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 訴 人 太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賢霖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被 上訴 人 富田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錦榮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下稱A合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完成總計共191.1kWp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設備)工程之規劃與設置(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92萬4,100元;復於110年3月23日簽立增補工程合約(下稱B合約,與A合約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變更A合約之安裝量增加為197.01kWp,增加工程款18萬3,210元,變更後總工程款增加為610萬7,310元【原訂工程款5,924,100元+183,210元,即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包含伊提供如附表編號3、4、11所示設備(下稱A設備)價格,下合稱系爭工程款】。伊就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0月26日完工,並交付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於同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並於110年10月2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已完成併聯作業,且臺南市政府亦於111年1月5日函准系爭設備登記。伊於111年1月7日就台電公司完成併聯及臺南市政府核准系爭設備之函文提供被上訴人確認。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惟其未依約給付其餘工程款81萬4,401元,經伊於113年3月5日以前金郵局177號存證信函(下稱1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B合約。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依A合約第9條第2項系爭工程在被上訴人尚未支付完整工程款項以前,所有太陽能設備物權仍屬於上訴人(下稱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仍屬於伊。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共計860天(下稱售電期間),使用伊之系爭設備發電並出售予台電公司(下稱系爭售電契約),按系爭設備總裝置容量194.04瓩(kWp)、年平均每日發電量3.5kWh、每度電價4.523元計算,被上訴人於前開售電期間之售電金額為264萬1,705元(計算式:194.04kWp×3.5kWh×4.523元×860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伊提供之A設備占系爭設備約66%計算,被上訴人不當獲取前開售電期間之售電總額約半數金額之利益130萬元(下稱系爭售電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售電利益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伊提供附表編號
1、2所示太陽能模組及變流器(下合稱B設備),由上訴人負責就B設備施作支架、串併、接線配管,及與台電公司外線併聯。是A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物權仍屬於乙方(即原告)」及「乙方有權取回已出貨之物」部分均不含系爭設備之發電核心設備即B設備,伊亦無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取得B設備所有權。又上訴人所提供之A設備不具發電功能,非屬發電設備,其自無發電利益之損失可言,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售電利益,顯無理由。又上訴人另依承攬關係,訴請伊給付工程款81萬4,401元本息(下稱系爭尾款),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建字第109號判決(下稱109號判決)其勝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下稱371號判決,與109號判決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足見兩造就系爭設備有契約關係,伊依終止前之系爭承攬契約使用系爭設備,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1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縱認上訴人得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取回其所提供之A設備,伊亦僅須返還上訴人所提供A設備之價值。伊就系爭工程款已給付上訴人559萬8,277元,其餘未給付之系爭尾款為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得請求之利潤,且僅占系爭工程款百分之10。伊已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已逾其提供A設備之價格及工資;況上訴人現已得執另案確定判決對伊強制執行,而就系爭工程款全部受償,如認上訴人得就A設備請求不當得利,無異使其取得雙倍材料費用,難謂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
程款包含上訴人提供之A設備價格,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18日提供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使用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承攬契約、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5日南市經能字第1101499419號函、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10年10月29日新營字第1108128167號函及附件之模組出廠證明書、產品出廠保固證明書、設備圖、報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5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使用系爭設備發電出售,有何不當得利情形。
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利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受領給付而受有利益者,其受利益既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價格包括A設備價格,
且依約由被上訴人提供B設備,交予上訴人提供A設備進行之架設、串併被上訴人提供之B設備、接線配管及與台電公司外線併聯(見本院卷第87、101頁)。參以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於未給付全部工程款前,太陽能設備所有權仍屬上訴人,上訴人完工(出貨)後,被上訴人未付款,上訴人有權取回「已出貨」之物等語。又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先將B設備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是不論被上訴人是否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其仍為B設備之所有權人。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全部給付系爭工程款時,其依系爭約定所得取回「已出貨」之設備應僅為其所提供之A設備甚明。則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約定取得B設備之所有權云云,尚無可採。
㈣再查,上訴人自承其於110年10月26日完工並交付系爭設備予
被上訴人使用(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參以上訴人自陳其於113年3月5日始發177存證信函表示終止B合約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4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止之系爭售電期間,其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取得系爭設備之使用權利。且觀諸系爭承攬契約均無約定被上訴人於完全清償全部工程款前,不得使用收益系爭設備。揭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系爭售電期間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使用系爭設備,並依其與台電公司之系爭售電契約使用系爭設備發電販售與台電公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全部,僅係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返還A設備,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售電期間,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使用系爭設備發電,核屬二事,亦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使用系爭設備發電,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則主張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無權使用系爭設備發電販售與台電公司,而有系爭售電利益之不當得利云云,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設備發電出售
,受有系爭售電利益之不當得利,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售電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見原審卷第193頁報價單)編號 項目 單位 備註 1 產品,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太陽光電模組(單晶矽型) 片 統包方式 2 產品,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直交流轉換器) 台 統包方式 3 產品,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直交流配電箱體) KW 統包方式 4 產品,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鋁支撐架) KW 統包方式 5 安裝費(基礎支架及機電管線配置) KW 統包方式 6 台電躉售表箱 KW 統包方式 7 台電併聯申請(含圖面、售電合約、掛表) 式 統包方式 8 能源局設置申請(含查驗) 式 統包方式 9 免雜照申請 式 統包方式 10 施工工資(含搬運) KW 統包方式 11 五金另件 KW 統包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