用於其自己成立之
好試搏公司,上訴人就系爭美金款項,並未提出單據以核銷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於偵查中證稱:告證3至11之匯
款收件證明(即如附表編號1至9之國際匯款臨時憑據/手續費收據、○○○○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其中一部分是伊辦的,是匯美金到大陸,當時是上訴人指示伊辦理,金額也是他指定的;當時伊有詢問上訴人用途,他說是被上訴人公司在大陸辦公室的租金和花費,所以伊才依上訴人指示匯款;伊看到收款人非被上訴人,係好試搏公司,伊沒有詢問上訴人,伊有跟上訴人要求提供單據,上訴人說之後再給伊,但都不了了之,伊只好在報表做成「其他費用支出」,並記載大陸辦公室費用,等上訴人提供單據,但之後上訴人就離職了,也沒有提供等語,有112年7月28日偵查筆錄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14號卷第43頁,附於原審卷二第321頁)。又證人○○○於偵查中同日結證:告證8(即111年1月19日國際匯款臨時憑據/手續費收據、○○○○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是伊匯的,是上訴人指示伊匯的,3,000元美金匯到大陸好試搏公司,那邊有個大陸籍會計3個月的薪水;美金3,000元左右都是好試搏公司南通員工薪資,其他用途我不清楚等語,亦有同日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同署112年度他字第5914卷第45至46頁,附於原審卷二第323至324頁)。則上訴人指示○○○、○○○匯出美金至好試搏公司帳戶,卻未提供相關單據,且除說明是支付租金、員工薪資外,亦未說明其他用途。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於離職前已以電子郵件傳送及交接好試博公司中國銀行○○○○山支行帳戶交易明細(下稱系爭銀行交易明細)予被上訴人董事長陳宜民之特助○○○,該明細即為系爭美金款項之開銷單據,且在交接過程並無爭執等語,並提出系爭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7至172頁)、伊於111年9月15日寄發之「主旨:尤文正離職交接會議」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29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交接上開資料予○○○。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銀行交易明細及上訴人自行彙整製作之明細說明(見本院卷第173至194頁),可知附表編號6至9之款項支出項目,分別是好試搏公司工資、好試搏公司對公帳戶維護費、好試搏公司諮詢服務、好試搏公司工資(見本院卷第154、158、164、168頁)。是依前述明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以上開款項支付好試搏公司之工資、對公帳戶維護費、諮詢服務等,均屬為上訴人設立之好試搏公司支付相關費用。且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既已指示關閉大陸市場,上訴人所租用之辦公室租約之租期至110年11月30日即屆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出明細,係於被上訴人指示關閉大陸市場後,用於好試搏公司之事務,均不能證明係為被上訴人處理業務之用。
⒊又被上訴人111年10月21日董監事聯席會尚決議「二、同意○○
○董事之建議,請尤前總經理提供南通好試博公司設 立至今完整的帳務及合法單據資料,供澤生公司核實。必要時澤生公司委請會計師針對大陸南通好試博公司之帳務進行 專案查核。另針對尤前總經理在未充分揭露相關資訊並取得 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將公司資金及存貨透過南通好試博公司營運大陸市場之行為,出席董事一致表示反對。其中所涉及
之法律問題,澤生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以保障公司之權益 。」亦有該會議事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95頁),可知被上訴人董監事聯席會於111年10月21日尚決議要對上訴人行為保留法律追訴權等情。
⒋綜上,不論上訴人是否有交付系爭銀行交易明細予○○○,仍不
足證明上訴人就系爭美金款項係於上訴人受委任範圍內支付被上訴人業務相關用途。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6至9之系爭美金款項之指示匯款及支用,其處理事務已逾越其受任權限,違背被上訴人之指示,致被上訴人受有美金9,337.03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基此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同一聲明,另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系爭承諾,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為有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遭新竹縣政府以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3月2日裁罰系爭罰鍰。被上訴人已於同年4月15日繳款完畢,且被上訴人就系爭罰鍰處分並未再為行政救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240、203頁),自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董監事會中承諾吸收系爭罰鍰,並分期由薪水扣抵等語,已提出上開會議議事錄及該次會議中上訴人所提之附件四報告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5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亦堪採信。㈡上訴人雖抗辯伊與○○○均未領取110、111年應於年中給付各0.
5個月之年終獎金,以此薪水扣抵之方式,吸收系爭罰鍰,並以其提出之111年9月7日「離職報告」記載:「總經理吸收本次罰鍰(16萬元),分次由薪水扣抵。Jackson(即上訴人):已由2021、2022年之年終獎金各扣除六萬元,合計12萬元;Lynette(即○○○):已由2021、2022年之年終獎金各扣除17,750、19,000元,合計36,750元,尚餘3,250未吸收」(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74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罰鍰債務有已清償情形,並主張上訴人與○○○年終獎金均為1個月,並無「年中」獎金未領情形,且其2人已領110、110年之年終獎金,並無以超過1個月部分扣抵系爭罰緩之事。經查,上訴人與○○○之年終獎金為1個月,有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提出之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86、375至389頁);且被上訴人董事長於111年9月15日交接會議已敘明:「尤文正先生原本提出可從他及○○○小姐兩年年終各扣0.5個月的獎金負擔罰金,但實際上公司年終獎金都只有發放1個月並未發放1.5個月,這0.5個月實際上也並未扣款,薪資條上也並沒載明有扣款罰金,與事實不符」,有上開會議議事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88頁)。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之○○○○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99至508、509至518頁),惟依被上訴人薪資轉帳對帳單所示(見原審卷三第47至73頁),被上訴人僅有在年初1、2月時會發放1個月年終獎金,其他月份即是不定期、不定額的禮金、獎金,顯非上訴人所稱之年終獎金而於年中發放,其上開所辯,尚不可採。則上訴人提出之離職報告及對帳單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與○○○有以未領取之年終獎金及提供扣抵系爭罰鍰之情事,其此部分抗辯,均無足採。
㈢另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於111年9月15日交接會議已決議:「⑶保健產品罰款處理方式決議:尤文正先生無需負擔罰金,但必須提供一封道歉信,內容陳述先前在董事會上報告有誤。道歉信也會於之後的董事會提供給董事們參閱,並修正上次董事會報告。(附件二)」等語(下稱111年9月15日決議,見本院卷第13、66頁),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88頁)。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111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董監事提交「道歉信」,並以上證1之Line對話截圖及聲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上開聲明書,不符合111年9月15日決議所定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負擔系爭罰鍰債務之條件等語。經查,上開聲明書之內容,並未呈現「陳述先前在董事會上報告有誤」之內容,顯與111年9月15日決議不符,自難認該決議所定得免除上訴人負擔系爭罰鍰債務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履行上開免除負擔系爭罰鍰之條件,則其抗辯其所負系爭罰鍰之債務業已免除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其依系爭承諾所應負擔之
系爭罰鍰,業已清償,或業經被上訴人免除而消滅。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所為上開請求既應准許,其另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為同一給付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伍、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系爭承諾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美金9,337.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6日(繕本係112年2月23日寄存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西元) 金額(美金) 1 110/01/20 2,500 2 110/03/30 1,000 3 110/04/27 3,000 4 110/08/03 3,000 5 110/10/28 3,500 1~5小計 13,000 6 111/01/19 3,000 7 111/03/31 3,000 8 111/06/23 1,340.3 9 111/08/17 1,996.73 6~9小計 9,337.03 總計 22,33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