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27號上 訴 人 范聖傑訴訟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民國115年3月5日解除委任)被 上訴 人 李鳳姍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複 代理 人 張莠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6日結婚,婚後生育2名子女(長男○○○、長女○○○)。詎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112年3、4月間與訴外人○○○為性行為及其他不正常交往(詳如附表所示),侵害伊配偶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飽受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僅屬普通朋友,不曾有越矩交往或發生性關等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本息,原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20萬元本息));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120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㈠兩造於108年6月16日結婚,婚後生育2名子女(長男○○○、長女
○○○),並於113年10月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案號:原法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10號(此卷下稱調字卷);見調字卷第29、3
1、49、79-81頁,及原審卷第43-44、68頁〉。㈡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間帶○○○前往○○○之工作場所(○○○○○○○○花園酒店;見原審卷第70-71、123頁)。
㈢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23日帶○○○與○○○逛○○夜市(上訴人辯稱僅有1次,另有其他3、4位朋友在場;見原審卷第70-71頁)。
㈣○○○於112年4月26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被上
訴人表示「因為我媽早上有看到小帳的事情,有來問我怎麼回事,我也跟我媽說了所有事情的經過,我媽也有唸了我做錯的,那我媽這邊希望能跟妳通個電話,親自跟妳聊一下,也跟妳道歉,方便給個電話或是其他方便通話的方式嗎」等情(下稱甲訊息;見原審卷第131頁)。㈤○○○於112年4月27日透過IG向被上訴人表示「真的很對不
起,從我媽知道開始,我媽也跟我分析了很多,罵了我很多,當初是我沒有想太多,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藉由這次我能跟你保證也包括我媽,我絕對不會再跟范勝(聖)傑當朋友,真的很抱歉我之前也答應過,但都沒做到,我把所有跟他相關的東西全部都封鎖了,從此以後是不可能再聯絡的,最後還是致上最深的歉意,這段時間給你帶來的困擾及壓力」等語(下稱乙訊息;見原審卷第133頁)。
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罪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
於114年4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63號;見原審卷第45-4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
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揭明: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適可明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屬此合憲之忠誠規範。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於112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坦白與○○○交往
乙事,亦不否認曾前往○○花園酒店探視工作中之○○○,並與○○○同逛○○夜市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及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項),核與○○○先後於112年4月26、27日傳送甲、乙訊息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第㈣㈤項),亦對被上訴人坦白與上訴人交往乙事,事後遭其母責駡與開導,並向被上訴人表達歉意,暨保證日後願與上訴人斷絕一切往來等情,洵無不合。上訴人空言抗辯其僅為修復兩造婚姻關係,故向被上訴人謊稱與○○○交往云云,核與常情及前開事證均不相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上訴人當時係有配偶之人,仍未避嫌而與○○○交往,已逾越男
女間之正常社交範疇,顯然非屬一般社會通念下之配偶所能容忍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⑶被上訴人所提其他書證(詳如附表編號2、4-6欄所示),固無
法直接證明上訴人曾於情人節送花給○○○,或與○○○相偕看煙火,及倆人過夜發生性關係等情,惟仍無礙於上訴人確有前開侵害配偶權之認定。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侵害配偶權行為,應可採認。上訴人仍抗辯其無逾矩行為云云,應非可採。
㈡請求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
⒉次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上訴人為侵害配偶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所為,致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自屬當然。爰審酌上訴人之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運輸業,年收入約20-3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存款,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房仲業,月入約3萬餘元,經濟狀況一般各情(見本院卷第73-74頁,及原審卷證物袋、調字卷第
29、49頁);及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手段及方法,暨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相當。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應有憑據。
㈢遲延利息部分: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被
上訴人以起訴方式,催告上訴人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家調卷第53頁),依上規定,上訴人自113年8月24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配偶權行為): 編號 時間 事件 證物 1 112年3(4)月某日 上訴人帶○○○前往○○花園酒店與○○○相會 原審卷第123頁(手機擷圖照片) 2 112年3月14日 上訴人於白色情人節送花束給○○○ 原審卷第49頁(IG擷圖照片) 3 112年3月23日 上訴人與○○○相偕逛○○夜市 原審卷第70-71頁(上訴人自認) 4 112年3月某日 上訴人與○○○相偕前往某 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 原審卷第117頁(手機擷圖照片)、第119頁之原證8(手 機擷圖照片) 5 112年3月某日 上訴人與○○○相偕前往某地觀看煙火 原審卷第121頁(手機擷圖照片) 6 112年4月26日 上訴人偕同○○○前往臺南遊玩過夜 原審卷第55-57頁(兩造對話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