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 訴 人 蕭瑞雄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上訴人 蕭宇娟(蕭哲雄之承受訴訟人)
蕭楚蓁(蕭哲雄之承受訴訟人)
高澄湘(蕭哲雄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蕭一山(蕭哲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不滿合夥財產分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9時30分許在住家前,手持鐵鏟搗毀椅子、家具,並怒視恫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要求回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心生畏懼,被迫於同日11時15分許前往○鄉○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前揭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00萬元係○○○為回報、贈與或還款而交付。依上證三(本院卷第34頁)照片案發當日上訴人僅在屋外毀損家具,未與屋內之被上訴人接觸,且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離開後始自行前往農會匯款,足見其具自由意志,並未受脅迫。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000年10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A01帳戶 。
㈡A01於000年10月28日在○○岩路000號住家前破壞或毀損家具、
椅子的行為,經原審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47號) 。
㈢原審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勘驗錄音光碟,內容:「看到
被告砸椅子一邊用閩南語邊罵不然你要怎麼樣」(原審卷第248頁)。
㈣照片證據:上訴人持鐵鏟搗毀家具之照片(原審法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6353號(下稱113司促6353卷),證2)、案發現場多張椅子、家具毀壞照片(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6號卷(下稱偵卷)第67、69頁)㈤證人○○○於000家護000審理中證稱:「相對人(指被告A01)
會把椅子亂敲亂打,把家具都打壞打碎,要對我大哥(指原告○○○)施壓」。「我聽大哥講相對人拿一隻鐵鏟要求他匯款100萬元,後來大哥被逼沒辦法才去○○○○匯款100萬元給他」 (原審卷第92頁)。
㈥證人○○○:「證稱在民國000年00月00日,被告曾毀損房門、化妝台」等(原審卷第93頁) 。
㈦證人○○○偵查中證稱:「當天因為A01砸壞椅子,有報警,警
察也有過來,椅子十幾張都壞了」、 「A01一直說○○○要給他100萬元,○○○沒有欠A01100萬元,A01只有說○○○要回報」(偵卷330頁)。
㈧證人○○○偵查中證稱:「A01一直跟○○○要100萬,而且A01很生
氣,○○○『嚇到』,就去還這100萬」(偵卷3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再者,債權人行使權利,應依法律規定之程序為之(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若採取恐嚇、威脅等手段,即使債權本身存在,其行使權利之方法若已逾越社會公認之善良風俗或不法侵害他人自由人格權,仍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否認有恐嚇、脅迫之行為,並辯稱:○○○係基於自由意
志匯款,而系爭款項是○○○清償早年欠下的債務云云。然查: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以持鐵鏟搗毀家具之
脅迫手段,致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心生畏懼,被迫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查○○○於000年00月00 日確有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且上訴人於同日在○○岩路000號住家前,確有破壞、毀損家具及椅子之行為。上開事實除有卷附照片證據及農會交易明細可佐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113 司促6353卷證2、偵卷第67、69頁)。
②第查原審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上訴人於砸毀椅子之際,併以
閩南語喝斥:「不然你要怎麼樣」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原審卷第248頁),顯見上訴人具備主觀嚇阻意圖。又證人○○○於另案中亦結稱:上訴人會把椅子打碎對其大哥○○○施壓,大哥是被逼沒辦法才去匯款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證人○○○原審卷第92頁證詞)。另證人○○○亦於偵查中具結證實,上訴人當時表現憤怒,○○○係因「嚇到」後始前往匯款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證人○○○112偵8616卷第322頁證詞)。揆之上訴人前揭恫嚇言詞及語氣,在社會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義涵,而因此心生畏佈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無其他變態事實得認○○○可獨例外。況脅迫威懾之形成不以肢體接觸為必要,上訴人光天化日之下持鐵鏟毀損物品,並對高齡之○○○施以言語及肢體動作之威嚇,客觀上已足使○○○萌生恐懼,足以構成精神強制。況倘系爭款項確為合法債權之受領,理應循和平方式請求,上訴人竟持械毀物並伴隨語言恫嚇之手段催討,顯與社會一般通念之權利行使範圍相違。
③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於○○○住處前持械毀物並伴隨語言恫嚇
,客觀上對○○○當時心理上足以造成相當壓力,而心生畏怖,自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至於事後經過一段時間不再心生畏懼,並不影響當時主觀上曾經心理上受有恐懼。是依上訴人手段在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產生精神上之恐懼與壓迫,致○○○在喪失自由意志之情況下處分財產。即便上訴人辯稱事後將椅子排列整齊,亦不影響其不法討債之本質,且該行為已受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基上,上訴人否認此情,辯稱上訴人離開前將搗毀家具靠牆排列整齊,上訴人與○○○並未接觸,其未施以強暴脅迫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因「早年借名登記買房借款」及「多年生活費」之還款,並非脅迫所得云云,不足採信。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敗訴的危險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易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之存在。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為合法債權之清償(即借名登記或多年來之生活費借款)即應舉證以實其說。
②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能提出任何借貸契
約、借名登記協議或相關金流證明以實其說,卷內並無記載相關證明文件,且勾稽上訴人抗辯資金來源,亦與蕭一山證稱102年間之款項係賣房後之「答謝金(贈與)」,且金額為70萬元(由上訴人及○○○各出35萬),與本件100萬元性質與數額均不相符(見原證19、20、21)。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款項是○○○清償早年借款事實,所辯有諸多瑕疵可指,自難以憑採。
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100萬元,為有理由。
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領系爭款項具備合法債權基礎,且其行
使權利之方法,已逾越社會善良風俗,其持械毀物並伴隨語言恫嚇行為之故意行為,此類缺乏法律正當理由,違反社會公序良俗之不法性行為,已侵害○○○對財產處分之自由意志,構成侵權行為。雖上訴人與○○○間存有門窗間隔,且匯款係在上訴人離開後,然上訴人不法行為所營造之恐懼氛圍具有持續性,足以壓抑○○○之意思自由,○○○因為上訴人前揭行為產生恐懼,導致其做出交付金錢的決定,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故意以前揭行為施壓要求交付無法律上義務之款項,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②又按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111年10月2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准被上訴人請求,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