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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上 訴 人 謝清林被 上訴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陳小琪

郭俊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052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就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88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所持之債權憑證係由原法院95年度苗小字第211號民事確定判決、96年度促字第49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所換發,然伊於20年前即已清償銀行債務,未積欠任何款項,系爭執行名義乃被上訴人自垃圾桶拾取、以不正確資料誤導法院所取得;且伊從未遷移住居所址,亦未收受訴訟文件,更未曾收受銀行將系爭執行名義債務讓與被上訴人之通知。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新竹商銀)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迄未清償完畢。民國96年7月2日原新竹商銀與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分割合併後,以原新竹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渣打銀行,嗣100年5月20日渣打銀行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100年6月27日將債權讓與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本件債權已由伊合法受讓,伊持債權憑證對上訴人之產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⒉原新竹商銀與渣打銀行分割合併後,以原新竹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渣打銀行。

⒊被上訴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100年6月27日將債權讓與公告於台灣新生報。

⒋上訴人自95年4月4日起籍設○○縣○○鎮○○000號。⒌被上訴人113年9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狀就上訴人地址係記載

「○○縣○○鎮○○000號」。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1至39、65至71頁)、戶籍謄本(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經濟部函(本院卷第49頁)、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51至54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卷宗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查,上訴人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

提起本件訴訟,惟嗣後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全部執行終結,並於115年2月26日函退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終結,上訴人請求撤銷之標的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存在,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