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 訴 人 廖本章被上訴人 黃姵瑀訴訟代理人 黃傳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姑丈(即伊為被上訴人之父A03之胞姊黃玉金之配偶),A03於民國103年2月至104年3月間陸續對伊詐稱:高雄市大樹區內有規劃休閒農業區可投資獲利,因欲投資之金主甚多,投資金額龐大,故小額投資者將不列姓名,倘伊欲投資,可記在其名下,再視投資結果分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因而受有同額損害。被上訴人非偶發性提供帳戶,而有協助不法之慣行,其提供系爭帳戶幫助A03遂行對伊詐欺取財,所為與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與A03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款項確實流入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帳戶而遭支領、轉用,縱系爭帳戶由A03操作,被上訴人仍為形式上受益人,而有不當得利。況A03將系爭款項用以租用高級別墅供家人居住、購買賓士汽車供家人搭乘,以及支付家人出國旅遊之費用,被上訴人既為A03之家庭成員,即為系爭款項之實質受益人,自應負返還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就附表編號3部分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6月11日開設系爭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A03保管,供A03作為證券交易使用,伊未曾使用系爭帳戶,亦未對上訴人有何不法加害行為,上訴人主張伊應與A03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自屬無據。又上訴人為伊之姑丈,其若非確信匯入之系爭款項均由A03收取而與伊無關者,理應在匯款前先與伊聯絡確認匯款事宜,並於匯款完成後與伊確認有無收到款項,然上訴人從未與伊為確認,伊對於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事並不知情。上訴人係依A03之指示給付系爭款項,且系爭款項由A03收取,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亦未對上訴人有侵害行為而獲有利益,則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A03自103年2月間起,陸續邀上訴人參與高雄市大樹區內土
地投資(下稱系爭投資),上訴人因而依A03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帳戶,詎A03取得系爭款項後,未用於土地投資,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款項挪供自己股票投資、日常生活開銷等使用而加以侵占,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3至117頁)可憑,兩造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上開A03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僅爭執A03未從事帶看土地之業務行為,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堪認A03確有侵占系爭款項之行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述,A03係取得系爭款項後,未用於土地投資,將系爭款項挪供自己股票投資、日常生活開銷等使用而加以侵占,並非初始即向上訴人詐欺取得系爭款項,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A03並非虛捏投資土地名目以訛騙上訴人,故論以侵占而非詐欺罪(見本院卷第11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出借系爭帳戶幫助A03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即不可採。又被上訴人稱伊於101年6月11日開設系爭帳戶(原審卷第81頁)後,即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A03供A03作為證券交易使用,伊未曾使用系爭帳戶乙節,核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長期大量從事股票款出入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被上訴人因父女至親信賴關係,提供系爭帳戶予A03證券交易使用而未干涉,無違常情,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藉提供帳戶行為與A03共同犯罪或或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另上訴人前以本件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系爭投資過程都是和A03接洽,被上訴人未參與討論等語;A03亦陳稱:被上訴人僅係因為是伊女兒的關係,才會將系爭帳戶交給伊始用,伊和上訴人的事情被上訴人不知情,亦沒有參與等語。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上訴人僅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其父,並非參與犯罪,被上訴人與其父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予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71、72頁)。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得以預見A03為上述侵占行為,或系爭帳戶必使用於獲取他人財物之不法目的;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A03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難憑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個人債務問題,曾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追償,另因出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曾經法院判刑等節,係關於被上訴人之個人財務狀況及他案刑責問題,與本件單純提供帳戶供至親使用不相關連且情形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依A03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上訴人既係依A03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上訴人與A03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A03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係單純提供帳戶供至親使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㈣上訴人聲請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A03及被上訴人全家於103年
至114年間之出入境紀錄,並比對是否有機票、旅行社或信用卡消費支出與系爭帳戶資金流出對應;調查A03租賃別墅及購買賓士汽車之款項來源,以確認A03詐得款項之使用情形;調查被上訴人之銀行往來紀錄及系爭款項匯入後之流向。經核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方法屬摸索證明,且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A03取得系爭款項後之侵占行為所致,A03如何使用處分犯罪所得,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亦難據以反推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或不當得利,故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基上,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亦未受有不當得
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林 秉 暉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103年2月21日 被上訴人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萬元 2 104年3月10日 200萬元 3 104年3月27日 100萬元 4 104年3月27日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