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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 訴 人 林秀麗被上訴人 林淑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姊,兩造於民國96年1月19日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伊長女A01、次女A02每人每月生活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就讀大學後每學期之註冊學雜費2萬5,000元,約定給付至A01碩士畢業、A02大學畢業為止(下稱系爭口頭協議),其中A01部分已履行完畢,A02部分則有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112年3月起至113年9月計43個月之生活費25萬8,000元(計算式:6,000元×43個月=25萬8,000元)及111年度下學期、112年度上、下學期、113年度上學期計4學期之註冊學雜費1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4學期=10萬元)未給付,經伊催告後仍未置理。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拒絕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足見有預為請求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6月計21個月生活費12萬6,000元(計算式:6,000元×21個月=12萬6,000元)及113年度下學期、114年度上、下學期計3學期之註冊學雜費7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3學期=7萬5,000元)之必要。為此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5萬9,000元(計算式:25萬8,000元+10萬元+12萬6,000元+7萬5,000元=55萬9,00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9,000元,及其中35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口頭協議。伊雖於96年1月起至112年2月16日間不定期匯款生活費、註冊學雜費至上訴人或A01郵局帳戶,僅屬好意施惠行為。伊已幫忙上訴人大女兒〇〇〇至其研究所畢業,〇〇〇已在工作有收入,而伊將喪失工作能力,無力負擔A02之生活費及註冊學雜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口頭協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雖提出96年8月26日「FROM:A04」之傳真文件、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A01彰化銀行交易明細、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A02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ㄧ第25至55頁;卷二第27至33頁)。惟上開傳真文件內容,係被上訴人就兩造之父遺產問題,對上訴人所為之勸解及建議,其中所載「若是你真的經濟上有困難,我真的能夠體會,那就將一部分現金拿出來給你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觀其前後文,僅在表達關於兩造之父遺產如何處理之建議,顯非在與上訴人作何約定,且上訴人自承該傳真內容沒有載明系爭口頭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亦證此文件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論證。又上開Line對話截圖,係上訴人單方面傳訊息給被上訴人稱「你不是一直說:『承諾過會幫忙到小孩大學畢業』…」等語,並無被上訴人回應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3頁),本屬上訴人之自我陳述,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且所謂「幫忙」,僅是提出幫忙之人所釋出的好意,非在承諾有此義務,理所當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出於幫忙之善舉,轉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義務,並不可取。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口頭協議之內容,是約定給付至A01碩士畢業、A02大學畢業為止,與其上開對話所陳「幫忙到小孩大學畢業」等語,明顯有異,均可證上訴人主張不可信。

㈢上開郵局及銀行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予上訴人

金錢,而給付金錢之原因及用途多端,實無法勾稽出有系爭口頭協議之存在。且兩造為姊妹關係,縱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上開金錢,是在支助A01、A02之生活費及註冊學雜費,然核諸上開情節,尤其被上訴人之金錢資助並非持續不斷,而是時而有之時而不予(由上訴人請求期間不包括111年9月至112年2月即明),故上開金流至多僅能認屬被上訴人之好意施惠,並不具契約上之拘束力。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且被上訴人之前揭好意施惠行為不具契約拘束力,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之權利。至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系爭口頭協議係96年1月19日在其二姐住處所約定,並稱其二姐〇〇〇可作證,惟嗣又稱96年1月19日是其郵局匯入第1筆款項之時間(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說詞前後矛盾,已難採信。且上訴人對當天如何約定之情節始終無法說明,復稱「我怎麼會設防別人要陷害我,我怎麼會記得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事後說詞,不能採信。是上訴人請求傳訊〇〇〇出庭作證,並無必要。又上訴人自陳其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係在表達被上訴人處理兩造之父遺產不公一事(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包括就此所為之調查證據聲請,本院核對結果,均認與系爭口頭協議之待證事實無關,故無為調查必要,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55萬9,000元,及其中35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主筆)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