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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 可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群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被 上訴人 這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韋強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朱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8萬1,35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聲明爲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2萬7,829元本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32萬7,82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3月26日至109年12月24日陸續與上訴人簽訂報價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向上訴人訂購燈具計新臺幣(下同)188萬1,181元(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支付訂金54萬7,980元,扣除5顆崁燈費用5,375元,尚積欠132萬7,826元(計算式:1,881,181-547,980-5,375=1,327,826),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65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給付貨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萬7,8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萬7,826元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請求範圍業經上訴人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

○區市○○○路00號辦公室內設計工程,被上訴人為室內設計公司,對於燈光規劃並非專業,而將燈光規劃委由上訴人施作,兩造間實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關係。

㈡上訴人安裝之崁燈於正中心點下方3M處照度數值為452LUX、

非正中心點下方3M處照度數值為250LUX,未符合CNS國家標準就打字作業辦公室之建議照度,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此情,上訴人無法解決上開問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安裝之317顆崁燈拆下,其中66顆由上訴人載回,11顆由被上訴人保管,240顆由被上訴人寄放在誠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繹公司)和八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八號公司),上訴人不得請求317顆崁燈之費用29萬9,565元及應負擔存放崁燈之倉儲費用12萬0,908元。

㈢上訴人施工後陸續發生附表二所示瑕疵,經被上訴人多次限

期上訴人修補,上訴人無法修補,被上訴人尋求其他廠商修補而支出修補費用74萬6,485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㈣兩造約定上訴人須會同被上訴人到場勘驗確認完工,提出完

工照片、請款單始能請款,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雖給付訂金54萬7,980元,上訴人迄今未經過請款之必要程序,不得請求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09年4月28日、109年7月8日

、109年8月28日、109年12月24日向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燈具,合計188萬1,181元(含稅)。㈡系爭訂購單備註欄記載:「1.以上報價含施工費用、運費,

訂製品不可退。2.交貨日期:基礎燈具訂單確認後5個工作天(不含假日)。3.付款方式:訂金40%,貨到工地40%,安裝後20%,月結,現金/匯款」(見原審卷一第67至7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支付第一筆訂購單之訂金54萬7,980元(計算式:1,369,951×40%=547,980)。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因燈條損壞30條委由陞叡照明有限

公司(下稱陞叡公司)維修支出1萬0,500元(見原審卷一第587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因燈條每段連接點收縮膜委由陞叡

公司重新施作支出3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89頁)。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委由陞叡公司施作動力箱、絕緣片

、2mm*2c細控電鑽、350W電源供應器、固定動力箱整線配件等工程支出9萬7,335元(見原審卷一第591頁)。㈦被上訴人支付訴外人兆岳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兆岳公司)拆

裝燈布費用12萬6,000元(見原審卷三第303頁)。㈧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給付貨款133萬3,204元,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收執(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11頁)。

㈨原審卷一第359至585頁之LINE對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㈩上訴人交付之317顆崁燈經安裝後再拆下,其中66顆由上訴人

載回,11顆由被上訴人保管,240顆由被上訴人寄放在誠繹公司及八號公司,317顆崁燈費用為28萬5,300元,含稅為29萬9,565元(見本院卷第95頁)。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訂購單係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被上訴人抗辯就317顆崁燈(費用29萬9,565元)不得請求價

金及應負擔存放崁燈倉儲費用12萬0,908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以附表二所示瑕疵之修補費用74萬6,485元,請

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會同被上訴人勘驗確認完工,不得請

求尾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訂購單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⒈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訂購單之備註欄記載「以上報價已含施工費

用、運費」、「交貨日期:基礎燈具訂單確認後5個工作天」、「付款方式:訂金40%,貨到工地40%,安裝後20%」(見司促卷第9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購買燈具,亦委由上訴人安裝燈具,且報價已含施工費用,並於安裝完始得請求20%之尾款。兩造就訂購單上之燈具非僅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亦重在工作之完成,揆諸首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關於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8萬1,353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訂購之燈具計188萬1,181元(如附表一

所示),被上訴人支付訂金54萬7,980元,扣除5顆崁燈費用5,375元,尚欠132萬7,826元(計算式:1,881,181-547,980-5,375=1,327,826)等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收取退貨之317顆崁燈費用29萬9,565元、應負擔存放崁燈之倉儲費用12萬0,908元及就被上訴人支出修補費用74萬6,485元(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等語。

⒉上訴人不得收取317顆崁燈費用29萬9,565元及應負擔存放崁燈之倉儲費用12萬0,908元: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崁燈規格不符之需求,亦不符合C

NS國家標準建議照度,其中317顆崁燈經安裝後再拆下,其中66顆由上訴人載回,11顆由被上訴人保管,240顆由被上訴人寄放在誠繹公司、八號公司,上訴人不得請求317顆崁燈費用29萬9,565元及應負擔存放崁燈之倉儲費用12萬0,908元等情;上訴人對於317顆崁燈經安裝後再拆下,其中66顆由上訴人載回,11顆由被上訴人保管,240顆由被上訴人寄放在誠繹公司、八號公司等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惟抗辯系爭訂購單之崁燈均屬訂製品,依約不得辦理退貨云云。

⑵經查,觀諸兩造自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6日LINE對話紀

錄(如附表三所示),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通知上訴人至現場處理燈具亮度不夠問題,上訴人直至110年1月5日仍未處理,被上訴人只得拆下安裝之崁燈,並於110年1月6日要求上訴人至現場確認拆下崁燈之數量,上訴人亦同意到現場確認數量,並於確認後取回其中66顆,足推兩造就拆下之崁燈317顆應有解約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陳先生,現場的崁燈可否安排個時間帶回呢?」,上訴人接獲訊息後並未表示其無取回崁燈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585頁);又被上訴人為保存拆下之崁燈,先寄放在誠繹公司,再向八號公司租借倉庫而支付倉儲費用12萬0,908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八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倘若兩造就拆下之崁燈317顆無解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何須支付倉儲費用12萬0,908元保管崁燈迄今。按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收取317顆崁燈費用29萬9,565元及應負擔存放崁燈之倉儲費用12萬0,908元,應屬可採。⑶至於上訴人主張崁燈317顆係屬訂製品,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不

得退貨云云。經查,依系爭訂購單之備註欄固記載「訂製品不可退」(見司促卷第9至17頁),惟僅109年12月24日訂購單上之崁燈25個標註為「訂製品」,其餘崁燈並未標註為「訂製品」,自難認崁燈317顆為訂製品。且依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上訴人陳述崁燈是由被上訴人指定,可否說明被上訴人如何指定崁燈?及指定崁燈哪些項目?)參考報價訂購單產品編號/品名欄位的記載,崁燈規格大小為10.8公分、高10.8公分、開口10公分,這個規格上訴人公司沒有庫存,必須另外向雷尼司照明公司專案訂製。(上開規格的崁燈,雷尼司照明公司原本未製造銷售嗎?必須另行開模嗎?)原本就有在賣,但是量不夠,所以我造請雷尼司照明公司專案產製,因為被上訴人要的量比較多。(是何人決定崁燈的規格為10.8公分、高10.8公分、開口10公分?)上訴人先建議被上訴人規格如上,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的建議並簽訂購單後,上訴人才向雷尼司照明公司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崁燈,係雷尼司照明公司原本即有生產商品,非專為被上訴人設計之客製化商品,上訴人仍得將該等崁燈出售他人,上訴人抗辯317顆係訂製品而無法退貨云云,自不可採。⒊被上訴人除拆裝燈布費用12萬6,000元外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規定。然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不應逕自決定自行修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工後有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瑕疵:

①附表二編號1:

被上訴人抗辯於110年1月18日發生30條燈條損壞情形,委由陞叡公司修補而支出費用1萬0,500元云云,提出陞叡公司出具之維修工資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最後一次訂購之品項中未有條燈,被上訴人所指損壞之條燈,係被上訴人自行向他人購買而與系爭訂購單無關等語。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條燈我後來回報狀況,客戶沒有辦法等到1月中之後,但是我們公司有找到類似的燈具了,12月25號到貨,燈具我們自備,但變壓器還有安裝一樣給你們處理」、「麻煩把條燈拿掉,然後配合12月25號貨到日期,訂好安裝時間的單子給我回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1至493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確於109年12月25日之後另向其他廠商購買條燈,委由上訴人安裝。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此次修繕之瑕疵係因上訴人施工造成。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就此瑕疵定期催告上訴人修繕之證明,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以該修補費用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②附表二編號2:

被上訴人抗辯於110年1月22日支付拆裝燈布費用12萬6,000元等情,提出兆岳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0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僅同意支付4萬元云云。經查,觀諸兩造於110年1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

請問燈布24F全拆了嗎?還是只拆一部分?被上訴人:那一整區都拆下了,您也會過去看一下改善後的狀況嗎? 燈布廠商一直來拆裝也再要求要收費了,這次需要一次都改善到位。上訴人:會…我晚上會過去的,燈布廠商若要額外收費,我願意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9頁),可知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承諾負擔拆裝燈布之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費用減少報酬,為有理由。

③附表二編號3:

被上訴人抗辯於110年1月29日因上訴人施工不良造成持續閃爍或不亮之問題,委由陞叡公司就燈條接線點之收縮膜重新施作、迴路檢查分配、電箱更換重製而支付修補費用30萬元云云,提出陞叡公司之維修工資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此次修繕係上訴人施工不良造成,且未對上訴人為定期修繕之催告通知等語。觀諸兩造110年1月25日至110年2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79至585頁),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就上開瑕疵為定期修繕之催告通知,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何時發出定期修繕之催告通知,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以該修補費用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④附表二編號4:

被上訴人抗辯於110年2月26日因24樓總經理辦公室變壓器過載須更換燈具變壓器,委由陞叡公司施作動力箱、絕緣片、細控電鑽、電源供應器、固定動力箱整線配件而支付修補費用9萬7,335元云云,提出陞叡公司之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此次修繕係上訴人施工造成,且未對上訴人為定期修繕之催告通知等語。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至110年2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585頁),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就上開瑕疵為定期修繕之催告通知,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何時發出定期修繕之催告通知,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以該修補費用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⑤附表二編號5至25:

被上訴人抗辯自110年5月28日至112年9月7日因上訴人施工不良造成持續閃爍或不亮、燈具鬆脫掉落、變壓器之情形,委由誠繹公司修繕而支付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費用云云,提出誠繹公司之請款單、銷貨單、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6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此等修繕係上訴人施工造成,且未對上訴人為定期修繕之催告通知等語。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至110年2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585頁),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就上開瑕疵為定期修繕之催告通知,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何時發出定期修繕之催告通知,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以該修補費用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⒋基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78萬1,353元(計算式:1,327,826-299,565-120,908-126,000=781,353)。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會同勘驗確認完工,拒絕給付尾款,為

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上訴人須會同被上訴人設計師到場勘

驗確認完工,提出完工照片、請款單經設計師簽認後始能請款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以LINE傳送之文件為證;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文件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提出之意見,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等語。觀諸被上訴人固於109年4月24日以LINE傳送文件表示:「請每月月底前備齊下列文件請領當月款項:01請款單及出貨簽收單.02請款發票.03進度照片.04限時掛號回郵信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3至627頁)。惟依兩造於110年1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請問明天幾個師傅來?早上就來了對嗎?上訴人:早上9點。被上訴人:有幾位呢?上訴人:會有6個施做。被上訴人:OK。上訴人:○先生會先跟其他師傅說怎作業,然後檢查24樓的問題後再離開。被上訴人:OK,麻煩全部都處理好再退場不要有空喔。上訴人:OK,週2.3兩天完成。被上訴人:好,可以的話一直做到晚上,看能否更快完成。上訴人:幫我們爭取放款,師傅的工資等著我們發,壓力挺大的…,拜託您了,被上訴人: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1至583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以後已同意上訴人退場,上訴人將工作物移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迄今,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以工程未經驗收拒絕支付尾款。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未經驗收而不得請求尾款云云,並無依據。

俢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執事項㈧)應自110年3月29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因此上訴人請求自110年3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8萬1,353元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應予維持,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表一】訂購日期 產品編號 數量 單價 金額 小計 109.03.26 22F:明緯驅動HLG-240W -24V(5年保固) 36台 2,245元 80,820元 1,369,951元(含稅) 22F:AL-20*20R方型鋁 條燈-240CM-4000K /RA90(5年保固) 168件 1,000元 168,000元 22F:崁燈10W24度-4000 K/直徑108*高108 mm/開孔100mm(5 年保固) 134盞 900元 120,600元 23F:明緯驅動HLG-240W -24V(5年保固) 56台 2,245元 125,720元 23F:AL-20*20R方型鋁 條燈-240CM-4000K /RA90(5年保固) 248件 1,000元 248,000元 23F:崁燈10W24度-4000 K/直徑108*高108 mm/開孔100mm(5 年保固) 120盞 900元 108,000元 24F:明緯驅動HLG-240W -24V(5年保固) 55台 2,245元 123,475元 24F:AL-20*20R方型鋁 條燈-240CM-4000K /RA90(5年保固) 214件 1,000元 214,000元 24F:崁燈10W24度-4000 K/直徑108*高108 mm/開孔100mm(5 年保固) 129盞 900元 116,100元 109.04.28 24F:明緯驅動HLG-240W -24V(5年保固) 6台 2,245元 13,470元 51,944元 (含稅) 24F:AL-20*20R方型鋁 條燈-240CM-4000K /RA90(5年保固) 36件 1,000元 36,000元 109.07.08 驅動裝置材料費用 1式 8,000元 8,000元 8,400元 (含稅) 109.08.28 AL-20*20R方型燈罩-240 CM 666件 85元 56,610元 59,441元 (含稅) 109.12.24 明緯驅動HLG-240W-24V (訂製品) 75台 2,650元 198,750元 391,445元 (含稅) MS1024室內微波感應器 6件 480元 2,880元 2885每米60燈-4000K 6捲 1,200元 7,200元 LRS-100驅動 6台 700元 4,200元 崁燈10W24度-4000K 訂製品 5盞 1,075元 5,375元 崁燈14W24度-4000K/直徑108*高108mm/開孔100mm(訂製品) 20盞 1,800元 36,000元 6060平板燈-6000K 6盞 1,400元 8,400元 安裝工資 1式 110,000元 110,000元 合計 1,881,181元 (含稅)【附表二】編號 瑕疵發生日 瑕疵狀況 修補費用 1 110.01.18 30條燈條損壞 10,500元 2 110.01.22 兆岳公司現場22-24樓拆裝燈布 126,000元 3 110.01.29 委由陞叡公司燈條接線點之收縮膜重新施作、迴路檢查分配、電箱更換重製 300,000元 4 110.02.26 委由陞叡公司施作動力箱、絕緣片、細控電鑽、電源供應器、固定動力箱整線配件。 97,335元 5 110.05.28 誠繹現場22-24樓場勘、換燈條變壓器 2,100元 6 110.06 22樓位置A15光膜區閃爍 3,150元 7 110.07.28 24樓位置A01、A02燈具鬆脫 10,000元 8 110.09.06 22樓位置A03燈管鬆脫 6,300元 9 110.10.21 22樓位置A04燈具閃爍掉落 23樓位置A05燈管鬆脫 22,050元 10 110.11.22 24樓位置A06燈具掉落 12,600元 11 110.12.17 23樓位置A07燈具掉落 12 111.03.25 23樓位置A08燈具掉落 7,875元 13 111.04.13 24樓位置A09燈具掉落 36,750元 14 111.04.26 24樓位置A10燈具掉落 7,875元 15 111.05.31 24樓位置A11燈具掉落 3,150元 16 111.07 24樓位置A12燈具故障不亮 20,475元 17 111.09 24樓位置A13燈具故障 11,025元 18 111.11 24樓位置A14燈具故障 7,875元 19 112.02.08 24樓燈具鬆脫 7,875元 20 112.03.08 22樓燈具不亮 7,875元 21 112.05.30 23樓燈具閃爍 3,150元 22 112.06.09 22、23樓燈具鬆脫 23,625元 23 112.07.06 22、23樓燈具掉落 12,600元 24 112.08.10 23樓燈具閃爍 3,150元 25 112.09.07 23樓燈具閃爍 3,150元 合計 746,485元【附表三】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03至523頁):

109.12.25 被上訴人:23(樓)燈具暗掉那個再麻煩師父看看變壓器問題, 還是燈具問題,如果是變壓器的話,燈布就可以不用 拆了 上訴人:好,3位師傅1位小工今天晚上6:00~9:00 被上訴人:好,都是前來過的人嗎?下禮拜五前全部要裝完可以 嗎?麻煩今天務必回電,公司在押我時間,我們下禮 拜五開始清潔,1月8號要交屋了,所有時間都要壓出 來。你們有沒有辦法拿到那一個扣件,如果你們沒有 辦法出扣件的話,條燈安裝延到禮拜二,扣件禮拜一 會到。但這兩天一樣可以把條燈以外的事情收尾完。 109.12.26 被上訴人:師父這幾天感應器有拿到了嗎?要先裝那個 109.12.27 被上訴人:請問崁燈明天會到貨嗎? 109.12.28 被上訴人:請問追加崁燈的部分什麼時候能到貨呢? 109.12.29 上訴人:下午2:00要送貨到24樓,先幫忙申請 110.01.04 被上訴人:還有24F總經理室必須要調光的變壓器,還有23樓M副 總室也是,有告知○先生了 110.01.05 被上訴人:陳先生,增加變壓器的數量還有時間麻煩今天回覆, 本週是最後一個禮拜能施工了 上訴人:今早有在安排了,明天應該有確切消息 被上訴人:一座裡面會新增幾顆幾瓦的配置怎麼安排?這個我需 要先回報,然後我今天點所有的崁燈遺漏蠻多顆的, 要一併處理(有些開好孔了沒裝有些沒有開孔)我們 有一大區有自己替換燈具,所以現場都有貨,不用再 叫崁燈。 上訴人:我會請人去現場先換可調光的部分,順便看看所謂 配置不夠的是哪些區塊,有些可能要檢視迴路放線 的部分是否有足夠,現場看完才有辦法給回覆 被上訴人:好的,時間確定後再跟我說一下。下班前能否先確定 什麼時間?不然明天再確定不知道又要等到晚上還是 什麼時候了,這最後一週我們所有工程都已經壓好時 間了 110.01.06 被上訴人:陳先生,請問師父安排好了嗎? 上訴人:還沒…我還在協調其他組,早上先把東西送過去 被上訴人:晚上也可以加班 上訴人:我知道,我來想辦法 被上訴人:中午前問的到嗎?已經禮拜三了剩兩天了,還有一些 沒裝的崁燈跟條燈,我要跟師父現場對,還是你們公 司有哪位負責的人可以來現場跟我對過漏裝的,你們 再自己傳達給師父 上訴人:我晚上過去一趟 被上訴人:大概幾點會過來呢? 上訴人:預計8點左右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