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上 訴 人 廖凱毅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上 訴 人 依斯楚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斯楚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御瑩訴訟代理人 吳嘉沅
王文成律師劉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廖凱毅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廖凱毅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依斯楚公司之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確認兩造間就會員遊戲帳號bape1023所訂之「亂 2online」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廖凱毅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廖凱毅負擔;關於依斯楚公司上訴部分,由依斯楚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廖凱毅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亂2onlin網路連線遊戲(下稱系爭遊戲)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231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依斯楚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民事訴之追加暨上訴理由㈡狀(下稱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71、77、346頁、卷二109頁)。廖凱毅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2者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廖凱毅上訴聲明第㈡項原為:確認廖凱毅就系爭遊戲會員帳號fbape1023(角色名稱「川久保玲s」)、ebape1023(角色名稱「情o魚魚」)、bbape1023(角色名稱「雨天Q黑貓」)、bape1229(角色名稱「萊斯v」)、cbape1023(角色名稱「味全布丁」)與依斯楚公司間所訂系爭契約存在。嗣就系爭契約存在部分,更正為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108頁)。另其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亦更正為該項主文所載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108頁)。核均屬更正或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廖凱毅主張:伊為取得依斯楚公司系爭遊戲服務,以伊之身分證字號向該公司申請會員遊戲帳號bape1023(角色名稱「我懷念的o」,下稱A帳號);又依序以訴外人○○○、○○○、○○○○、○○○、○○○等5人(下稱○○○等5人)之身分證字號,向該公司申請會員遊戲帳號fbape1023(角色名稱「川久保玲s」)、ebape1023(角色名稱「情o魚魚」)、bbape1023(角色名稱「雨天Q黑貓」)、bape1229(角色名稱「萊斯v」)、cbape1023(角色名稱「味全布丁」)等5帳號(下分稱各訴外人姓名帳號,合稱○○○等5帳號,與A帳號合稱系爭6帳號)。又系爭6帳號之密碼及安全密碼,均由伊持有,且○○○等5帳號之身分證字號為伊親友所有,伊已取得其等同意使用該5人之身分證字號申請系爭遊戲帳號。故伊為申請A帳號、○○○等5帳號時,與依斯楚公司分別成立系爭契約(下分稱A帳號契約、○○○等5帳號契約,合稱系爭6帳號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伊於113年10月14日發現系爭6帳號,均遭依斯楚公司以有「無故、不正當、非合理性、無償收售外掛物品或金錢之相關帳號刪除遊戲角色或帳號進行永久凍結」之原因(下稱系爭停權原因),而依其所訂遊戲規章(下稱遊戲規章)第22條規定,予以永久停權。然伊未曾使用外掛或其他違反公平合理方式進行系爭遊戲,縱伊曾以○○○等5帳號向訴外人即帳號a00000000(角色名稱「00000000」)玩家(下稱F玩家)購買系爭遊戲之虛擬貨幣(下稱遊戲幣),再將遊戲幣移轉予A帳號,亦非系爭契約及遊戲規章禁止之事項。且伊不知F玩家出售之遊戲幣是否使用外掛程式取得,自無遊戲規章第22條所規定之停權事由。再者,伊持有數個系爭遊戲帳號並未違反遊戲規章第4條規定,且伊得以向依斯楚公司申請修改會員資料方式,將○○○等5帳號之身分證字號改為伊之身分證字號。況依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所定,得立即終止契約之事由,不包含未提供正確個人基本資料之情形。故遊戲規章第4條、第17條規定,均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及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伊亦無系爭契約第25條所定得立即終止契約之事由,故依斯楚公司依遊戲規章第4條、第17條、第22條及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第2款約定(下合稱系爭立即終止條款),立即終止系爭6帳號契約,均不生終止之效力。
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6帳號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㈡依斯楚公司應繼續履行系爭6帳號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6帳號遊戲服務。另廖凱毅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伊無系爭立即終止條款所定之終止事由,依斯楚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終止系爭6帳號契約,致伊受有兼職遊戲幣商工作損害5萬元、系爭遊戲道具跌價損失14萬元;另致伊無法玩系爭遊戲,且依斯楚公司於系爭遊戲輔導室停權記錄(下稱系爭停權記錄)誣指伊使用外掛程式,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斯楚公司賠償伊無法玩系爭遊戲、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6萬元。又上開請求賠償金額,均由系爭6帳號平均分配等情。爰依系爭規定,求為命依斯楚公司給付35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依斯楚公司則以:廖凱毅非○○○等5帳號契約之當事人,無從對伊請求確認該5帳號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從請求伊履行○○○等5帳號契約及提供系爭遊戲服務。縱認廖凱毅為○○○等5帳號契約之當事人,然其以○○○帳號於113年1月至5月間與F玩家頻繁、大量交易遊戲幣,嗣該帳號又移轉遊戲幣予A帳號及○○○、○○○、○○○○、○○○等帳號。而F玩家已因使用外掛程式獲取遊戲幣,遭伊永久停權。廖凱毅既持續以僅有市場交易行情51%之低價與F玩家進行交易,並以系爭6帳號販售遊戲幣營利,自應知悉F玩家所售遊戲幣係以外掛程式取得。廖凱毅收售外掛程式遊戲幣之利益,總計約有2,308億遊戲幣,此已違反系爭遊戲常態設定,嚴重影響該遊戲公平性。又遊戲規章係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所訂,該規章第22條規定玩家有系爭停權原因,無需通知改善,可立即終止契約,且此並未違反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另廖凱毅既自承以他人身分證字號申請○○○等5帳號,此已違反遊戲規章第4條所定禁止玩家多開帳號進行遊戲,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交易或轉讓相關遊戲道具或遊戲幣之規定;並違反該規章第17條所定應提供正確、真實且完整的個人基本資料之規定。伊自得依系爭立即終止條款對廖凱毅終止系爭6帳號契約。至廖凱毅請求賠償35萬元部分,其未證明受有何損害,又伊公告之系爭停權記錄並未記載廖凱毅之真實姓名,自無侵害其名譽權可言,且廖凱毅未證明其受有何人格權之損害,實無從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廖凱毅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兩造間之A帳號契約(已更正為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斯楚公司應繼續履行A帳號契約,並繼續提供A帳號遊戲服務,另駁回廖凱毅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廖凱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等5帳號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㈢依斯楚公司應繼續履行○○○等5帳號契約,並繼續提供○○○等5帳號遊戲服務。廖凱毅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依斯楚公司應給付廖凱毅35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斯楚公司答辯聲明:廖凱毅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依斯楚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凱毅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廖凱毅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廖凱毅主張其為系爭6帳號契約之當事人,系爭6帳號雖遭依斯楚公司永久停權,然兩造就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惟為依斯楚公司所否認,是上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致廖凱毅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廖凱毅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廖凱毅主張系爭6帳號會員與依斯楚公司訂立系爭6帳號契約
,嗣於113年10月14日遭該公司公告永久停權等情,有系爭停權記錄、系爭契約、系爭6帳號之會員資料等可稽(見原審卷27至39、107至112頁),且為依斯楚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認實在。
㈢廖凱毅非○○○等5帳號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
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參照)。
⒉廖凱毅主張伊為○○○等5帳號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等語,已為
依斯楚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伊係以申請系爭遊戲帳號時所填載身分證字號之所有人,為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廖凱毅非○○○等5帳號之締約當事人等語。查廖凱毅自陳:
系爭遊戲僅得以1個身分證字號申請1個遊戲帳號,伊曾以自己之身分證字號申請A帳號,事後無法再以相同身分證字號申請其他帳號等語(見原審卷96、166頁),此與依斯楚公司所辯系爭遊戲規定1個身分證字號僅得申請1個帳號等語(見原審卷245頁)相符,堪認系爭遊戲確僅得以1個身分證字號申請1個帳號。又據系爭契約於前言所載:「請於註冊成為會員及使用遊戲服務之前,詳閱本契約之所有內容。…您於網路上點選『同意』鍵後,受本契約條款之拘束」等語(見原審卷29頁),堪認玩家係於網路申請系爭遊戲會員帳號時與依斯楚公司締結系爭契約。而依系爭6帳號會員詳細資料所示,申請帳號所須填載資料包括會員帳號、會員密碼、安全密碼、會員註冊IP、姓名、電子郵件、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行動電話、室內電話、性別及生日等項目(見原審卷107至112頁)。其中會員帳號、會員密碼、安全密碼均由玩家自行編載,並無識別性;另會員註冊IP、姓名、電子郵件、聯絡地址、行動電話、室內電話、性別及生日等,則欠缺單一性,無從作為辨識締約人之依據。故締約相對人即依斯楚公司僅得依身分證字號辨識與其締約對象之身分,其餘資料則因不具識別性或單一性,而無法於線上申請時確認締約者為何人。據○○○等5帳號與依斯楚公司締約時,即申請該5帳號時所填載資料,僅身分證字號具單一性,且兩造均知系爭遊戲僅可以1身分證字號申請1帳號等一切事實,應認廖凱毅係以○○○等5人之身分與依斯楚公司締約,且依斯楚公司就○○○等5帳號契約,係分別與該帳號身分證字號所有人即○○○等5人締約,而非與廖凱毅締約。
⒊至廖凱毅雖主張○○○等5人均為伊親友,經該5人同意及授權
始使用其等身分證字號申請系爭遊戲會員帳號,且○○○、○○○及○○○有出具遊戲會員帳號切結書,授權伊以其等身分證字號向依斯楚公司申請遊戲帳號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遊戲會員帳號切結書為憑(見原審卷203至211頁)。然廖凱毅與○○○等5人縱有為上開切結書所載之約定,此亦僅屬廖凱毅與○○○等5人間之債權關係,對依斯楚公司不生效力。再者,○○○等5帳號於申請時,並未提出上開切結書予依斯楚公司,自難認廖凱毅有向依斯楚公司表示其方為○○○等5帳號契約之締約人。至廖凱毅雖持有○○○等5帳號之密碼、安全密碼等,此僅可證明○○○等5人同意廖凱毅使用○○○等5帳號,亦無從認廖凱毅為○○○等5帳號之締約當事人。另廖凱毅雖向依斯楚公司申請更改○○○等5帳號為其所有之身分證字號(見原審卷213至221頁),然此既未經依斯楚公司同意修改,亦難認廖凱毅已為○○○等5帳號契約之當事人。
⒋據上,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無從認廖
凱毅係○○○等5帳號契約之締約人。依上開說明,廖凱毅並非○○○等5帳號契約之當事人,則其依○○○等5帳號契約,請求確認其與依斯楚公司間就○○○等5帳號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依斯楚公司繼續履行○○○等5帳號契約,並繼續提供○○○等5帳號遊戲服務,尚屬無據。
㈣依斯楚公司不得依系爭立即終止條款對廖凱毅終止A帳號契約:
⒈依斯楚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所制訂遊戲規章第4條、第17
條固分別規定:「玩家禁止從事下列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多開帳號地進行遊戲,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交易或轉讓相關遊戲道具或虛擬貨幣)例如:同時上線執行某項任務、練功打寶等…異常之行為,並將所有涉及之相關帳號進行遊戲帳號永久停權之處分」、「使用者在本公司網站註冊時應提供正確、真實且完整的個人資料。若出現以下任一情形:1.在註冊過程中使用不實資料。2.所提供的註冊資料與實際情況不符。…。本公司將終止契約,…」(見原審卷41至42頁)。惟廖凱毅既非○○○等5帳號契約之當事人,難認廖凱毅有多開帳號,另依斯楚公司未證明廖凱毅有以多個帳號同時上線執行某項任務、練功打寶等異常之行為,亦難認廖凱毅有上開第4條所規定之終止事由。又廖凱毅係以自己身分證字號及個人資料申請A帳號,難認其就A帳號有填載不實資料之情事。則依斯楚公司依遊戲規章第4條、第17條規定,對廖凱毅立即終止A帳號契約,應屬無據。
⒉又依斯楚公司所辯廖凱毅明知F玩家使用外掛程式取得遊戲
幣,仍僅以正常交易行情51%之低價向F玩家購入遊戲幣,而有遊戲規章第22條所規定得立即終止契約之事由等情,為廖凱毅所否認,自應由依斯楚公司就上開抗辯負舉證責任。依斯楚公司雖以系爭停權記錄所載:「遊戲帳號a65******、角色名稱Fux*****」(見原審卷27頁),即係其所稱使用外掛程式遭其永久停權之F玩家。然系爭停權記錄係由依斯楚公司單方製作、公告,尚難據此遽認F玩家有於系爭遊戲使用外掛程式。且依斯楚公司對此帳號之停權原因與系爭6帳號相同,均為系爭停權原因,而非以「使用外部程式影響遊戲公平」予以停權(見原審卷27頁),亦難認該帳號係因使用外掛程式獲取遊戲幣而遭停權。再者,依斯楚公司所提F玩家與○○○(cbape1023)帳號交易之後台資料(見原審卷85至93頁),亦未能證明F玩家有使用外掛程式獲取遊戲幣之情事,更無從證明廖凱毅明知F玩家有使用外掛程式,而仍向其購買遊戲幣。依斯楚公司既未證明A帳號有系爭停權原因,其依遊戲規章第22條規定對A帳號予以永久停權,亦屬無據。
⒊據上,依斯楚公司既未證明A帳號有遊戲規章第4條、第17
條、第22條所定停權事由,亦未證明A帳號有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第2款所定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犯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之事由。則依斯楚公司即無從依系爭立即終止條款,對廖凱毅終止A帳號契約。故廖凱毅請求確認兩造就A帳號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斯楚公司應繼續履行A帳號契約,並繼續提供A帳號遊戲服務,即屬有據。㈤廖凱毅請求依斯楚公司賠償35萬元,為無理由:
⒈廖凱毅非○○○等5帳號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則其依系
爭規定請求依斯楚公司賠償○○○等5帳號契約之損失,已屬無據。
⒉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限。廖凱毅主張因依斯楚公司終止系爭6帳號契約,致其受有無法兼職遊戲幣商工作之損失5萬元、系爭遊戲道具跌價損失14萬元等情,為依斯楚公司所否認,應由廖凱毅負舉證證明之責。廖凱毅固提出其與F玩家之交易紀錄為憑(見原審卷113至139頁),然此僅可證明其有多次以2,000元之價格向F玩家購買遊戲幣,實難認廖凱毅有因使用系爭6帳號取得何收益。另廖凱毅亦未舉證證明系爭6帳號內之寶物,已因依斯楚公司停權而跌價,廖凱毅既未能證明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依斯楚公司賠償財產損失19萬元。再者,廖凱毅既未證明其因系爭6帳號遭停權而受有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損害之數額。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廖凱毅主張因依斯楚公司誣指伊使用外掛程式,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等語,然系爭停權記錄並未載有廖凱毅姓名(見原審卷27頁),故該記錄就系爭6帳號雖載有系爭停權原因,實難認已使廖凱毅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何貶損,則廖凱毅主張因依斯楚公司對系爭6帳號停權,致伊名譽權受損等情,難認實在。又依斯楚公司對系爭6帳號停權,固致廖凱毅無法使用系爭6帳號進行系爭遊戲,然系爭遊戲僅供一般娛樂之用,廖凱毅既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此已侵害其何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其主張因無法以系爭6帳號進行系爭遊戲,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依斯楚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廖凱毅依A帳號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就A帳號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斯楚公司應繼續履行A帳號契約,並繼續提供A帳號遊戲服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為廖凱毅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自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又廖凱毅於本院已更正其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聲明,爰併諭知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之內容。另廖凱毅於本院追加依系爭規定請求依斯楚公司給付35萬元,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