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 訴 人 謝麗美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複 代理人 陳隆天律師被 上訴人 謝建豐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民國115年1月9日具狀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本金80萬元、利息20萬元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被上訴人程序上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85頁),且上開抵銷抗辯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以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為抵銷抗辯,除涉及借款債權是否發生、清償期是否屆至外,亦涉及借款債權有無債之消滅事由,被上訴人實體上亦不同意上訴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85頁),須經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有延滯訴訟,如允許上訴人提出,亦影響被上訴人防禦權,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抗辯,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前揭抗辯,自不應准許,本院無庸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4月23日出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上開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同鄉○○00鄰○○0之0號房屋(下稱祖厝,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支付頭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表示不夠資金支付尾款,伊乃基於借貸合意,於108年4月26日交付上訴人12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使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得以支付被上訴人尾款142萬6,981元,兩造並於同年月26日至代書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262萬6,981元,伊於108年6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退步言之,縱令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系爭款項。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交付120萬元予伊,兩造間無借貸合意,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伊亦無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姊弟。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上午10時15分在○○銀行○
○分行臨櫃匯款120萬元至被上訴人○○○○○○分行帳戶(下稱○○○○帳戶)支付系爭買賣契約頭款。被上訴人自其○○○○帳戶分別於同年月25日10時8分在○○ATM提領現金12萬元、於同年月26日9時56分在○○○○○○○○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5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12時18分在○○郵局辦理臨櫃匯款142萬6,981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12時18分係以現金120萬元加上自郵局帳戶提領22萬6,981元後,在○○郵局臨櫃匯款142萬6,981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兩造於108年4月26日12時35分在址設○○縣○○鄉○○路00號○○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買賣價金為262萬6,981元,上開土地於同年6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不爭執事項1.至6.、第173頁不爭執事項7.9.),堪信為真。
㈡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被上訴人確於108年4月26日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表示不夠資金支付尾款,請伊借貸上訴人資金,伊於108年4月25日先至○○○○○○分行臨櫃欲辦理提領現金,惟行員擔心伊受詐騙,不讓伊提領,故伊僅先以ATM提領12萬元,於翌日再至在○○○○○○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5萬元,加上身上現金3萬元,於108年4月26日11時50分許在祖厝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當時上訴人配偶○○○亦在祖厝現場,上訴人於同日12時18分得以支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頭款後,自其○○○○帳戶分別於同年月2
5日10時8分在○○ATM提領現金12萬元、於同年月26日9時56分在○○○○○○○○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5萬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不爭執事項3.),故被上訴人確有足夠現金於108年4月26日交付上訴人。
⒉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
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姊弟,係二親等以內親屬,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免遭課徵贈與稅,故買受人需留存匯款申請書,以資證明支付價款。且為避免遭國稅局認定買受人已支付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故在資金上,避免由出賣人匯款至買受人帳戶留下可能遭課徵贈與稅證據,被上訴人確需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予上訴人。再者,如果僅有一筆匯款120萬元作為支付價款證明,將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98萬1,098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院〉112年度訴字第441號卷【下稱前案441號卷】第21頁),差額仍須課徵贈與稅。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地政士○○○於前案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幫兩造擬定內容,買賣價金262萬6,981元是以匯款支付,有匯款申請書2張,其中一筆是108年4月24日匯款120萬元,另一筆是108年4月26日匯款142萬6,981元;伊有要求買方提供匯款單據存檔。向稅務局申報的土地增值稅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買賣價款等語(見前案441號卷第110至112頁),衡諸常情,若非為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以應付稅捐機關查核,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先提領現金交付,再隨即存入匯回同一人帳戶。則被上訴人提領上開大筆現金的用途,係交付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憑以於108年4月26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尾款,符合二親等內買賣需匯款金流,免遭課贈與稅之情。
⒊佐以被上訴人提領105萬現金之○○市○○○○銀行○○分行,開車至
祖厝所在○○村約需花費1小時44分鐘;上訴人由○○村至○○郵局車程約6分鐘;從○○郵局至系爭買賣契約承辦地政士事務所車程則1分鐘等情,有Google地圖資料可參(見雲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158號卷【下稱雲院調字卷】第47、49、53頁),觀之前揭各款項提領、轉帳、匯款時間及所需車程,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月26日9時57分左右,自○○市○○○○銀行○○分行開車至上訴人所在○○縣○○鄉○○○○0○0號祖厝,並於當日約11時50分將提領117萬元加上身上現金3萬元,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配偶○○○攜帶系爭款項前往○○郵局,於同日12時18分在該郵局提領22萬6,981元後,辦理臨櫃匯款142萬6,981元之尾款予被上訴人,兩造再會合至地政士事務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節相符。
⒋基上,被上訴人有於108年4月26日在祖厝交付系爭款項予上
訴人乙節,應堪認定。⒌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4月26日攜帶現金120萬元,係伊
於108年1月3日自伊郵局帳戶領取30萬元及自配偶○○○郵局帳戶領取60萬元及夜市營業所得現金30萬元,非被上訴人當日交付予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並提出上訴人及其配偶郵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5至249頁)。然查:
⑴證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在○○郵局臨櫃匯
款142萬6,981元其中120萬元現金,非被上訴人於同日交給上訴人,是上訴人與配偶於108年1月郵局提領90萬元及家中108年2月至4月營運現金,因108年1月要修繕房子,從郵局領出90萬元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惟其亦證稱:房子陸續在修,想在過年前做完,嗣後岳母生病,就先延宕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而108年2月2日至10日為農曆過年放假期間,上訴人既要趕在過年前完成房屋修繕,且已陸續進行,就已修繕部分,應有支付費用,則其稱修繕房屋用之90萬元現金仍全數留置家中,不符常理。
⑵又上訴人自認其係於108年4月24日先解其在○○銀行定存110萬
元後,再加上其領取現金10萬元後,在○○銀行○○分行臨櫃匯款12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支付頭款(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35頁),並提出解定存紀錄(見本院卷第239頁),則果若其108年1月3日領出現金90萬元於108年4月26日前仍置放家中並無支用完畢,其大可以該現金辦理臨櫃匯款支付頭款,無須於108年4月24日解定存110萬元,益見證人○○○之證述非真。
⑶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08年1月3日提領現金90萬元證據,欲說明
108年4月26日現金120萬元之資金來源,此部分亦與其於原審泛稱:現金因從事夜市生意,有許多現金營收未能及時存入銀行,故拿現金至郵局臨櫃匯款,主張現金全係夜市營收之情(見原審卷第72頁)不合。綜上,堪信上訴人用以支付尾款之120萬元,金源來自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自行攜帶現金所支付。
⒍上訴人雖抗辯前案已有爭點效,被上訴人本件不得主張有交
付12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惟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參照)。考諸雲院112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爭點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究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有無理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價金為262萬6,981元,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惟就「是否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給付價金尾款之一部」乙節,非該案之爭點(見前案441號卷第128頁),亦未經兩造實質攻防辯論,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得綜合事證而獨立判斷,不受前案拘束。
㈣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交付,有借貸合意:
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基於借貸意思,於108年4月26日交付上訴人120萬元現金,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承諾自母親過世起每月要償還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4頁)。參以兩造母親○○○○過世前係居住在祖厝,兩造母親於109年10月16日過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不爭執事項2.3.),及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祖厝上訴人同意給予母親居住至百歲年老(見雲院調字卷第37頁);佐以兩造間112年1月14日通話譯文內容,上訴人:「好啊,不然就200萬拿來阿,我全部過戶過還給你」、被上訴人:「...你少來這一套拉,你三年前就是打算騙我了嗎?...」、上訴人:「...你三年前有把媽的靈位移走嗎?沒有移走我怎麼賣?」被上訴人:「...你自己說等媽媽過世後,你每個月要三五萬給我的...」、被上訴人:「...你欠我是事實,你要賣早就賣了...媽已經死2年多了,你根本就不賣,那個掛上去,房仲掛上去,人家就賣了,你根本三年前,你們夫妻就串通好了,就不想還給我了,連媽都這麼說」、「媽已經死了,你有想要還我嗎?你現在才說要賣掉還我」、上訴人:「我本來就要還,我3年前我就要還...」、上訴人「...我賣掉就還你,那個地方我不可能再回去了」、「...我真的很想還錢給你,...我真的很想還你錢」、上訴人:「...我沒有要賴你的錢」、「...就像我們10分鐘前講的,我巴不得趕快賣掉還給你」、被上訴人:「...你當初又沒有說要賣掉後才還,但我也相信你,媽媽也知道你欠我錢。當初就說房子土地過戶給妳後,先不要跟媽媽講,你還跑去跟媽媽講說這是妳的房子,妳可以把媽媽趕出去...」(見雲院調字卷第55頁、第59至67頁;本院卷第195頁、第282頁)等語,由上開通話內容提及房子及土地過戶、3年前母親靈位等訊息,可認兩造係在談論當初108年4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有關事宜,而上訴人就因上開交易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有承諾償還,應係指被上訴人108年4月26日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上訴人表示目前身上沒錢,須等土地賣掉才能償還被上訴人。是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承諾償還,應可認定。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交付,有借貸合意,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乙節,應屬可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催告,於其請求有理由時,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見雲院調字卷第117頁;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13年6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則其餘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