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賴正重被 上訴 人 白金莉
王暐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暘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訴外人王○○(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下稱姓名,下合
稱王○○等2人)自民國101年7月2日起至104年1月23日止,陸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由王○○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2至2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至27所示金額予伊,共計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另加計伊積欠王○○之利息中有50萬元轉換為借款本金,合計積欠王○○借款共1,800萬元。又伊於每次收受借款時,均會簽發本票予王○○收執,嗣伊與王○○於105年12月17日會算後,合意將王○○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17張本票(均以伊為發票人,面額共1,850萬元)替換成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50萬元匯款(匯款日期:100年8月5日,下稱系爭50萬元匯款)為伊與被上訴人白金莉(下稱姓名)間另筆土地之買賣價款,非王○○等2人間之借款,是編號1本票所示1,850萬元應扣除該50萬元,即被上訴人所持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伊簽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予王○○之原
因,係為給付前開所述1,800萬元借款本金之1週年利息之票據,而依伊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協仁段330、330-1至330-
3、330-6至330-9、330-11至330-14、330-16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協仁段土地)之上所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之記載,王○○等2人間所約定利息為年息6%,故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實際債權利息金額應以年息6%計算才是實際金額,但王○○趁伊陷於急迫、輕率之際,收取年息高達80%以上之重利,違反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是被上訴人所持編號2本票於超過1,441萬1,000元部分,對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
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編號2本票於超過1,441萬1,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至其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編號2本票於超過1,441萬1,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從事期貨,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王○○借款共計27次,合計共1,800萬元,並由王○○以匯款方式交付,則加計上訴人所不爭執另筆轉換為借款本金50萬元,上訴人共積欠王○○1,850萬元借款。系爭50萬元匯款係白金莉於100年8月5日,自其銀行帳戶匯款予上訴人,屬王○○等2人間之借貸款項,同為編號1本票之擔保範圍。另雙方曾約定年息20%,由上訴人簽發系爭17張本票作為擔保乙情,為上訴人於另案(即原法院108年度豐簡字第328號、108年度豐簡字第322號、108年度重訴第612號等事件,下合稱另案事件)多次自承在卷,並經上訴人於編號1本票按捺指印及在該票據背面註記,足證借款本金實為1,850萬元。
又王○○等2人既已於105年12月17日會算確認借款本金為1,850萬元,復於編號1本票之票面載明「此票約定利息為年利率20%」,難認本件該當民法第74條規定,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此外,因上訴人積欠王○○共計1,480萬元利息,王○○等2人合意將此部分利息轉為本金,由上訴人簽發編號2本票予王○○,更於票面正反面分別載明「此票約定利息為年利率20%」、「此本票為借款之利息,付(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編號2本票於超過108萬元部分對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無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72至73頁、本院卷一第10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王○○於109年3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王○○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⒉上訴人於105年12月17日簽發編號1、2本票交付予王○○,且上
開2張本票背面文字為上訴人所書寫及捺印指紋。王○○就前開本票業已聲請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3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⒊上訴人於105年12月17日簽發編號1本票之原因,係王○○等2人
間結算上訴人至105年12月17日向王○○之借貸本金,並由上訴人簽發經王○○等2人間結算後尚積欠本金金額為發票金額之本票,並交付予王○○。
⒋附表二編號2至27所示共計1,750萬元匯款為王○○等2人間之借
款,且王○○等2人曾另行約定就王○○對於上訴人之其他債權金額50萬元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亦屬借款性質。
⒌上訴人提出系爭協仁段土地之設定抵押權登記契約書,於「利息(率)」欄位均記載為「年息6%」。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編號1、2本票、匯款申請書回條、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338號、第7303號裁定、王○○等2人間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6份、有無受理限定拋棄繼承查詢表、王○○除戶資料、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至28、95至120、169至172、179至201、217至221頁、卷二第63至65、137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
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⒉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編號2本票於超過1,441萬1,000元部
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編號2本票於超過1,441萬1,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編號1、2本票之票據債權及票據債權請求權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⒋項所示,附表二編號2至27所示總
計1,750萬元匯款,及王○○等2人曾另行約定就王○○對於上訴人之其他債權金額50萬元,均屬上訴人向王○○之借款,茲另就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50萬元匯款是否上訴人與王○○間之借款,而同屬編號1本票擔保範圍審究如下:
⑴被上訴人抗辯:王○○於100年8月5日,以白金莉名義自第一商
業銀行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寶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乙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堪認為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100年7月2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就尾款金額所約定欄位已約定:「…100.8.5付現金伍拾萬元正。
100.08.11付現金壹拾萬元正。…」等語(見原審卷二131頁),核與證人朱○○〔即該土地買賣所委任地政士〕於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事件證述:「(問:其中『100.8.5付現金伍拾萬元正」部分,其註記之依據為何?)我是依兩造告知我的內容,即王○○於100年8月5日之前有交付現金50萬元給出賣人賴正重,才這樣註記,註記時間是在108年8月11日…」、「(…問:買賣契約處理過程,有無看過上開證物所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沒有看過。」、「(問:王○○與賴正重是如何陳述有關108年8月5日支付現金50萬元之事?)王○○在我的事務所說他已於108年8月5日拿現金50萬元給賴正重,賴正重也當場承認,所以我才註記…賴正重當場還有簽名及蓋章。」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7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王○○及上訴人就土地買賣價金之50萬元部分尾款,係於108年8月5日交付現金,而非匯款方式乙情為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50萬元匯款係土地買賣價金,與本件之借款無任何關係、伊與王○○於102年12月31日將該日之前450萬元匯款總額,誤算為500萬元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⑵又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⒉、⒊項所示,及觀諸編號1本票背
面文字記明「此本票為借款本金之總金額,共壹仟捌佰伍拾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28頁),堪認王○○等2人結算後,已確認上訴人尚積欠借款本金共計1,850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編號1本票擔保,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50萬元匯款屬王○○等2人間之借貸,同為編號1本票之擔保範圍等語,應屬可採。⑶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50萬元匯款係其與
白金莉間之土地買賣價款、非與王○○之借款等情為真,自無從使本院足信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⒉基上,編號1本票既為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1,850萬元款項之
擔保,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編號2本票於超過1,441萬1,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此原因關係之「確立」,雙方如有爭議,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始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該已確立之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含特別生效)、消滅之事實,分配舉證責任負擔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編號2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王○○收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⒉項),應屬事實,則上訴人與王○○為編號2本票之前後手,被上訴人為王○○之繼承人,即係編號2本票之票據債權人,上訴人自得以其與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兩造就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有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即應先由上訴人就「編號2本票係為給付借款本金1,800萬元於105年該年份之利息,並應按王○○等2人間約定之年息6%計算」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查,編號2本票之背面僅註記:「此本票為借款之利息,付至
105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未有年息6%之約定記載;又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手寫稿,其上記明「本人賴正重借貸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萬元正利息至105年3月30日止」、「本人賴正重借貸新台幣參仟零貳拾肆萬玖仟元正利息至105年6月30日」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433頁),足見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同年6月30日,曾先後與王○○進行利息會算,且會算之際,金額分別為2,870萬元及3,024萬9,000元,亦無1,800萬元之記載,上訴人主張編號2本票為給付1,800萬元於105年該年份之利息,並應以年息6%計算云云,已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足資認定編號2本票為給付1,800萬元於105年該年份之利息,並應以年息6%計算等情為真之證據,依上所述,即不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又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提出系爭協仁段土地之設定抵押權登
記契約書,於「利息(率)」欄位均記載為「年息6%」(見不爭執事項第⒌項),惟該等設定抵押權登記契約書僅係於王○○等2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時,表明系爭協仁段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利息範圍為年息6%,並使此部分利息受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但無從排除王○○等2人另就雙方間之借款債權利息為其他約定之可能。參以上訴人所自行簽發之編號1本票上已清楚載明利息為年息20%,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上訴人再執上開設定抵押權登記契約書所約定年息6%,而爭執否認其無須依編號1本票上所載之年息20%負擔利息云云,當不可採。
⒋另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
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承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前開手寫稿所載金額2,870萬元、3,024萬9,000元,分別扣除上訴人所積欠借貸本金1,850萬元,可認上訴人已自承分別計算至105年3月30日或同年6月30日止,上訴人積欠王○○之借貸利息各為1,020萬元、1,174萬9,000元,佐以編號2本票背面之前開註記(見原審卷一第26頁),足認上訴人與王○○確於105年12月17日,就歷來全部之借款債務進行會算,並會算確認借款利息共1,480萬元,而合意將此利息滾入債權原本(本金),並由上訴人簽發編號2本票交付予王○○收執。是被上訴人抗辯編號2本票為王○○等2人會算後將結算至105年12月30日之利息滾入本金而簽發乙情為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王○○趁人之危趁機收取週年利率高達80%以上之
高利息,屬違法重利,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主張應撤銷伊簽發編號2本票之行為或減輕伊給付云云,然查,上訴人與王○○借貸期間,除陸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擔保借貸本金之本票予王○○外,尚各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0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110萬元、232萬元、471萬6000元之本票3張予王○○,用以擔保上訴人借款之利息,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3張本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5頁),堪認為真。又如前所述,上訴人及王○○於105年3月30日、同年6月30日,曾會算積欠借貸利息各1,020萬元、1,174萬9,000元,復於同年12月17日,就歷來全部之借款債務進行會算,再次會算確認借款利息共1,480萬元,並合意將此利息滾入債權原本,並由上訴人簽發編號2本票交付予王○○收執等情,實難認上訴人於105年12月17日簽發編號2本票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編號2本票之簽發行為或減輕給付,並請求確認編號2本票於超過1,441萬1,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云云,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編號2本票於超過1,441萬1,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