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上 訴 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瑜珍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院因認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同法第70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訴訟代理人未受特別代理權者,即以自己名義選任複代理人代理訴訟,自為法所不許。又訴訟代理權限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其訴訟程序自屬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委任洪晨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為憑。惟依該委任狀已明確記載洪晨博律師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1頁),則洪晨博律師就本事件並未受特別代理權,自無為上訴人選任代理人之權限。是以,洪晨博律師於民國114年8月6日出具民事複委任狀,委任陳瀅仁為複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203頁),自不生委任之效力,陳瀅仁並未因此取得代理權限。
㈡原審於114年8月6日行最終言詞辯論,上訴人、洪晨博律師及
上訴人另委任之薛秉鈞律師及戴心梅律師均未到庭,僅由陳瀅仁出庭為言詞辯論,有該期日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1、205頁)。依上開說明,原審准由無合法代理權限之陳瀅仁以上訴人之複代理人進行辯論,顯屬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且上訴人已於本院具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表示拒絕追認或補正該複代理人之選任,且對原審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忽略諸多事項,未使上訴人為詳盡之陳述與說明,為維護審級利益,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本件事件已無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之餘地。是本院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