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40號上 訴 人 莊謹瑜被上訴人 莊繐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受訴外人林○○佯稱投資汽車買賣之術語所騙,而依其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並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稱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並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60萬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間,兩造間無成立給付關係,僅發生履行關係,伊未詐騙上訴人且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僅能向林○○請求賠償。林○○為清償積欠張○○而匯款,伊收到60萬元後,已各轉帳46萬元、4萬元至訴外人即其子張○○所申辦帳戶,且張○○積欠伊10萬元,所以以該10萬元清償債務,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受林○○以投資名義指示,於113年4月15日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申辦系爭帳戶。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208號處分書)確定。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匯款申請書、114年度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號【下稱37號】卷第21至25、27頁、原審卷第29、39至41、43、105頁),且經法院依調閱第208號處分書之詐欺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6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受林○○詐騙,而依其指示將該60萬元匯
入被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並自陳其目的係欲投資汽車買賣等語(見不爭執事項第⒈項所示),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係借予張○○作為林○○還款使用,收款後即匯予張○○等情,核與張○○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林○○要投資車輛買賣交易,於113年3月間向伊借款60萬元,當時伊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交付,嗣林○○於113年4月15日說要還錢,並要求提供其他帳戶來收款,伊才會提供被上訴人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給林○○匯款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並有林○○在與張○○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所提出存款交易明細之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6、109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堪採信。
㈢另被上訴人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借予張○○提供匯款之行為,經
偵查機關偵查蒐證,給予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爭執事項第⒉項),堪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及領取系爭款項之行為,未與林○○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無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復上訴人未就兩造間有給付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係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尚難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㈣倘上訴人與林○○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僅得向指示人即林○○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得逕向被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俱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