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林柔文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複 代理 人 莊子賢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陳柏凱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上訴人經營之立淇商行(下稱系爭商行),為期1年,伊可按月獲分配以投資金額4%計算,即4萬元之紅利,並由上訴人於每月26日前匯款至伊指定帳戶,如有違反,伊得終止系爭協議,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伊已於同日轉帳92萬5,000元,並交付現金7萬5,000元,以履行給付投資款之義務,惟上訴人未曾依約給付紅利,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5條約定,給付1年紅利48萬元,並返還投資款100萬元,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8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48萬元本息)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100萬元,且投資本有賺有賠,系爭協議並未約定保證獲利,被上訴人應證明伊經營之系爭商行於約定投資期間均有獲利,方有權請求分配紅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以100萬元投資上訴人獨資經營之系爭商行,為期1年,上訴人若違反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終止系爭協議,請求返還投資款,上訴人並未給付紅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0年度彰簡字第211號(下稱前案一審卷)、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兩造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案卷查閱屬實,而堪認定。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已以轉帳、交付現金方式給付投資款10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然上訴人否認之。惟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兩造LINE訊息截圖之內容:「(時間:109年6月30日)被上訴人:…趕快把你欠的債務還完好嗎?你欠我太多太多。能重視點嗎?還有入股的錢。現在到底…」、「(時間:109年8月17日)被上訴人:快點,把你欠的花旗一次還完。還有投資的金額一百五十幾萬快點還我。(上訴人傳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照片)。上訴人:我又來了。…」、「(時間:109年8月24日)被上訴人:…合約一年,也超過了!」、「(時間:109年9月25日)這個完還有現金八萬。都是我借你的錢。再來才是還我契約內容的150幾萬。…」、「(時間:110年1月27日)還完跟我借的八萬。你還有合約的金額148萬!多久才可以還我?…」(見前案一審卷第114至116頁、第121頁),上訴人於前案就上揭訊息截圖之真正均不爭執(見前案更一審卷第112頁)。則由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上開催討本件投資款100萬元及紅利48萬元之訊息後,均未就有收受100萬元投資款及應給付紅利之事或出言否認或爭執,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收受投資款及負有給付紅利義務,應屬事實,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須系爭商行有獲利,始有依系爭協議給付紅利之義務云云。然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第1條、第4條分別約定:「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按比例於每月26日分配紅利予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分配紅利為投資金額百分之4」,已約明係以投資金額百分之4計算每月應分配之紅利,絲毫未提及以有盈餘或獲利為前提,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商行有獲利時,始有請求紅利之權利云云,顯與系爭協議約定不符,自難憑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應按月給付4萬元紅利,並請求給付系爭協議訂立後1年即48萬元之紅利,自屬有據。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同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時,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投資款100萬元,且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紅利等情,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又原法院對上訴人之住居所地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9月26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嗣上訴人於翌(27日)即到場領取,有送達證書、簽收單、原審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41、49頁),依上開說明,應以上訴人實際領取之日發生送達效力,是系爭協議已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113年9月27日終止,應足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終止後,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10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