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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87號上 訴 人 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複 代理 人 巫馥均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育衛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黃冠霖律師陳亭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9時39分許,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衝進伊所經營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下稱系爭健身房)內,造成系爭健身房之1樓大門與地板磁磚因高速撞擊及車身重量碾壓而破損不堪使用(下稱系爭事件),引發大眾議論,使未來有意加入之會員恐懼會有如被上訴人行為之模仿犯而怯步,致伊商譽嚴重貶損而受有難以金錢量化之損害,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發生後,上訴人仍正常營業,且依系爭健身房Google網頁評論可知,系爭健身房提供之服務品質優劣與否,方是民眾願否成為系爭健身房新會員之重要因素,且依上訴人之營業資料可知系爭事件發生當月之業績,較同年4至5月不減反增,縱其後業績有下降,與系爭事件無關。至上訴人所提出之PTT網路平台留言,大多與民眾對於系爭健身房之服務可信賴性無關,而其中「最近避風頭還是先跟教練請假」、「先請假避風頭避免遭殃,太恐怖了」等留言,留言者均使用暱稱,無從得知留言者是否確為系爭健身房之會員,自難認已貶損系爭健身房之商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19時39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衝進系爭健身房,而發生系爭事件,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涉犯強制罪、毀損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4166號民事(下稱另案)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3萬4,075元本息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3-84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無誤。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的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減損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商譽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其商譽受損,固據提出PTT頁面擷圖(見原審卷23

-28頁)、營業資料(見本院卷121-143頁)為證。然觀諸該等擷圖僅其中有不知名網友於113年6月12日在PTT.BEST爆文精選看板關於「〔問卦〕台中成吉思汗被撞門喔」之討論串所為「警告意味濃重」、「你館長在亂講話啊、看你下次敢不敢、齁~~」、「最近避風頭還是先跟教練請假」、「先請假避風頭避免遭殃,太恐怖了..」等留言,依其字面文義,僅係該留言網友認為近期先請假避免前往該健身房之意思,並無提及要求系爭健身房退費或退出系爭健身房,其餘留言均未見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亦無網友留言表示原本打算加入該健身房成為會員因此事件而改變意願之情事,尚難據以推論系爭健身房有何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受到減損之情形。另依上訴人之營業資料,可見系爭健身房於113年7月之營業額雖較同年6月系爭事件發生當月為低,但系爭健身房之營業額於同年4月、5月營業額,已明顯較同年3月降低很多,系爭事件發生當月之營業額反較同年4月、5月高許多。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事件發生後,均正常營業,並無暫停營業(見本院卷111頁),而被上訴人抗辯事業之營業額下降原因多端(如市場環境變化、經營管理不佳、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消費者需求等等),亦無悖於一般人之認知,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營業額因系爭事故而減少。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系爭健身房有何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受到減損,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開駕車衝撞行為,受有商譽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