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上 訴 人 陳勇志視同上訴人 邱紹恩被上訴人 陳溪泉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曾彥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5萬66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3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陳溪泉以上訴人陳勇志及原審共同被告邱紹恩共同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為由,對其等提起連帶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陳勇志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得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沒收陳勇志妨害自由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2萬元,故並未受有此部分損害等為辯,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則陳勇志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邱紹恩,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邱紹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勇志為地政士,其與邱紹恩為朋友關係;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下稱陳溪泉等3人)為陳樹木之子女,陳溪泉等3人共同委任陳勇志辦理陳樹木遺產繼承事件。陳勇志於民國108年間受陳溪泉委託處理陳溪泉與陳樹鍊之土地糾紛,因而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陳勇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前案),陳勇志並曾為陳溪泉代墊另案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等訴訟費用;陳溪泉雖曾允諾將賠償陳勇志前案所受易科罰金、委任律師費用及名譽損失等費用,然卻因陳溪賢、陳家蓁不願以其等所繼承之陳樹木遺產共同支付而遲未履行。陳勇志與邱紹恩遂有意向陳溪泉索求前開費用。陳勇志先於111年10月14日邀約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等3人,以發還前開陳樹木遺產款項為由,於同日18時許在陳勇志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號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所內,與陳溪泉等3人會面,並同日19時15分許會面結束後,陳溪賢、陳家蓁先行離開現場,此時現場陳勇志、邱紹恩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等3人見陳溪泉落單而認為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勇志關閉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所之大門鐵捲門,阻止陳溪泉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剝奪陳溪泉離開現場之人身自由後;陳勇志再指使邱紹恩、甲男共同對陳溪泉搜身,檢視其身上有無錄音器或武器,並將陳溪泉之手機、錢包等個人物品取走後放置於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所辦公室後方之廚房;陳勇志見陳溪泉之人身自由已被控制,遂出言對陳溪泉恫稱:「幹你娘機掰,林爸一輩子不曾被判刑過」、「我講白了,就是等你很久了」、「我之前作歹子,我開業以後不曾犯前科,你害我被判3個月這一條你要怎樣跟我算」、「告雞掰啦,告三小,今天外面有兩台車啦!不給你走了阿」、「哪你看呢?15萬加9萬,24萬,這4萬6、28萬6,你要包給我多少,你講,一句話就好」、「我好好說話時要跟我好好說話,不要給我番起來,你喊3萬6你敢開口我就敢收啦」、邱紹恩亦從旁喝叱稱:「你把我們弄到這樣3萬6」等語,要求陳溪泉現場交付陳勇志前案判決所生訴訟費用及另案代墊之律師費用,陳溪泉見其人身自由已被控制無法脫身,遂當場簽署和解同意書1份,同意支付陳勇志前案判決之易科罰金費用9萬元、律師費用15萬元、名譽損失費用3萬6000元,另案代墊律師費用4萬6000元,並由陳溪泉當場以現金交付上開32萬元予陳勇志收受(代墊律師費用部分並未記載於和解同意書上,上開費用總和為32萬2000元,然實際支付32萬元)。陳勇志、邱紹恩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陳勇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32萬元犯罪所得;判決邱紹恩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陳勇志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駁回上訴,陳勇志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妨害自由前案)。陳溪泉除受有上述32萬元損失外,復因遭私行拘禁身心受有驚嚇,致於案發後需至醫院身心科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640元,身心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勇志、邱紹恩連帶賠償47萬664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得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妨害自由案沒收之犯罪所得32萬元,故其並未受有此部分損害。另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因上訴人之不法行而罹患憂鬱症等精神上病症或受有精神上痛苦,故不得請求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且其所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陳勇志、邱紹恩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萬664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陳勇志、邱紹恩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
業經妨害自由前案三審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陳勇志、邱紹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確定,此有歷審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21至31、201至209頁),陳勇志、邱紹恩亦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陳勇志、邱紹恩共同故意以私行拘禁不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健康及自由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勇志、邱紹恩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犯罪所得32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陳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依其聲請發還妨害自由前案所沒收之犯罪所得32萬元(本院卷第107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金額既因領回而獲補償,即不得再行請求賠償。⒉醫療費用664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陳勇志、邱紹恩私行拘禁受有嚴重身心損害,而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病症,須至烏日林新醫院身心科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總計66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處方箋、應繳金額、藥袋照片為證,經核其就診內容與其所述被害經過相符,且一般人突遭非法拘禁及出言威脅,心理上當會承受巨大壓力並產生嚴重恐懼,被上訴人因而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並須就醫治療,合於經驗法則,堪認被上訴人上述醫療費用支出,皆有必要,其此項請求即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遭私行拘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認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前於科技公司研發部擔任研發組長,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婚姻正常,2名子女已成年(見原審卷第145頁);邱紹恩為大學肄業,現職為地政士,月薪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226頁);陳勇志為五專肄業,從事地政士,月收入5萬元,未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獨居,需照顧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5頁)等兩造之學經歷、被上訴人被害經過及與陳勇志確有債務糾葛之事實,及兩造身分、地位與如原審卷附財產所得資料所示之經濟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故其此項請求即屬有據。
㈢基上,被上訴人請求陳勇志、邱紹恩連帶給付15萬6640元(
計算式:6640元+15萬元=15萬6640元),並加計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勇志自113年10月29日(見原審卷第231頁)、邱紹恩自113年10月30日(見原審卷第2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勇志、邱紹恩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664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前述犯罪所得32萬元已發還之事實,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陳勇志、邱紹恩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