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 訴 人 吳然生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上訴人 吳崇銘訴訟代理人 郭金麗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吳樹榮被上訴人 吳士文
黃黎滿吳國維吳佩琪吳宜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吳宜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因門牌號碼○○鎮○○里○○巷(下稱○○巷)00之0號、00之0號農舍(下分稱
1、2號農舍,合稱系爭農舍),其中1號農舍為被上訴人吳士文、黃黎滿、吳國維、吳宜庭、吳佩琪(下合稱吳士文等5人)共有,2號農舍則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雖因起造系爭農舍而受套繪管制,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下稱系爭規定),已逾越母法即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應不生效力,伊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縱認系爭規定有效,而就系爭土地不得為原物分割,仍可按將系爭土地分歸○○○及吳士文等5人(下合稱○○○等6人)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並由其等依如附表二所示補償伊及被上訴人吳崇銘之方案分割(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系爭分割方案可使系爭農舍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歸於同一,應符合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吳崇銘:伊同意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分割方案。
㈡○○○等6人:訴外人○○○、○○○分別興建1號農舍、2號農舍時,
均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且系爭土地業依農舍辦法規定套繪,依系爭規定,未經解除套繪不得分割,此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且該限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又伊均不同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亦不同意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吳崇銘,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方案,並不可採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27至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系爭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
⒈按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
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農發條例;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發條例第1條前段、第18條第5項規定甚明。又系爭規定係內政部、農委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觀諸農舍辦法例言、第1條規定即明。其授權法律之依據、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且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範之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要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其合法性自無疑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應不生效力等語,實無可採。
⒉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系爭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辦理分割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已如前述,自
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之農業用地。又系爭土地與○○段00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係合併提供申請興建1號、2號農舍(建造執照字號分別為:70彰鹿建字第10430號、第10431號)及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巷00號、00之0號農舍(建造執照字號為:72彰鹿建字第12670號,下稱上訴人所有農舍)之農業用地,該4筆土地因而受套繪管制,嗣僅0000地號土地經解除套繪管制,系爭土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迄未經解除套繪管制等情,有鹿港鎮公所函覆原審之鹿港鎮農舍管制註記清冊可憑(見原審卷二137、139頁)。堪認上訴人分別於70、72年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他人與自己興建上開3棟農舍之用,而經建築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予以套繪管制,迄未解除。則系爭土地縱由系爭農舍所有人即○○○等6人維持共有取得,因系爭土地尚有供上訴人所有農舍合併套繪之用,仍無從使農舍與供套繪之農業用地均歸由相同所有權人取得。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方案符合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云云,顯非可採。且系爭土地既未解除套繪,則依系爭規定,自屬不得分割。又依上開說明,依法令不能分割者,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且○○○等6人均不同意維持共有取得系爭土地,亦不同意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吳崇銘,故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分割方案,仍違反系爭規定。則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維持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 2之1 2 吳士文 4分之1 3 黃黎滿 公同共有4分之1 4 吳國維 5 吳宜庭 6 吳佩琪
附表二: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吳然生 吳崇銘 應補償金額合計 (新臺幣) ○○○ 142萬4,001元 427萬2,008元 569萬6,009元 吳士文 71萬2,002元 213萬6,008元 284萬8,010元 黃黎滿、吳國維、吳宜庭、吳佩琪 71萬2,002元 213萬6,008元 284萬8,010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84萬8,005元 854萬4,024元 1139萬2,0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