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上 訴 人 邱少章被 上訴人 郭惠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並育有一女,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在伊住處房間內,因不滿伊擅自拿取上訴人手機查看,並懷疑伊截取手機內容畫面,雙方發生爭執,上訴人竟以雙手掐住伊頸部,並對伊恫稱:要掐死你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又上訴人因提領其母保險金一事為其母發現,而與其母發生爭執,並懷疑此事為伊告知,心生不滿,竟於112年3月1日15時14分許起,對伊恫稱:「我他媽的一定把你殺掉」、「你們全部的人,我都恨,都去死一死」、「我活著會他們全部殺掉」、「我活著會把它們全部殺掉」、「一群畜生,都去死」等語,致伊心生畏懼。伊因上訴人前開恐嚇行為,受有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80元、⒉因上開恐嚇行為致伊違約提前退伍而需賠償5萬907元,如伊4年志願役期屆滿退伍則可領有退伍金22萬4994元及軍人保險期滿退費5萬元,共計32萬5901元損失、⒊精神慰撫金66萬元,合計98萬9381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0470元〈即醫療費用470元、慰撫金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慰撫金部分,下稱12萬元本息〉,就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其餘請求及關於上訴人假以被上訴人名義偽造申請IG帳號,將私密照片散播於公開網路,致被上訴人隱私、名譽權受損害等之訴,暨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僅就賠償慰撫金中9萬元本息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上訴人於原審反訴遭駁回部分,未據其等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依照實務相關判決,類似感情糾紛或人格侵害,判命金額為2萬元至5萬元不等,原審判命12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萬0470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上訴人對於前開時地,其以雙手掐住被上訴人頸部,及

以前揭言語恐嚇被上訴人等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75頁),而上開恐嚇犯行,業經原審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至30頁、本院卷第107至122頁),經本院核閱無誤。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掐被上訴人之頸部,及以言語恐嚇

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僅因細故,即出手掐被上訴人頸部,言語恐嚇被上訴人,該等行為實屬不該;另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傷害及言語恐嚇後,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勢必對心裡確實留下恐懼及陰影;兼衡上訴人為霧峰農工畢業、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名下有車輛一台,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裝修公司之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一輛車子(見原審卷㈠第130至131頁、本院限閱卷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12萬元慰撫金,應屬適當。㈣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並舉其他實務

判決為例,認賠償金額應以2萬元至5萬元不等云云。惟觀以上訴人所提其他法院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7至172頁),各該判決與本件之侵權事實及受損情節,無一相同,仍應審究各別狀況而決定之,無從比附援引。再者,慰撫金之認定本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故上訴人徒以其他侵害事件之賠償金額與本件相互比較,據此衡量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尚不可取。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2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