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上 訴 人 楊文城被 上訴 人 陳永田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其請求所據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時,乃屬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或更正,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本件物權請求部分,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伊所提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2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6.2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稱乙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下合稱A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刨除清除其上廢棄物(詳後述),並將乙土地回填耕作土壤至與000地號土地其他部分同一水平,回復乙土地至可供種植水稻之狀態,再將乙土地返還予伊(下稱原審請求一);另就其本件債權請求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之建物等地上物(詳後述)原坐落000地號土地上,經清水區公所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現勘時查獲該地非作農業使用,伊因而永久喪失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申請租稅免除之優惠(下稱系爭租稅免除優惠),致伊如於未來欲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將無法享有系爭租稅免除優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2萬593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下稱原審請求二)。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其本件物權請求部分主張伊已委託訴外人〇〇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進行測量,確認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如伊所提民事上訴狀所附原證20附圖所示編號C、E、G、I、J部分(面積合計135.65平方公尺,下合稱甲土地),並據以更正原審請求一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7、15、45-46、299-300頁);另就其本件債權請求部分,主張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下合稱B請求權基礎)為請求。依上說明,上訴人前揭所為,應屬分別就其原審請求一、二部分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坐落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內之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屬農業區。該土地原係伊父即訴外人〇〇〇所有,其於113年1月間將該土地全部贈與伊,然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即伊。而伊於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時,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〇〇〇為維護伊之權益,遂向清水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下稱農地農用)證明書(下稱農地農用證明),然經該公所於113年1月23日函覆〇〇〇略以:「經113年1月10日現勘:……高南段000地號(土地)現場有建物和水泥鋪面,不符合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第二、三、九項規定,故歉難核發」等語(下稱第1份覆函)。伊始知被上訴人以其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含地基、化糞池及禽畜舍等,下合稱系爭建物)與水泥鋪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甲土地,致〇〇〇及伊無法獲准核發農地農用證明。當時〇〇〇既已將000地號土地贈與伊,並移轉占有,縱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仍已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甲土地,已侵害伊對該土地之占有,伊遂於113年1月25日告知被上訴人伊將申請就被上訴人所有高南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進行鑑界,以確認系爭地上物占有000地號土地之位置與範圍,並要求被上訴人支出相關拆除費用,使〇〇〇得以就000地號土地重新向清水區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113年2月5日完成鑑界後,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其雖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回復原狀義務,但同意由伊自行拆除等語,伊乃委請訴外人〇〇土木包工業拆除系爭地上物。〇〇〇即重新向清水區公所提出申請,並已於113年4月15日取得000地號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下稱系爭農地農用證明),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情形下,於113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伊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後,甲土地上所殘留之障礙物、廢棄砂石、廢棄水泥塊、廢棄土壤、廢棄磚塊(下合稱系爭廢棄物),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刨除清除,並將甲土地回填耕作土壤至與000地號土地其他部分同一水平,回復甲土地至可供種植水稻之狀態,再將甲土地返還予伊,然被上訴人迄仍拒不履行,已侵害伊就甲土地之所有權。伊自得依A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將甲土地回復原狀,再將甲土地返還予伊。另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甲土地,前經清水區公所於113年1月10日查獲000地號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伊因而永久喪失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申請以較原地價高之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89年1月28日當期即89年度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計徵土地增值稅之系爭租稅免除優惠,致伊如於未來欲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前次地價仍須以73年1月之地價計算土地增值稅,而無法享有系爭租稅免除優惠。依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計算公式計算,伊於未來欲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將受有系爭損害,被上訴人迄亦拒絕賠償,伊自得依B請求權基礎,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等情。爰依A、B請求權基礎(下合稱系爭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刨除清除甲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並將甲土地回填耕作土壤至與000地號土地其他部分同一水平,回復甲土地至可供種植水稻之狀態,再將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應給付上訴人72萬593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刨除清除甲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並將甲土地回填耕作土壤至與000地號土地其他部分同一水平,回復甲土地至可供種植水稻之狀態,再將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應給付上訴人72萬59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坐落伊所有000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甲土地。上訴人未經地政機關進行測量確認界址,亦未經伊同意,竟於113年3、4月間擅自僱工拆除系爭建物。
就此,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其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告訴,業據該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2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9264號、115年度偵字第95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且依清水區公所於114年12月31日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該所於113年4月2日至000地號土地現勘時,該土地上已無任何障礙物、廢棄物。上訴人竟主張甲土地上現仍有系爭廢棄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倘認甲土地上現仍有系爭廢棄物,則可能係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以後,自行將他處之廢棄物運至甲土地上堆置,則其此部分所為,已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又上訴人前曾對伊起訴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其乃經伊同意,始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地上物,其已支出拆除工程款28萬2,550元,自得請求伊給付該款項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給付該款項(下稱前案)。
該事件已經原法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000地號土地乙節,而判決其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足見系爭地上物確未占用甲土地。又上訴人於受贈000地號土地時,既已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無系爭損害之存在。且上訴人於未來是否會將該土地移轉予他人,或是否會因無法享有系爭租稅免除優惠而受有系爭損害,皆非必然發生,是上訴人就系爭損害自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況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91條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1第1項、第39條之2第1項等規定,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系爭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原為伊父〇〇〇所有,〇〇〇於113年1月間
將該土地全部贈與伊,並於113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該土地為坐落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內之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〇〇〇曾於113年1月間向清水區公所申請該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然據該所於113年1月23日以第1份覆函表示不予核發等語;伊即於113年3、4月間委託〇〇土木包工業拆除系爭地上物;〇〇〇乃重新向清水區公所提出申請,隨即於113年4月15日就000地號土地取得系爭農地農用證明,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情形下,於113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相鄰等語,業據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清水區公所之第1份覆函、系爭農地農用證明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33、35、37、45、4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地上物原無權占用甲土地,經伊於113年3
月間僱工將之拆除後,所殘留之廢棄物迄仍堆置在甲土地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⒈依上訴人所提原證6即清水區公所之第1份覆函所示,該所前
於113年1月23日函覆〇〇〇略以:「經113年1月10日現勘:……高南段000地號(土地)現場有建物和水泥鋪面,不符合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第二、三、九項規定,故歉難核發」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嗣經本院向清水區公所函詢該所現勘000地號土地之經過,業據該所於114年12月31日函覆本院表示:該所前於113年1月10日至000地號土地現勘時,係以農作物種植面積調查APP做為判析該土地範圍依據,並配合現場目視勘查確認該土地範圍內有建物,故該所不予核發農地農用證明;嗣再於113年4月2日至該土地現勘時,現場為種植水稻,前揭建物業已拆除,且無任何障礙物、廢棄物堆置於該土地內,乃核定予系爭農地農用證明等語,有該覆函暨所附相關農地農用證明書審查表、農地農用現場會勘紀錄表、土地查報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下稱系爭區公所覆函,見本院卷第151-170頁),可知清水區公所於113年1月10日至000地號土地現勘時,係以目視勘查方式判斷該土地上有建物與水泥鋪面,並未以科學儀器進行測量。是第1份覆函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原坐落甲土地上。再者,清水區公所復於113年4月2日至該土地現勘查時,該土地上已無任何障礙物、廢棄物,且現場為種植水稻。則上訴人主張伊於113年3月間僱工拆除系爭地上物後,所殘留之廢棄物迄仍堆置在甲土地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⒉上訴人再主張伊曾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
所)申請就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進行鑑界,已於113年2月5日完成等語,固提出該所出具之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即原證12-15,見原審卷第89-95頁)。惟觀諸該等文書內容所示,上訴人係先就000地號土地向清水地政所申請鑑界及複丈,經該所通知上訴人於113年2月5日至現場鑑界及複丈後,再將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發給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始向清水地政所申請就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進行鑑界,經該所通知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至現場鑑界;嗣上訴人復於114年4月24日向該所申領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可知上訴人始終未曾向清水地政所申請測量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位置及範圍。故上訴人所提原證12-15亦無從證明系爭地上物原坐落甲土地上。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地上物原坐落甲土地上,經伊於113年3月
間僱工將之拆除後,所殘留之廢棄物迄仍堆置在甲土地上等語,固據提出相關現場照片為證。惟參諸該等照片雖有顯示建物或廢棄物,然該等照片乃上訴人自行拍攝,無法確認拍攝日期及地點,亦無法推論該建物或廢棄物即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堆置,更無法推論該建物或廢棄物係坐落甲土地上。況依前述,上訴人係先於113年3月間僱工拆除系爭地上物,清水區公所則隨後於113年4月2日至000地號土地現勘,斯時該土地上已無任何障礙物、廢棄物,且現場為種植水稻。是甲土地上目前縱仍有系爭廢棄物,自難認係系爭地上物經拆除後所殘留。
⒋上訴人又於本院主張伊於當時係將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工程發
包予證人〇〇〇,證人〇〇〇(前2人下合稱〇〇〇等2人)則係〇〇〇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應可由其2人至甲土地現場指出系爭地上物原坐落之位置及範圍,暨系爭廢棄物係其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所殘留;且附近居民〇〇〇等多人亦可證明此事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〇〇〇等2人及〇〇〇等多人(下合稱系爭證人)為證,及聲請囑託清水地政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及清水區公所等機關分別至現場勘驗測量及調查系爭地上物原坐落之位置及範圍暨系爭廢棄物現所堆置之位置及範圍(見本院卷第46-47、119-121、265-267頁)。惟查,上訴人於僱工拆除系爭地上物前,未曾向清水地政所申請測量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位置及範圍,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固自陳伊係僱請〇〇〇等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另〇〇〇等多人為附近居民,則系爭證人就系爭地上物是否原坐落甲土地上乙節,應亦僅能以目視而為判斷,自非精確,則本院自無訊問系爭證人之必要。再依系爭區公所覆函,清水區公所已經詳敘其先後於113年1月10日、4月2日至000地號土地現勘之過程,是上訴人自無聲請囑託該所會同本院至現場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已自陳其已於113年3、4月間僱工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參以清水區公所於113年4月2日至000地號土地現勘時,該土地上已無系爭地上物,亦未堆置廢棄物,則上訴人亦無聲請囑託清水地政所及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勘驗測量之必要。
⒌據上各節,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
原坐落甲土地上,及其於113年3月間僱工拆除系爭地上物後所殘留之廢棄物迄仍堆置在甲土地上等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憑。
㈢兩造間之前案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占用000地號土地之情事,而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前案判決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59-68頁)。觀諸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雖提出空照圖、清水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然其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000地號土地之範圍,亦僅憑其自行以紅筆、螢光筆於各該圖面所劃設,上開框列部分純為其自行繪製,且無法依此估算具體面積,自難遽認此即為系爭地上物占用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
上訴人雖另自行委請〇〇公司於114年9月間根據000地號土地之112年8月航照圖及地籍套繪成果圖而繪製成果圖,欲據以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然〇〇公司所憑之航照圖為112年8月所繪製,系爭地上物既係於113年間始經拆除,亦歷經相當期間,亦難以此即得特定系爭地上物占用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且系爭地上物業經上訴人於113年間僱工拆除,自無從再對之測量有無占用000地號土地之情形。上訴人就其有利主張既未能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000地號土地等情(下稱系爭認定)。衡諸系爭認定之內容乃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前案為相當之攻擊防禦,且系爭認定並未顯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證據均不足以推翻系爭認定,已如前述。依上說明,系爭認定於兩造間自有爭點效,則上訴人應受拘束,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本院亦不得認定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000地號土地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原坐落甲土地上,
且其於113年3月間僱工將之拆除後所殘留之廢棄物迄仍堆置在甲土地上,則上訴人自無從依A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將甲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甲土地。再者,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間有第1份覆函所載情形,而不符農地農用,致伊如於未來欲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時,不能依法享有系爭租稅免除優惠等語,縱認屬實,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何行為所造成,及其有就系爭損害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等節,則上訴人亦無從依B請求權基礎,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
㈤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兩者有其層次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原均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而被上訴人亦自陳前遭上訴人僱工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伊所有,並非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1、257頁)。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何及系爭地上物原坐落土地之位置,亦未提出其與其他繼承人自其先祖所繼承遺產之分割協議書等為證,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將原判決廢棄,而將本件發回原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綜觀上訴人原於本件歷來之主張、舉證及被上訴人之答辯、舉證內容,堪認前遭上訴人僱工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依上說明,即難謂原判決之當事人適格有何欠缺,附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刨除清除甲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並將甲土地回填耕作土壤至與000地號土地其他部分同一水平,回復甲土地至可供種植水稻之狀態,再將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應給付上訴人72萬59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