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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20號上 訴 人 彭倡姝被 上訴 人 張彥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原判決誤載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嗣於原審減縮請求金額為3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79頁),該財產權之訴訟,因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未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本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明知○○○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3年3、4月起至同年8月25日間,與○○○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伊知悉後質問○○○,經其坦承並書寫承諾書及懺悔書祈求原諒。被上訴人與○○○之行為已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連帶給付15萬元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3、4月起至同年8月25日間,與○

○○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於113年10月20日書寫之承諾書、同年12月17日書立之懺悔書、被上訴人與○○○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通聯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

21、117、23至29、123至153、165至169頁、本院卷第13至37頁)。○○○於原審就前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與○○○有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與○○○發生性行為,顯已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月收入含退休金、利息、投資所得等約1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等情(見原審卷第

63、181頁),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導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考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連帶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