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 訴 人 林浩帆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被 上訴人 余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倫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撤回,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9,890元本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表明僅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87頁),應屬撤回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抿石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46萬3,670元,伊已於同年3月5日付款完畢。
嗣伊於同年4月7日發現系爭工程存有重大色差之瑕疵,且下雨過後抿石子牆面會滲出白色汁液污染牆面(下合稱系爭瑕疵),被上訴人經通知後以清洗及補色處理瑕疵,然迄至114年3月間確認無法以補色方式改善瑕疵,伊要求重新施作遭拒,復於114年5月2日函催被上訴人修繕瑕疵未果。被上訴人就上開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故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施作費用之損害78萬9,89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完工後,經上訴人驗收完成而於113年3月5日給付工程款完畢,並無瑕疵。系爭瑕疵係因上訴人事後委由他人清洗外牆時不當使用酸性或鹼性洗劑,洗壞抿石子牆面之潑水劑塗層,留下上開洗劑侵蝕所致,伊曾為上訴人免費處理。詎上訴人於114年4月底要求伊低價承作全牆面重做抿石子或改貼磁磚,兩造就價格無法合意而未果。縱認系爭瑕疵係伊造成,因上訴人於114年5月2日始限期通知修補瑕疵、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498條、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其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1年,縱定作人曾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仍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起算,此乃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促定作人從速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定作人於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疵,仍須於發見後,於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兩造於113年1月17日成立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46萬3,670元。被上訴人依約於113年2月20日完成,上訴人完成驗收後,於同年3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全部工程款。嗣上訴人於113年4月7日發現系爭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⒈至⒊、第75頁),自堪信為真正。根據前開說明,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均自此時起算。而上訴人於114年5月2日始以苗栗○○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工程有重大色差瑕疵,經其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後,前開瑕疵仍無法消除,被上訴人竟拒絕處理,故以此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達30日內修繕,如再置之不理,將自行修繕或依法解除契約,如有其他損害,並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該存證信函於同年5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⒋),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即無從就系爭瑕疵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瑕疵無法修補,定作人無庸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得逕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承攬人負賠償責任。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瑕疵不能以修補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則其主張因其需先主張修補瑕疵方能請求損害賠償,時效應自114年4月起算云云,要無可取。
㈢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上訴人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查斯時擔任被上訴人現場工務之證人○○○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進料、工班施作及收尾伊都有參與,系爭工程完成後,施作磁磚之工人不知使用何種溶劑清潔,造成抿石子牆壁出現一條一條的痕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銘倫請伊去現場看,發現係因有機溶劑造成之白華現象。上訴人與李銘倫討論後,伊先以增豔型潑水劑測試效用,如上訴人可接受即報價處理,但上訴人要伊先以單純清潔方式處理。伊前後使用洗車機清潔2、3次,但無法完全處理白華現象。這部分沒有收費,屬於售後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則依證人所述,被上訴人係再三表明系爭瑕疵係因上訴人委託之磁磚工人使用有機溶劑所致,如上訴人要求其處理,須另行估價收費,難謂有何承認其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系爭瑕疵,進而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以任何方式承認其確因系爭瑕疵而受有損害,及肯認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致其消滅時效中斷云云,洵非可採。上訴人既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聲請通知證人○○○及聲請鑑定瑕疵原因等節,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