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 訴 人 王品潔
徐茂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威志訴訟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委任上訴人處理下列補習班結束營業事宜,並簽訂授權協助補習班結束營業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因上訴人未動支其所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爰本於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5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9-18、447頁)。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則主張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屬委任契約,系爭保證金係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保證書約定為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本息。經核以上均源自上訴人處理補習班結束營業所衍生同一基礎事實,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A01於105年8月11日約定讓渡承遠文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遠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新學文理補習班興隆分班(下稱新學補習班),並簽訂「補習班交付經營、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與○○○先提供保證金100萬元,作為經營擔保,伊遂先於105年8月9日匯款50萬元(即系爭保證金)至承遠公司之銀行帳戶。其後因新學補習班經營不善,伊、○○○與上訴人再於107年4月15日簽訂授權協助補習班結束營業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委由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補習班結束營業事宜,以系爭證明書取代系爭契約,而系爭保證金則轉為必要費用之預付款。系爭補習班於107年6月11日註銷經營,上訴人處分系爭補習班所有資產支付善後費用,並未動支系爭保證金,自應如數返還。爰依系爭證明書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主動出面處理系爭補習班結束營業事宜,未受被上訴人委任,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伊等因處理系爭補習班結束營業,共支出59萬1,030元,應從系爭保證金扣抵,扣抵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不當得利規定(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備位則依系爭證明書,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駁回其先位請求,備位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本息。上訴人僅就備位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先位及備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兩造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備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107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㈠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9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夫妻共同經營承遠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作系爭契約之保證金(即系爭保證金;見原審卷第35、73頁,本院卷第55頁)。
㈡A01、被上訴人與○○○於105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A01
自105年9月1日起應將承遠公司附設之新學補習班(北市補習班證字第5186號),交由被上訴人及○○○經營(見原審卷第23-25頁)。
㈢兩造及○○○於107年4月15日簽訂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7頁)
。㈣A01自107年4月18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陸續自系爭帳戶共
匯款21萬6,071元至其本人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或承遠公司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279-280頁)。
㈤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A01應給付50萬元本息,業經法院認定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與A01另以系爭證明書協議終止,A01收取系爭保證金,非不當得利,因此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案號: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9號;下稱前案,見原審卷第119-127頁)。
㈥原證1-13、被證1-6形式上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09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系爭證明書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法院之判斷:㈠是否成立委任契約部分: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而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參照)。準此規定,可知委任契約之成立,不以訂定書面,亦不以受報酬為必要,受任人允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即可成立。至於此規定之事務,乃吾人生活有關之事項,無論為法律的事務(法律行為、法律的行為),抑或非法律的事務(經濟的事務或其他),均得為委任之標的(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413頁)。
⒉查依系爭保證書記載意旨,可知被上訴人與○○○於105年9月1
日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後,因國小部學生嚴重流失,延至107年4月上旬無法發放其等教師薪資,亦無法繼續經營,被上訴人與○○○亦無能力再出資,為避免影響補習班信譽,故由上訴人協助處理系爭補習班結束善後事宜;所需費用由處分系爭補習班所有資產支付,不足部分由上訴人先代墊,代墊部分結算後由系爭保證金扣除(見原審卷第47頁)。準此以觀,被上訴人與○○○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補習班結束善後事宜,且經上訴人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雙方固未約定報酬,惟揆諸前開說明,均無礙於雙方已成立委任契約。
⒊從而,兩造與○○○就系爭補習班結束營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
至於上訴人仍抗辯其主動提議處理補習班結束事宜,未受被上訴人及○○○委託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認。
㈡應否動支系爭保證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既受託處理補習班結束事宜,則其當然保管相關費用
單據,又其等不爭執A01當時仍為承遠公司負責人,身兼系爭補習班名義上負責人,並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亦保有語音轉帳權限,及系爭補習班所在地之承租人,系爭補習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之登記名義人各情(見原審卷第13
1、135、475-47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處理何種相關事務,支出何項必要費用,及處分補習班所有資產仍有不足,而由其等代墊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細繹系爭證明書,及上訴人所製作代付補習班善後相關費用
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9頁),可知被上訴人與○○○於107年4月9日無力發放其等教師薪資(同年3-5月薪資),亦無能力或金錢處理結束營業事宜,故於107年4月15日簽署系爭證明書,委任上訴人處理,而系爭明細表將107年3月以後處理事務,均列入結束善後款項支出(含營運費用),可見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證明書後,隨即著手處理善後事宜,應堪認定。上訴人抗辯自107年6月1日始接手處理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認。
⑶關於上訴人處理結束(或營運)必要費用,兩造不爭執金額為2
0萬9,054元(如附表編號1-11、13、15、17-20、22-29、31-
35、38-40、42所示;見原審卷第450頁、本院卷第209-210頁),先予敘明。至於兩造仍爭執附表所列其他項目與金額,是否與處理結束(或營運)必要費用,本院認定如下:
①編號9、11(4,506元、824元):
上訴人於上訴後同意如附表編號9(4,506元)、11(824元)有爭議項目金額,均不列入處理結束或營運費用金額(見本院第151頁),自無不可。
②編號12、36(2,832元、2,832元):
上訴人於107年4、5月(代系爭補習班)為被上訴人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664元,業據提出繳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186頁),自應列入結束或營運費用。
③編號14(2,000元)部分: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補習班大章遺失而有重刻之必要,亦未能證明因註銷補習班立案支出規費,則其支出刻印費用2,000元,不得列入結束或營運費用。
④編號16(191元):
上訴人雖提出支出存證信函費用191元之單據(見原審卷第169頁),然上訴人未證明此費用與結束營運有何關聯,自不得列入結束或營運費用。
⑤編號21、37、41、43-47(合計23萬1,562元):
上訴人雖辯稱此等金額為系爭補習班向富邦銀行所借企業貸款(下稱富邦企貸),均用於系爭補習班之營運費用,亦應列入結束善後費用扣抵之。惟上訴人不爭執富邦企貸係A01以承遠公司名義於105年1月前向富邦銀行所借乙節,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標的之一切債權、債務於交付經營日前既存在者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無關」約定(見原審卷第25頁),兩造已排除由被上訴人承擔105年9月1日接手經營之既存債務,應由A01自行負擔清償責任(系爭契約之甲方),即富邦企貸不得列入結束或營運費用。
⑥附表編號30(16萬元及4萬8,000元):
上訴人雖辯稱因返還系爭補習班所在地租賃物予屋主,而有支出清潔、回復原狀費用之必要。然上訴人未能提出107年結束營運時確有支出相關費用之單據,而其等於原審所提大勇工程行估價單,並於上訴後提出甲鼎工程行(114年6月13日報價)、福生工程行(114年6月13日報價)、宏裕工程行估(報)價單(114年6月1日估價),均屬事隔多年後重新估價或報價之單據(見原審卷第449、463頁,及本院卷第191-195頁),則該等單據自不能作為已支出回復租賃物費用之憑據,不得列入結束或營運費用。
⑦編號32、33(有爭執金額4,506元+824元):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補習班至結束營運期間,投保勞保之人為被上訴人及○○○(見原審卷第449頁),及投保健保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共6人,惟當時系爭補習班僅有2名員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子女均非員工,亦非員工眷屬等情(見原審卷第469-470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補習班並無義務為上訴人及其子女分擔勞健保費用,即編號32、33爭執金額(4,506元+824元)不應列入結束或營運費用,即無不合。
⑷承上,上訴人支出結束或營運費用金額合計21萬4,718元(計
算式:209,054+2,832+2,832=214,718)。⑸上訴人自107年4月15日簽署系爭證明書時起全權負責結束營
運事宜,業如前述,則A01於107年4月18日起,陸續自系爭帳戶匯款21萬6,071元至其本人帳戶或承遠公司之支票帳戶(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係履行系爭證明書約定所為提領及支付,可見A01以前開21萬6,071元之補習班資產,用於支付結束或營運費用21萬4,718元,仍有餘額。⒉從而,依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補習班之資產足以支應結束
或營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動支系爭保證金,應堪採認。
㈢返還系爭保證金請求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受託處理系爭補習班結束營運事務完畢,且未動支
系爭保證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5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50萬元,既有
憑據,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系爭保證書約定,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㈣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債,且被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方式,催告上訴人給付,而上訴人已於114年2月5日收到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91-93頁),是依上規定,上訴人自114年2月6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加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表(結束善後費用 ):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金額 ⑴原法院 ⑵本院 被上訴人 是否爭執 法院認定金額 ⑴原法院 ⑵本院 1 小學生退費 ⑴7,323元 ⑵---(不列入善後費用但列入營運費用) 不爭執 ⑴7,323元 ⑵同上 2 1號電費(107年4月) ⑴1,601元 ⑵---(不列入入善後費用但列入營運費用) 不爭執 ⑴1,601元 ⑵同上 3 3號電費(107年4月) ⑴2,427元 ⑵---(不列入善後費用但列入營運費用) 不爭執 ⑴2,427元 ⑵同上 4 元益會計師(107年3-4月) ⑴8,867元 ⑵---(不列入善後費用但列入營運費用) 不爭執 ⑴8,867元 ⑵同上 5 轉帳手續費 ⑴14元 ⑵---(不列入善後費用但列入營運費用) 不爭執 ⑴14元 ⑵同上 6 1號水費(107年4月) ⑴178元 ⑵---(不列入善後費用但列入營運費用) 不爭執 ⑴178元 ⑵同上 7 3號水費(107年4月) ⑴241元 ⑵---(不列入善後費用但列入營運費用) 不爭執 ⑴241元 ⑵同上 8 國中部學生退費 ⑴4萬1,250元 ⑵---(不列入善後費用但列入營運費用) 不爭執 ⑴4萬1,250元 ⑵同上 9 健保(107年4月) ⑴6,790元 ⑵---(不列入善後費用但列入營運費用) ⑴爭執4,506元 ⑵不爭執2,284元 ⑴2,139元 ⑵2,284元 10 代繳手續費 ⑴14元 ⑵---(不列入善後費用但列入營運費用) 不爭執 ⑴14元 ⑵同上 11 勞保(107年4月) ⑴4,528元 ⑵---(不列入善後費用但列入營運費用) ⑴爭執824元 ⑵不爭執3,704元 ⑴3,469元 ⑵3,704元 12 勞退(107年4月) ⑴2,832元 ⑵---(不列入善後費用但列入營運費用) 爭執 ⑴2,832元 ⑵同上 13 勞健保退保掛號郵寄(被上訴人與○○○) ⑴36元 ⑵---(不列入善後費用但列入營運費用) 不爭執 ⑴36元 ⑵同上 14 補習班註銷等相關費用(補習班官防遺失重刻與辦理相關規費) ⑴2,000元 ⑵同上 爭執 ⑴0 ⑵0 15 電話費(用戶號碼00000000;107年5月) ⑴2,133元 ⑵同上 不爭執 ⑴2,133元 ⑵同上 16 回覆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 ⑴191元 ⑵同上 爭執 ⑴0 ⑵0 17 廣聚科技(107年5月) ⑴244元 ⑵同上 不爭執 ⑴244元 ⑵同上 18 公安申報(蔡英嵩) ⑴1萬1,200元 ⑵同上 不爭執 ⑴1萬1,200元 ⑵同上 19 其他員工薪資(107年5月) ⑴4萬2,030元 ⑵同上 不爭執 ⑴4萬2,030元 ⑵同上 20 轉帳手續費(×2) ⑴28元 ⑵同上 不爭執 ⑴28元 ⑵同上 21 富邦企貸(29期) ⑴2萬8,942元 ⑵同上 爭執 ⑴0 ⑵0 22 祜益房租(107年5月16-31日) ⑴3萬3,780元 ⑵同上 不爭執 ⑴3萬3,780元 ⑵同上 23 3號電費(107年6月13-21日) ⑴135元 ⑵同上 不爭執 ⑴135元 ⑵同上 24 1號水費結算(107年6月) ⑴168元 ⑵同上 不爭執 ⑴168元 ⑵同上 25 3號水費結算(107年6月) ⑴231元 ⑵同上 不爭執 ⑴231元 ⑵同上 26 3號電費(107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 12日) ⑴2,593元 ⑵同上 不爭執 ⑴2,593元 ⑵同上 27 1號電費(107年6月13-21日) ⑴87元 ⑵同上 不爭執 ⑴87元 ⑵同上 28 1號電費(107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2日) ⑴1,776元 ⑵同上 不爭執 ⑴1,776元 ⑵同上 29 廣聚科技(107年6月) ⑴66元 ⑵同上 不爭執 ⑴66元 ⑵同上 30 處理費用(資源回收、清潔打掃、隔間恢復原狀...等) ⑴4萬8,000元 ⑵16萬元(+4萬8,000元) 爭執 ⑴0 ⑵0 31 電話費(用戶號碼00000000;107年5月11日至6月1日) ⑴1,555元 ⑵同上 不爭執 ⑴1,555元 ⑵同上 32 健保(107年5月) ⑴6,790元 ⑵同上 ⑴爭執4,506元 ⑵不爭執2,284元 ⑴2,139元 ⑵2,284元 33 勞保(107年5月) ⑴4,528元 ⑵同上 ⑴爭執824元 ⑵不爭執3,704元 ⑴3,469元 ⑵3,704元 34 相印印刷貸款(107年3月) ⑴3,605元 ⑵同上 不爭執 ⑴3,605元 ⑵同上 35 超仁書局 ⑴2萬元 ⑵同上 不爭執 ⑴2萬元 ⑵同上 36 勞退(107年5月) ⑴2,832元 ⑵同上 爭執 ⑴2,832元 ⑵同上 37 富邦企貸(30期) ⑴2萬8,942元 ⑵同上 爭執 ⑴0 ⑵0 38 元益會計師帳務(5-6月及結算) ⑴7,942元 ⑵同上 不爭執 ⑴7,942元 ⑵同上 39 轉帳手續費 ⑴14元 ⑵同上 不爭執 ⑴14元 ⑵同上 40 相印印刷貸款(107年4月) ⑴3,564元 ⑵同上 不爭執 ⑴3,564元 ⑵同上 41 富邦企貸(31期) ⑴2萬8,942元 ⑵同上 爭執 ⑴0 ⑵0 42 相印印刷貸款(107年5月) ⑴3,976元 ⑵同上 不爭執 ⑴3,976元 ⑵同上 43 富邦企貸(32期) ⑴2萬8,942元 ⑵同上 爭執 ⑴0 ⑵0 44 富邦企貸(33期) ⑴2萬8,942元 ⑵同上 爭執 ⑴0 ⑵0 45 富邦企貸(34期) ⑴2萬8,942元 ⑵同上 爭執 ⑴0 ⑵0 46 富邦企貸(35期) ⑴2萬8,942元 ⑵同上 爭執 ⑴0 ⑵0 47 富邦企貸(36期) ⑴2萬8,968元 ⑵同上 爭執 ⑴0 ⑵0 合計 ⑴50萬7,131元 ⑵59萬1,030元 ⑴21萬3,958元 ⑵21萬4,7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