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賴正重被 上訴 人 白金莉
王暐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暘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100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7萬6,41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0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08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編號1本票,對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至188頁),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二編號❶欄位所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編號2本票於超過1,441萬1,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復以民國115年5月19日民事異議之上訴補充㈤狀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編號2本票於超過43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編號1本票,對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因前開上訴聲明㈣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前開聲明之上訴利益如附表二編號❷欄位所示共計1,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0,95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萬4,535元(見本院卷一第45、57、252頁),應補繳17萬6,415元(計算式:19萬0,950元-1萬4,535元=17萬6,415元),爰限其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一:
編 號 發票日(民國,下同)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約定利息 1 105/12/17 1,85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未記載 年利率百分之20 2 105/12/17 1,48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未記載 年利率百分之20附表二:
編號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備註 ❶114年1月4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所載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9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50萬元 (計算式:1,850萬元-1,800萬元=50萬元) 此項上訴利益與原審相同。 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編號2本票於超過1,441萬1,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38萬9,000元 (計算式:1,480萬元-1,441萬1,000元=38萬9,000元) 一部上訴。 合計:88萬9,000元(50萬元+38萬9,000元=88萬9,000元) ●上訴人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 ❷115年5月19日民事異議之上訴補充㈤狀(見本院卷二第73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50萬元 此項上訴利益與原審相同。 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編號2本票於超過43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1,050萬元 一部上訴。 ㈣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編號1本票,對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 不併算其價額。 合計:1,100萬元(50萬元+1,050萬=1,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