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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 訴 人 陳俞志被 上訴 人 吳尚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7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侵害其名譽等權利之行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附表編號1所示侵害其名譽等權利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49頁),而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均係被上訴人在「○○○○0住戶交流群組」以word檔同時發表(見本院卷第335-336頁),如不許上訴人在同一訴訟中提出,顯失公平,業經上訴人釋明(見本院卷第36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位於○○市○○區○○○路之「○○○○0」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在「○○○○0住戶交流群組」,以word檔發表如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惡意散布缺乏公益辯論貢獻度、貶抑、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信用、隱私、個資等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贄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私自請經理在電梯公告感應鑰匙公告,許多住戶看見該公告而在群組留言詢問,可證明確有其事。依「○○○○0」社區(下稱○0社區)開票結果,上訴人確實當選設備委員。系爭社區管委會曾討論由何人擔任防火管理員,上訴人反對由物業擔任,而自行選聘自己擔任防火管理員,系爭社區管委會也確實每月支付3,000元防火管理員報酬給上訴人,以致伊認為防火員之考試費用亦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支出,但伊係為說明系爭社區之防火管理員費用支出詳情,並非攻擊上訴人,且經上訴人異議後,伊立即詢問物業,並於兩分鐘內立即更正,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個資。上訴人經常以雞毛蒜皮小事重覆提告,不斷用司法資源濫訴騷擾社區管委會各委員,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編號1、2(○0社區管理委員部分):

⒈按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伊並沒有拍到該感應鑰匙公告,但住戶有

在LINE詢問感應鑰匙的事,可推知確有此公告等語。查據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93-399頁),系爭社區住戶確有向上訴人詢問感應鑰匙諸如樣式、登記時間等相關事宜,且上訴人亦有回覆等情,堪認確有該感應鑰匙公告存在,系爭社區住戶才會向上訴人詢問感應鑰匙相關問題。又上訴人得否以社區之公告來推銷自己之感應鑰匙生意,因屬公眾事務,本為可受公評之事,即可減輕被上訴人之合理查證義務,則被上訴人依上開LINE對話截圖而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自有所憑,應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縱被上訴人目前已不能證明該公告之存在,或發布公告有無得管委會同意,亦應保障其此部分之言論自由,要非得認其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

⒊上訴人主張:○0社區管理委員係其母親當選,被上訴人指

摘伊身為系爭社區主委,又去選○0社區管理委員,是三心二意,侵害伊之名譽、信用等語。查據被上訴人提出之○0社區管理委員會各委員職務表(見原審卷二第535頁),確有「設備委員陳俞志」之記載,上訴人雖稱:會議記錄不是這樣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8頁),然被上訴人依上開資料發表附表編號2之言論,顯有所憑,且因該言論涉及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上訴人或其母之個人產權登記資料又非其他住戶所得任意查閱,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縱上訴人所述為真,仍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難認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2之言論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

㈡附表編號2(要求系爭社區提告部分)、3: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上訴人主張:伊並未要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提告抹黑其住戶

,被上訴人在附表編號2此部分所言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觀諸附表編號2全文,上訴人要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提告抹黑上訴人之住戶,並無法得出「三心二意」之評價,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三心二意」之評價顯係針對其稱上訴人當選○0委員一事,而此部分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要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提告抹黑上訴人之住戶」乙節,並未有任何評論,況上訴人若真有因他人抺黑而名譽受損情事,請求法律救濟乃正當權利行使,實難認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會因而受到貶損,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言會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

⒊觀諸附表編號3之全文,被上訴人係認為上訴人既然擔任防

火管理員,並有收取管委會所給之防火管理員報酬3,000元,就要承擔防火管理員責任,應該把事情處理好等情,而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取防火管理員報酬(見本院卷第362-363頁),則此言論顯屬參與公眾職務之當然道理,被上訴人身為系爭社區住戶,期許上訴人做好防火管理人職務,為人之常情,非在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信用。縱被上訴人已自承附表編號3中「主委的考試費用亦由管委會支出」之言論並非事實(見本院卷第276頁),然被上訴人本意係對「拿錢就要把事情辦好」乙節發表評論,且未貶抑上訴人在社會上地位,附表編號3言論亦未以「主委的考試費用亦由管委會支出」乙節對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加以評論或批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雖有不實,因未影響社會上對上訴人個人評價,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行為。

㈢附表編號1至3言論均涉及公眾事務,本可公開討論,且被上

訴人亦未在附表編號1至3言論中公布上訴人個人資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及個資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表編號 發表之言論 1 陳主委私自請經理管委會名義張貼打感應鑰匙公告,實則主委自行開店打感應鑰匙牟利,讓住戶誤以為是管委會辦理活動,個人慎(甚)覺不妥,但因擋主委財路,被他列為問題委員。主委打住戶的住戶家裡門口感應扣,有時委員處理住戶問題能借到各樓層的卡,雖主委不會這麼搞,但管委會不想背書不想承擔這個風險。 2 陳主委競選○○0委員3票當選,受到○0住戶網路攻擊,希望○0管委會提告抹黑他的住戶,以維護○0管委會榮譽,個人認為若要擔任○0主委就不要三心二意。 3 主委想要賺取每月3000元○0防火管理員職務,我都明白,主委的考試費用亦由管委會支出,我也認為這筆錢該花只要把事情處理好就好,例會主委則告訴我們說這個職務負擔的壓力承(沉)重,萬一出事他需要擔起責任,推有些資料需要物業填寫,但我認為收了錢就是把事情處理好,我就跟主委不客氣告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