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 訴 人 莊谷中即○○○之遺產管理人
陳榮泰陳佳楓張秀貴陳佳吟陳葦瑜陳信安康翠真
康文忠
康瑞玲
張祐誠張珳傑康有仁
康文玲
康恒齊康恒瑄康輔仁鄭雅如鄭惠如鄭穆韓鄭麗華顧博光顧美枝游顧美穗顧美綾
顧美俐
張清
張格彰
李張秀鳳張啓貞張啓鴻楊玉幸(○○○之承受訴訟人)
顧名遠(○○○之承受訴訟人)
周秀芬(○○○之承受訴訟人)
顧敏正(○○○之承受訴訟人)
顧崇豪(○○○之承受訴訟人)兼追加被告 康國華(兼○○○之承受訴訟人)
張銀城(○○○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法定代理人 賴東明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陳榮泰、張秀貴、陳佳吟、陳佳楓、陳葦瑜、陳信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康國華、張銀城應就被繼承人○○○再轉繼承自○○○所有如附表一欄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各補償附表二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
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欄所示之人按附表一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當事人是否具備共有人身分,事涉當事人適格是否,原審判決後,雖僅據莊谷中即○○○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莊谷中)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之陳榮泰等37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莊谷中上訴後之民國000年0月00日歿,繼承人為張銀城及上訴人康國華2人(下稱張銀城2人),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3至416頁),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如
主文第3項之再轉繼承登記部分,與其於原審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除莊谷中外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欄所示之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命如附表一欄編號1所示之人應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五分之一(下稱系爭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予伊,伊並依鑑價結果補償如附表二欄所示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就系爭土地判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二欄所示金額為找補,上訴人對於命陳佳吟、陳佳楓、陳葦瑜【下稱陳佳吟3人】與陳榮泰、張秀貴、陳信安【與陳佳吟3人合稱陳榮泰6人】應就系爭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命被上訴人亦應對陳榮泰6人為金錢補償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主張:○○○於000年0月00日歿,其所遺系爭持分應由張銀城2人繼承,但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命張銀城2人就系爭持分辦理再轉繼承登記之判決等語(至原判決命如附表一欄編號1所示之人就系爭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及陳信安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未據上訴而確定),並追加聲明:張銀城2人應就被繼承人○○○所有系爭持分辦理再轉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㈠莊谷中辯稱:陳榮泰6人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持分,原判決命
其等就系爭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命被上訴人對其等為金錢補償,均有違誤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陳榮泰6人應就系爭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命被上訴人應併同補償陳榮泰6人如附表二欄編號1所示金額部分,均廢棄。⒉被上訴人請求陳榮泰6人就系爭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訴駁回。⒊被上訴人應對附表二欄編號1所示之人為金錢補償。
㈡陳佳吟3人於原審具狀陳稱:同意原判決方案。
㈢其餘上訴人則未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分割共有物訴訟,金錢補償與原物分配有不可分之關係,上
訴人僅對金錢補償聲明不服,其上訴效力及於原物分配部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先例、110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同此意旨)。莊谷中雖僅就原判決命陳榮泰6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原判決分割方法關於就陳榮泰6人為金錢補償部分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說明,效力應及於全部金錢補償及原物分配部分,故本院即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全部審認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應為附表一欄所示之人(下稱系爭共有人)共有:
⒈系爭土地現登記共有人為○○○、陳榮泰6人、康翠真及被上
訴人,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即系爭持分仍登記於○○○名下,其餘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欄編號2至9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29頁),堪信為真正。
⒉如附表一欄編號1所示之人為○○○之繼承、代位繼承或再轉
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見原審卷一第35至49、77至183、287、387至389頁、卷二第35至41、87至93、143頁)可稽,應堪信實,故其等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持分,系爭土地為系爭共有人所共有。
⒊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依卷附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51至75頁)所載,○○○(69年6月15日歿)之子○○○(於太平洋戰爭期間歿)與○○○(即○○○○,00年0月00日歿)之子○○○於00年0月0日歿,而太平洋戰爭係於34年8月15日結束,則○○○、○○○均早於○○○過世,而○○○為○○○之配偶,○○○、○○○或○○○均無從繼承或代位繼承○○○之遺產。另○○○於40年3月10日與訴外人○○(00年0月0日歿)再婚,而陳榮泰及訴外人○○○(00年0月00日歿)乃○○與○○○所生,張秀貴係○○○配偶,陳佳吟、陳佳楓、○○○(000年0月00日歿)、陳葦瑜則為○○○之配偶,陳信安則為○○○之子,故陳榮泰6人雖為○○○之繼承人。然○○○未因繼承取得系爭持分,陳榮泰6人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持分,其等自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後,始得分割共有物,是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為系爭共有人共有,業如前述。而其位於彰化市都市計畫區、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計畫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又系爭土地東鄰同段000地號土地,其餘方位則為同段000地號土地所包圍,對外無連接道路。系爭土地北側坐落1層鐵皮建物(占用面積合計10.50平方公尺),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等情,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囑託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9、305頁),亦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其等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訴請如附表一欄編號1所示共有人應就系爭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張銀城2人應就○○○繼承系爭持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㈣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屬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然其面積為44平方公尺,不通公路,目前僅有被上訴人將其上鐵皮建物出租他人而為利用,且被上訴人、莊谷中、陳佳吟3人均表明接受將系爭土地分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對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之方案,其餘共有人則未表達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等情,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對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而為分割,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㈤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著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以113年10月16日為價格日期,採用市場比較法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分析,評估系爭土地總值為305萬8,723元,如僅分配予被上訴人時,其應依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對其餘共有人補償,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據,兩造就該鑑定結果均未提出任何爭執,堪足採信。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價值既高於其應有部分,自應對其餘共有人為補償如附表二欄所示之金額。
四、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命如附表一欄編號1所示之人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均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張銀城2人就○○○再轉繼承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即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價值、經濟效用,認系爭土地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欄所示金額補償如同表欄所示之共有人。原判決誤將陳榮泰6人列為系爭持分之共有人,命陳榮泰6人應就系爭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命被上訴人應按附表二欄所示金額補償同表欄所示共有人,尚非妥適。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其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對造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被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對造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另本件就辦理繼承登記之訴部分未另徵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7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系爭共有人依附表一欄所示比例及方式負擔較為合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表一】編號 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康國華、○○○(於本院由康國華、張銀城承受訴訟)、康文忠、康瑞玲、張祐誠、張珳傑、康有仁、康文玲、康恒齊、康恒瑄、康輔仁、鄭雅如、鄭惠如、鄭穆韓、鄭麗華、顧博光、顧美枝、游顧美穗、顧美綾、顧美俐、張清、張格彰、李張秀鳳、張啓貞、張啓鴻、楊玉幸、顧名遠、周秀芬、顧敏正、顧崇豪、莊谷中即○○○之遺產管理人 左列欄之人及陳榮泰6人 公同共有 五分之一 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2 陳榮泰 同左 十分之一 同左 3 陳信安(○○○之繼承人) 同左 五十分之一 同左 4 張秀貴 同左 同上 同左 5 陳葦瑜 同左 同上 同左 6 陳佳吟 同左 同上 同左 7 陳佳楓 同左 同上 同左 8 康翠真 同左 五分之一 同左 9 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 同左 五分之二 同左【附表二】(共有人相互找補表)
應受補償人 補償義務人 編號 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 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 611,745元 2 陳榮泰 同左 305,872元 3 陳信安(○○○之繼承人) 同左 61,174元 4 張秀貴 同左 61,174元 5 陳葦瑜 同左 61,174元 6 陳佳吟 同左 61,174元 7 陳佳楓 同左 61,174元 8 康翠真 同左 611,7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