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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被 上訴人 陳佳文

陳華貞賴麗珠賴鳳珠賴瑞豐賴瑞堂賴佳羚賴昆來 住○○市○○區○○路○○○巷00號(已歿)湯賴素娥賴昆生賴素女賴素寬賴昆能劉煒涓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國章被 上訴人 賴湘莛

劉志德盧秀玉劉鈞堯陳金戀劉鴻欽

劉景潁劉秋霞兼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佳文、賴昆能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3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佳文、賴昆能各負擔千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雖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訴訟程序仍不當然停止,應待第二審判決送達後,該訴訟程序始告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賴昆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5年3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17、419頁),其前已出具委任狀委任謝國章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43、245頁),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進行言詞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全體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萬8,203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將上訴聲明更正如附表二「先位聲明」所示,及併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05至308頁、第324至325頁),此部分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上訴人復於本院主張,若非「被上訴人全體占有系爭土地」,而係「被上訴人陳佳文、賴昆能(合稱陳佳文等2人)占有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土地」,則將附表二「先位聲明」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如附表二「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57至361頁、第393、415頁),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與先位之訴請求之返還不當得利屬同一基礎事實,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位於臺中市○○區○○段○○○○地○○○○○地號)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訴外人陳登發、賴朝安、賴松地、劉也東(下稱陳登發等4人)及被上訴人陳佳文,於97年5月28日與伊簽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約),約定由上開5人依序以權利範圍8分之2、8分之1、8分之1、8分之2、8分之2向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自96年4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嗣劉也東於98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盧秀玉、劉志德、劉景潁、劉鈞堯、劉煒涓、劉秋霞、陳金戀、劉鴻欽、劉鴻傑、賴湘莛等10人(下稱盧秀玉等10人);賴朝安於100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賴鳳珠、賴麗珠、賴瑞堂、賴瑞豐、賴佳羚等5人(下稱賴鳳珠等5人);賴松地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賴昆來、湯賴素娥、賴昆生、賴素女、賴素寬、賴昆能等6人(下稱賴昆來等6人);陳登發於109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華貞1人。原租約租期屆滿後,伊曾於111年8月2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於附表一編號1至8「占用期間」欄所示期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8「占用情況」欄所示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若認被上訴人非全體占有系爭土地,則陳佳文等2人亦於附表一編號3至7「占用期間」欄所示期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7「占用情況」欄所示方式無權占用附表一編號3至7土地。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先位聲明所示金額之判決,及追加命陳佳文等2人給付附表二備位聲明所示金額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2萬8,203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如附表二先、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租約於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上訴人自行收回土地即可,無須辦理點交。陳佳文等2人及劉志德於112年12月間共同發函予上訴人,僅表示願意配合清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上之雜草、泥土,並非自承占用系爭土地。陳佳文於113年5月28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土地,及陳佳文等2人之配偶於113年6月3日致電上訴人,聯絡辦理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土地點交事宜,係因陳佳文等2人在系爭土地旁邊耕作,僅是要表達收割完比較有空點交。伊等並未於原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陳登發等4人及陳

佳文於97年5月28日與上訴人簽立原租約,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使用,期間自96年4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租約可按(見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052號卷第197至199頁,下稱司促卷),可知陳登發等4人及陳佳文於租約期間以承租人身分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盧秀玉等10人、賴鳳珠等5人、賴昆來等6人及陳華貞,分別為原承租人劉也東、賴朝安、賴松地、陳登發等4人之繼承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登發等4人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含陳登發等4人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可按(見司促卷第53至114頁、第139至183頁),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於原租約屆滿後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系爭土地107年7月間、112年4月間、113年3月及8月間之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9至381頁、司促卷第23至29頁、第33至35頁、原審卷二第87至89頁),均顯示系爭土地為開放空間,且除陳佳文等2人占有之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之外(詳後述),其餘土地均為土石地、水泥地或雜草,並無農作物等情,如附表一「占用情況」欄所示,此並與上訴人製作之113年3月間勘查圖及113年8月間勘查表之記載相符(見司促卷第21至22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又原審於114年2月27日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為:「1.現場勘驗1090-2地號土地,現有電塔坐落,其上並無農作物,現為土石地面。2.1090地號,靠西側部分土地為廢棄稻田,雜草叢生。靠東側土地現況亦雜草叢生,並無農作物或經濟作物。3.1089地號,靠西側土地現況為空地及雜草。東側為廢棄農地,現積水。4.1021地號土地雜草叢生,無經濟作物,土地中間有水泥地面農路。5.1022地號土地中間有水泥地面農路,以道路為分界,西側為廢棄稻田積水。東側雜草叢生,無經濟作物及農作物」等語,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71至573頁),可知目前系爭土地已無遭人占有使用之情形。

⒊陳佳文等2人及劉志德於112年12月間固曾共同發函予上訴人

,表示願意配合清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上之雜草、泥土(見原審卷二第75頁),惟上開3人之發函本不能代表全體被上訴人,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之狀態為土石地,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僅由陳佳文等2人占用(詳後述),均與上訴人主張之全體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情節不符,則被上訴人辯稱該函僅係為配合上訴人點交之要求,並非自承被上訴人全體占用系爭土地,尚非無據,要難單以該函文逕認被上訴人全體有占有使用之事實。依據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狀況,自原租約終止後,除後述之陳佳文等2人占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土地以外,尚難認陳登發等4人及其繼承人(即陳佳文等2人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無從僅憑陳佳文及陳登發等4人之繼承人未點交系爭土地,逕認系爭土地仍由被上訴人全體占有。是上訴人以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全體占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先位聲明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其先位及備位聲明係互斥,若法院認系爭土地非由被上訴人全體占有,應判決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始再審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415頁)。本院既認系爭土地非由被上訴人全體占有,自應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就備位聲明審理如後。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上訴人主張陳佳文等2人於附表一編號3至7「占用期間」欄所

示期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7「占用情況」欄所示方式無權占用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土地,為陳佳文等2人所否認。經查:陳佳文於111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1089地號內1560平方公尺,及編號6、7所示1090地號內840平方公尺做為農作地,復於113年5月28日以書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田水段1089-①、1089-②、1022-②、1090-①、1090-②(即附表一編號3至7地號土地),有上開申請書及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二第25至29頁),復為陳佳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頁、第328頁、原審卷二第39頁);又陳佳文等2人之配偶於113年6月3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以:伊等在113年7月底或8月初農作收割完,貴分署可來辦理點交收回國有土地(田水段1089(第1、2錄)、1022(第2錄)、1090(第1、2錄)地號3筆國有耕地)(即附表一編號3至7地號土地)等情,有上訴人服務事項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1頁),復為陳佳文等2人所不爭執,堪認陳佳文等2人確有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土地之事實。陳佳文等2人辯稱係在系爭土地旁邊耕作,僅是要表達收割完比較有空點交云云,與上開申請書、書函及服務事項紀錄表所記載之客觀事實不符,委無可取。此外,陳佳文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而依陳佳文等2人上開表述內容,及附表一編號3至7「占用情況」欄所示係以種植水稻、蔬菜、蕉樹苗等農作物之方式占用土地,其非農作期間仍持續占有土地以待續為農作始符常理,暨原租約屆期後陳佳文等2人未會同上訴人點交土地等情,則上訴人主張陳佳文等2人於附表一編號3至7「占用期間」欄所示期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7「占用情況」欄所示方式無權占用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土地,自屬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陳佳文等2人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土地,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陳佳文等2人抗辯上訴人僅得請求5年內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準此,上訴人請求陳佳文等2人給付自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日即113年8月30日(見司促卷第5頁)回溯5年內即自108年8月3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土地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13年8月止之5

年(即60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2,0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395頁)。因上訴人係請求陳佳文等2人無權占有至113年6月間止(即58個月)之不當得利,故依比例換算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13年6月止之金額,為1萬1,668元(計算式:1萬2,071元÷60×58=1萬1,668元,元以下捨去)。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陳佳文等2人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13年6月止均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可分之債,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佳文等2人於此期間之共同占有行為,係按原租約所定權利範圍之比例占有,兩造亦均未證明陳佳文等2人之間就上開不當得利債務另有約定分擔之比例,則陳佳文等2人自應平均分擔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即各分擔5,834元(計算式:1萬1,668元÷2=5,834元)。從而,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佳文及賴昆能各返還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13年6月止,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5,8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先位聲明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佳文及賴昆能應各給付上訴人5,834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見司促卷第231、2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土地均位於臺中市龍井區田水段編 號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期間 (民國) 占用情況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 1021 第1錄 101年2月至113年3月 土石地 2,067 2 1022 第1錄 101年1月至113年3月 土石地(上有樹木) 1,464 3 1022 第2錄 101年1月至113年6月 農作地(植水稻) 902 4 1089 第1錄 101年1月至113年6月 農作地(植水稻)、棚架(植蔬菜) 609 5 1089 第2錄 101年1月至113年6月 農作地(植水稻) 1,526 6 1090 第1錄 101年1月至113年6月 土石地(上有蕉樹苗) 1,004 7 1090 第2錄 101年1月至113年6月 農作地(植水稻) 772(原判決誤繕為1,237) 8 1090-2 101年1月至113年3月 土石地 75

附表二:支付命令案號為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052號先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陳佳文應給付上訴人25萬7,0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陳華貞應於繼承陳登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9萬2,2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陳華貞應給付上訴人6萬4,8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賴麗珠、賴鳳珠、賴瑞豐、賴瑞堂、賴佳羚等5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8,5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賴昆來、湯賴素娥、賴昆生、賴素女、賴素寬、賴昆能等6人應於繼承賴松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8,0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上訴人賴昆來、湯賴素娥、賴昆生、賴素女、賴素寬、賴昆能等6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0,4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上訴人賴湘莛、劉志德、盧秀玉、劉鈞堯、陳金戀、劉鴻欽、劉景潁、劉秋霞、劉鴻傑、劉煒涓應給付上訴人25萬7,0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陳佳文、賴昆能等2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6,3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