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 訴 人 高健祐視同上訴人 高清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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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鬢高文良高玉樹
高秉聖
高秋燕陳金玉
白育如白亞平白佩蘭陳焙約(白美及陳焙煌之承受訴訟人)
余慧娟(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余蕙婷(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余威德(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余威侖(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均(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秀(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貞(白美及陳焙煌之承受訴訟人)
許建裕(許白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芊(許白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白義夫(高珠、白陳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白瑞燦(白陳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白素琴(白陳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白傑霖(白陳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白佩晴(白陳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高玉霞(李榮豊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廖明邦
張美玲吳冠姍上列當事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高玉霞為李榮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視同上訴人李榮豊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15年3月3日死亡,李高玉霞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25頁),其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