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 訴 人 吳然生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宜庭等7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0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末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法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3,978元,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另被上訴人亦於115年2月4日收受系爭裁定正本(見本院卷13、27頁及外放本院送達證書),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有本院及原法院上訴抗告查詢單可佐(見外放上訴抗告查詢單),系爭裁定業已確定,依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上訴利益為54萬3,978元,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抗告。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